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2801民初13098号 原告:***,男,生于1962年6月27日,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4年1月12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恩施市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城市中央广场16栋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8724238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乾元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4月1日,被告***与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共同承包了恩施市一中的建设工程,其中的钢结构部分由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双方签订了《恩施市一中钢结构制安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2条工程概况约定“2.1工程名称:恩施市一中项目中的门楼,综合楼层顶层。2.2工程地点:恩施市一中校园内。”第7条约定“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7.1本钢结构工程(包括过街天桥3座)为综合单价包干,包干综合单价为8000元/T(含税完全包干单价),工程竣工结算时,本综合单价不作任何调整。7.2结算方式:本工程合同价款为按施工图纸估算的工程量,工程竣工后,在办理竣工结算时,按本合同的包干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图纸计算工程量×1.03的损耗系数)确定最终合同价款。”第8条约定“8.1由于本工程工期较短,故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按下述规定执行:门楼工程量完成50%后支付合同价款35%,在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余款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总承包方不能按时支付专业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款,视同总承包方违约,则按照合同法赔付专业承包人的合同违约金,并支付利息。”第13条争议与违约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争议或违约行为,双方同意按以下程序处理1双方协商;2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20年6月工程完工后,多次要求与二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二被告一方面迟迟不予配合办理,另一方面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在累计支付26万元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2021年8月30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乾元公司,要求就其报送的结算书在2021年9月27日之前出具复核意见,逾期未作出则以报送的结算书为依据,支付工程款并自2020年6月27日起,按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但是,时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拒不出具复核意见,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欠款258138.4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58138.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关于涉案的事实及包干单价8000元每吨的钢材,被告***予以认可,对于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计算的工程款欠款258138.4元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恩施市一中钢结构治安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但一直没有与被告***及湖北乾元公司的工作人员、施工人员进行确认和结算,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量,被告***要求原告与公司及工作人员进行结算,或者提供采购的材料款的原始清单进行佐证。关于单价8000元是否高于市场价的问题,被告***说这个当时是双方意思,都认可了的,现在问题是要把工程量确定下来。 被告乾元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的股东,被告乾元公司对该合同不知情。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4月1日,当时还处于疫情期间,公司员工还未上班,合同内容约定的钢材单价8000元每吨的价格明显虚高,超出市场价。被告乾元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对涉案工程是否是原告承接施工不清楚,对结算内容不清楚,也不清楚具体结算内容是否与真实修建的工程量是否一致。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恩施市一中钢结构制安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工程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期及违约责任、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对恩施市一中校园新大门进行了施工,经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进行工程施工量鉴定,该工程工程量(钢材实际使用量)为60291.51KG。依照合同约定,该工程钢材包干综合单价8000元/吨,该工程价款为482332.08元。在原告施工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6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找二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了鉴定,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鼎正恩施价鉴【2022】008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工程工程量(钢材实际使用量)60291.51KG。经被告乾元公司申请,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合同上所盖公司公章进行了鉴定,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鄂东鉴【2022】文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标称“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4月1日”的《恩施市一中钢结构制安工程施工合同》中,其落款“发包人:(章)”处“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供比对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乾元公司所盖印章,原告无法识别其真伪,且原告已实际施工,在施工中,也没有任何人制止原告施工,目前该工程已实际完工并投入了使用,被告乾元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及时结清下欠工程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20年12月30日至下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发生纠纷的事实是在我国民法典实施前,对解决原、被告间纠纷的法律适用,应适用事发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22332.08元,并承担该工程款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586.04元(已减半计算),保全费1970元,保全保险费435元,工程量鉴定费3000元,公章鉴定费4990元,共计12981.0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