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721民初843号
原告:沈阳万水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金玉香,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正山,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晓钧,系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东绿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文,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亮,辽宁重阳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前郭县长山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毕海波,系经理。
原告沈阳万水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水清公司)与被告辽宁东绿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绿公司)、第三人前郭县长山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长山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万水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给付原告合作施工费1824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借款利息200000元;管材损失124000元;三、由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合计2648000元。四、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中标第三人长山实业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后,委派陈亮于2016年3月14日持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前郭县长山镇污水处理工程的合作施工合同书,原告方由金正山出面与陈亮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在被告中标的标段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以原告合作施工税后利润50%给付被告,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政府、业主已支付工程款,甲方有意拖欠、挪用属于甲方严重违约。因产生一切后果,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施工队进入施工现场,原、被告并补签了一份585万元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即开始施工,并垫付相关材料款。工程竣工后,原告方金正山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陈亮签定了双方合作施工期间乙方完成的工作量,及甲方应给付乙方施工费数额的结算单。但被告方收到第三人给付的工程款后,却一直拖欠应给付原告的合作施工款,这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而被告除了农民工在集体上访索要劳务费的情况下,以高价车等抵农民工劳务费400多万元(此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0多万元),其余所欠原告的施工费并未给付,因此造成原告借款利息损失等,作为合作施工方的被告,还应承担至少50万元违约金,被告方亦应承担应付的质保金,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综上,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绿公司辩称,第一点,被告东绿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实际履行的任何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格;第二点,原告的诉状中所阐述的事实不符,首先原告所称的陈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在原沈阳和平区法院管辖异议期间被告发现原告所称的委托书中我方公章是伪造的,其次原告称补签了一份五百八十五万的劳务分包合同即开始施工,而该工程2016年5月份左右已经停工,原告与被告应前郭县城投公司的要求于2018年8月28日为开具发票签署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所以不存在现有劳务合同在施工的可能性;第三点,根据发包方长山实业的要求2017年10月9日与长山实业解除总承包合同,我方将所有的工程款退回至前郭县劳动监察大队,并表示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与我方既不存在合同关系又不存在实际施工的劳务费用,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长山实业公司辩称,辽宁东绿的工程款我们公司都付完了。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东绿公司否认陈亮为其公司项目负责人,亦未为陈亮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印章非其公司公章,万水清公司申请撤销原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东绿公司应按劳务分包合同履行,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及人工费等352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东绿公司中标长山实业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双方签订了《前郭县长山镇污水处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本案初始万水清公司持案外人陈亮提供给其的东绿公司的“授权书”,印章防伪编码尾号为“5331”,主张与东绿公司为合作关系,东绿公司否认为陈亮出具了“授权书”,并证明其公司印章防伪编码尾号为“5337”。万水清公司又以与东绿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主张双方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东绿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赵志文与前郭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宝利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万水清公司出具的《长山镇污水处理建设工程劳务费情况说明》等,证明该合同及情况说明系在李宝利主持下双方为开具发票所签订,非双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另外万水清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万水清公司参与了案涉的污水处理工程,但缺乏与东绿公司、长山实业公司存在相关法律关系的证据。综上,东绿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万水清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485元,由本院返还给沈阳万水清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马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