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6民终1511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玉成,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付英,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玉成(与池付英系夫妻关系),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66-1号。
负责人:刘谦,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华,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兵,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福全,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董华英,女,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原审被告:张伟,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
原审被告:李巍,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原审被告:湖北亿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西路8号现代城国际公寓1幢C座7层右户。
法定代表人:李巍,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殷玉成、池付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襄阳分行)及原审被告张华、董华英、张伟、李巍、湖北亿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2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华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未按通知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已另行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首先,本院(2018)鄂06民终2558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湖北华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在樊城区投资“华凯襄阳天下”房地产项目以张华的名义向襄城农行贷款1600万元(即本案案涉借款),殷玉成以在鱼梁州3000万元房地产为华凯公司做抵押。即本案借款实为华凯公司以张华名义向农行襄阳分行所借。根据殷玉成陈述,华凯公司以张华名义向农行襄阳分行借款,系经农行襄城支行、华凯公司、张华、殷玉成协商一致所借;张华亦予认可。若农行襄城支行直接参与协商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华凯公司以张华名义借款,则会直接影响债务主体的认定及借款合同的效力。故本案应当追加华凯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重点查清农行襄城支行是否参与协商或知道、应当知道华凯公司以张华名义借款的事实,确定债务主体和审查合同效力。其次,殷玉成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初始约定每月担保费用为30万元(相当于月利率为1.875%:30万元÷1600万元=1.875%),加上案涉银行借款年利率7.56%,张华(华凯公司)为该笔借款实际支付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重审时,查清当事人串通规避金融监管隐匿的真实法律关系。第三,案涉借款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空调设备,虽然“广东欧科空调制冷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2015年度在襄阳地区销售货款可直接汇入张学点个人名下账户,但是殷玉成、张华均称该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张华、张学点的银行卡均由华凯公司控制,所借款项为华凯公司所用。重审时,应予一并查清。若涉嫌犯罪,应予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2民初6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殷玉成、池付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58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胡 欣
审判员 刘贤玉
审判员 何绍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