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州恒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01民初3796号
原告:***恒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谭家坝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987867264。
法定代表人:毛冬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兵,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鑫,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桂桥村三组孝三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87242386F。
法定代表人:王国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云,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水泥公司)与被告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泰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3017.32元,并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代表张宇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恩施市一中高架连廊及附属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各标号混凝土单价进行了约定,货款每满50万元支付40万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后支付,最迟在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原告累计给被告销售价值403017.32元的混凝土,被告仅在2020年7月29日支付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系原告和张宇。本案中,被告否认其与张宇有隶属关系,原告亦不能举证证实张宇签订案涉合同系代表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状告案涉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恒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远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易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