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7民终1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万水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金玉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晓钧,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东绿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文,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前郭县长山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毕海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万水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水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东绿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绿公司)、第三人前郭县长山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长山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1民初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水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完全在违背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下错误判决。认定那份人工费合同系为纳税而签,完全是错误的,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从一审开庭看,万水清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长山镇污水工程2.3公里路段完全是万水清公司施工完成,这一点东绿公司没有证据反驳。至于那份人工费合同,上面加盖着东绿公司的公章,他们可以否认陈亮的那份授权书,但这份人工费合同他们没有证据否认。首先,公章是真实的,其次东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这份合同是为了上税而签订,法庭上也没有出示什么法人代表赵志文与李宝利的微信,且微信上的证言人也须当庭质证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凭什么认定那份人工费合同是为了上税而签。再有,相关证言的质证中,对方证人连那份人工费合同在哪签的、与谁签的、签订地点都没有说清楚,是否涉及交税、交什么税等在法庭上都说不清楚(见第一次开庭笔录)。再有,东绿公司是为了什么而上税,为什么非得与万水清公司签订那份人工费合同,才能去上税。东绿公司与别的单位不能签上税合同吗?是不是因为万水清公司施工了这个工程才与万水清公司签定等等。法院对这些问题为什么不考虑呢?而且,在开庭中,东绿公司承认他们没有参与施工,也没有派人在工程中管理,也就是说,他们不承认工程特包给万水清公司,他们又没有实际施工,那他们为什么得到几百万元的工程款呢,这是铁一般的事实啊。根据法律规定,出借公章都是要负法律责任的,为什么前郭县法院对这条法律规定于不顾,仅凭东绿公司单方面的说法及一条未经质证的微信就判合同无效,就判万水清公司败诉呢。再者说,万水清公司在施工期间有无数证据证明工程是万水清公司施工完成,万水清公司“人工费是与陈亮签了第一份合作施工合同”而进入工地。凭借第二份合同进行施工。为要回人工费,几十人数次上访前郭县政府,后经前郭县劳动监察大队主持给付了几百万元的人工费,这也都是铁一般的事实啊。一审法院查明了吗?一审这样判决,让万水清公司处在一个绝望的境地啊。东绿公司收了全部工程款,长山公司把工程款也全部付给了东绿公司,而万水清公司实际施工不仅垫付的一百多万元无法主张,还有几十名农民工的工钱向谁要啊。一审法院这样不顾事实的枉法裁判,居然认定万水清公司施工都无证据,使万水清公司找不出活路。望二审法院详查本案,给万水清公司一个公平、公正。
万水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东绿公司给付万水清公司合作施工费1824000元。庭审中万水清公司申请撤回原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东绿公司应按劳务分包合同履行,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及人工费等35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东绿公司中标长山实业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双方签订了《前郭县长山镇污水处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本案初始万水清公司持案外人陈亮提供给其的东绿公司的“授权书”,印章防伪编码尾号为“5331”,主张与东绿公司为合作关系,东绿公司否认为陈亮出具了“授权书”,并证明其公司印章防伪编码尾号为“5337”。万水清公司又以与东绿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主张双方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东绿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赵志文与前郭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宝利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万水清公司出具的《长山镇污水处理建设工程劳务费情况说明》等,证明该合同及情况说明系在李宝利主持下双方为开具发票所签订,非双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另外万水清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万水清公司参与了案涉的污水处理工程,但缺乏与东绿公司、长山公司存在相关法律关系的证据。综上,东绿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万水清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万水清公司主张东绿公司应按劳务分包合同履行,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及人工费等352万元,提交了双方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陈亮的授权委托书及陈亮与万水清公司的《合作施工合同书》等证据,依据现有证据,万水清公司与东绿公司、长山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万水清公司本案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应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必要时追加相关人员参加诉讼。另,东绿公司一审提交了《长山镇污水处理建设工程劳务费情况说明》,主张案涉合同是在李宝利主持下双方为开具发票所签订,实体审理中亦应查明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吉0721民初8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甲
审判员 邵国政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东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