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8364号
原告:***成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建始县***镇***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316448581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城市中央广场16栋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87242386F。
法定代理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成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方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通知***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22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方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过湖北移动微法院远程庭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方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324.31元,并按LPR标准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3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恩施市一中高架连廊、校门、广场及附属工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栏杆及路缘石,原告负责安装,被告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合同对单价、数量及期限进行约定,原告于2021年1月31日全部安装完毕,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共计348324.31元,被告仅支付295000元,原告与被告现场管理人***、**办理了结算,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被告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开具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尾款,税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开具发票后二被告仍未支付。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具状诉讼,望判准如上请求。
被告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乾元公司没有委托**与原告签订涉案石材购销合同,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被告乾元公司所收到的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也不是原告提供给被告乾元公司的,这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三、根据原告与**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该合同没有乾元公司的盖章,依据合同相对性,乾元公司对该涉案合同所应当承担的价款不承担支付责任。四、乾元公司中标市一中项目后,将市一中项目分包给***,至于***如何与原告或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乾元公司不知情。因此,在本案中,根据合同法或者民法典,依据合同相对性和相关法律规定,乾元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中不应当承担涉案石材款项。
被告**辩称,***是实际承包人,我是在***手下管事,***是从乾元公司做的内部承包合同,并且***给我一份乾元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告的供货事实属实,供货用于乾元公司市一中的校门工程用,当初原告给乾元公司开具的发票是***、乾元公司、原告三方确认后开的,我和原告签订合同,抬头是湖北乾元并非我私人,我签字只是职务行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彻头彻尾的不知情,我女婿***让我看下市一中工地的场子和签个字,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5日,被告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恩施市第一中学签订《市一中高架连廊、广场、校门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恩施市第一中学将市一中高架连廊、广场、校门及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8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系***岳父。2018年12月14日,被告***与被告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内部工程施工经济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市一中高架连廊、广场、校门及附属工程的施工工作全部交由被告***施工,案外人***为***的履约担保人。前述合同签订后,***安排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管理。
2019年8月11日,被告**以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市一中高架连廊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案涉工程供应***栏杆等石材。2020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附属工程对账单》载明石材款共计313892元,已付205000元,下欠108892元。2021年5月8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便条一份,载明2020年12月10日付50000元,2021年1月31日栏杆54.96米×600.00=32976元,2021年4月16日付40000.00,下欠108892.00+32976.00-40000.00
-50000.00=51868.00+1456.31(返税)=53324.31。
2021年2月5日,原告为被告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20年2月10日,被告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恩施市第一中学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授权委托被告**为市一中高架连廊、校门、广场及附属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2021年1月22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与恩施市第一中学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
审理中,被告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表》一份,载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8日。***施市第一中学相关工作人员核实,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被告**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称是受***的安排与被告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施工经济管理责任书》,受***委托在工地上做事。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是被告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市一中高架连廊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案涉工程供应了石材并进行了安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是代表被告湖北乾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石材购销合同》,被告湖北乾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原告为被告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印证了被告**的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对被告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324.31元,并按LPR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期限应自办理结算之次日即2021年5月9日起计算。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按照与被告***或者***的内部约定进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成方建材有限公司石材款53324.31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方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55元,由被告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