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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2民初186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6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XXXX98。 法定代表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女,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西路8号现代城国际公寓1幢C座7层右。 被告:***,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女,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420602196209150140。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系***丈夫。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根,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亿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西路8号现代城国际公寓1幢C座7层右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XXXXX31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根,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70784809R。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湖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为农行襄阳分行)诉被告**、***、**、**、***、***、湖北亿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湖北亿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鄂0602 民初622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6民终151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8日重新立案后,根据被告**、***的追加被告申请及(2020)鄂06民终1511号之一民事裁定的发还意见,依法追加被告湖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亿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根、湖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00000元、利息104255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3、判令被告***、***以其抵押的位于襄阳市(房产证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号)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农行襄阳分行对该抵押物作拍卖、变卖处理后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湖北亿灵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 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日,原告农行襄阳分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额度有效期)止,被告**可以在人民币16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农行襄阳分行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7年1月1日。被告***、***以其位于襄阳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号,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为该贷款设定抵押。被告**、**、湖北亿灵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将贷款的1100万元展期到2018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等,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原审答辩意见1、本案借款确系以答辨人的名义所借,当时的情况是,答辩人所在的湖北亿灵公司正在**公司开发的房地产工程承建中央空调的安装,期间,**公司负责人找到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以自己的名义到银行借款让**公司使用,答辩人应允后,**公司提供了财产抵押担保,答辩人以个人名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1600万元,该借款完全汇入了**公司的账户,由其使用。之后,**公 ***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部分借款及利息。2、答辩人认为,本人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更没有向被答辩人借款,从始至终本人只是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支行发生借款关系签订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支行是独立法人,应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被答辩人不是借款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进而不是本案的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被答辩人不具备本案当事人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3、不同意被答辩人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双方没有约定特殊费用的承担,律师代理费是其单方面的行为,故要求答辩人承担另一方当事人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补充答辩意见1、请求追加**公司为被告,判令**公司偿还本案全部借款。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借款,答辩人根本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更不要说答辩人为该合同进行了担保。2、本案借款合同上的保证人“***”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综上,答辩人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同原审答辩意见:原告农行襄阳分行隐瞒真正的借款人**公司,恶意串通为借款人逃避债务,侵害了答辩人的权利。本案**是名义借款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公司,**公司应该依法承担还款责 任。在**公司主合同不清楚的情况下,从合同不可审判。原告针对***、***抵押担保责任不能成立,应该予以驳回。补充答辩意见:1、2014年原告向***发放贷款,没有委托依据,不符合受托支付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主合同违约责任。2、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第19条约定的借款提取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人账号尾号为6871,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了主合同,变更为受托支付,没有担保人的书面同意,违反了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本人系受欺骗签的名,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告湖北亿灵公司、**答辩称:同原审答辩意见:被告湖北亿灵公司和被告**是虚设的保证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公司印章和**的签字均属实。实际借款人是**公司,本案应该追加**公司为被告。补充答辩意见:1、起诉后尤其是二审,知道**没有借款,合同是为**进行担保,所以我们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不是**公司员工。襄阳市中级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鄂06破申10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公司申请破产一案,现**公司还正在进行审计中。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农行襄阳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抵 押人、被告湖北亿灵公司、被告**本人、被告**、**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借款额度和额度有效期,1.1借款人可以在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和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在贷款人核定的自助借款额度内按约定的单笔限额和单日可提款次数以自助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1.5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借款依据借贷双方约定适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固定利率指借款执行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确定,并执行确定后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第四条借款提取,4.1.1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借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4.1.2借款人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并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委托贷款人将借款直接划入借款人交易对象的账户。借款人承诺:贷款人将借款资金按约定进行划款,即视同贷款人已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且借款人收妥借款资金。借款人了解并自愿承担与本条约定相关的所有风险;4.6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担保 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五条还款,5.1单笔借款的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下列方式中选择确定:5.1.1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5.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月末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5.1.3分期还款,按季/约定的月数为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期末月的20日/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如无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以所在季末月或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第九条借款担保,9.1.2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9.1.4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9.1.8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货款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支付的款 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2)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7)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9.1.9担保人为债务人(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担保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9.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9.3.2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十条违约责任;10.2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具体比例见本合同23.1,直至本息清偿为止;10.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 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10.5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6)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10.7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四条其他事项,14.1本合同所称“期限届满”或“到期”包括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贷款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第十五条合同生效条款及份数,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之日起生效。第二部分特别条款(合同编号为420XXXXXX884,特别条款用于确定前述通用条款的相关内容)。第十六条借款额度和额度有效期,16.1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 月1日。第十七条借款利率,17.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适用浮动利率。第二十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经营。第二十二条借款担保,22.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22.2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贰佰肆拾万元整;22.4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4202XXXXXXX00884-1),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2.5上述担保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叁仟壹佰柒拾壹万陆仟捌佰元,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的价款为准。第二十三条违约责任,23.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在合同签字页即第20页的首部,合同以醒目的黑体字载明:“借款人、担保人声明:贷款人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合同尾部签字处,“贷款人(签章)”处加盖的印章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个人贷款合同专用章”,经办人**以“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借款人(签字)”处由被告**签字并捺印;“保证人(签章)”处由被告湖北亿灵公司加盖印章“湖北亿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湖北亿灵公 司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其他保证人(包括借款人**本人在内)**、**等在“保证人(签字)”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在抵押人处签字并捺印。 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委托原告农行襄阳分行将贷款支付给***,账号:6228********,开户银行:农行襄城支行。借款人**向原告农行襄阳分行出具并填写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 2014年1月9日和同年1月13日,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被告***、***将其抵押物即位于襄阳市(房产证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号)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其中办理的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00XXXX**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樊城区字00XXXXXX01,他项权利种类载明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6000000元,同时在附记中载明本次抵押为最高额抵押,产权人***、***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房产所分摊土地同时设定抵押,土地使用证号襄樊国用(2004)372009029-2号;土地抵押登记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人亦载 明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使用权面积载明为5146.8㎡。 2014年1月16日,原告农行襄阳分行依照上述合同约定放款1600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账号:6228********,开户银行:农行襄城支行)。约定并执行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2015年1月14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83200元。 在授信期限内的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农行襄阳分行提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向原告农行襄阳分行申请授信期限内的循环借款1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1月14日。借款利率约定为固定利率,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最终依据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确定,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规则进行调整。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委托原告农行襄阳分行将贷款支付给***,账号:6228********,开户银行:农行襄城支行。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原告农行襄阳分行经审批同意放款。2015年1月15日,原告农行襄阳分行依约放款16000000元给被告**,按约定执行的利率为年利率7.5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34%。至2016年1月14日到期日后,被告再一次申请循环贷款11个月,即第二次循环贷款,贷 款本金为16000000元,借款凭证注明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4825%。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13日,被告**申请展期,有关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2016年12月13日到期的借款本金中的13000000元展期至2017年12月13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17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2625%;2017年12月13日,被告**再一次申请展期,有关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2017年12月13日到期的借款本金中的11000000元展期至2018年11月30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17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2625%。在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中,除被告***辩称其未参加有关借款磋商和缔约事宜、未参与签字和捺印,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之外,其他当事人均认可其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中签字或**。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截至2020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80000元,利息、罚息1850187.76元。2020年12月21日之后逾期罚息计算为:2020年12月21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本金99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625%计算。 同时查明,原告农行襄阳分行委托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载明的律师代理费金额为18000元。 本院在(2019)鄂0602民初622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案涉被申请人的相关财产。原告农行襄阳分行交纳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原、被告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借款展期协议》系各相关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额保证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在承诺的额度范围内提供担保。被告**、**、湖北亿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与原告农行襄阳分行之间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鱼梁洲1号路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与原告农行襄阳分行之间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在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属有效。原告农行襄阳分行作为《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以委托放款方式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这种履约方式属于农行系统 内部放款的习惯做法,原告农行襄阳分行依然是案涉借款合同出借方的相对人,其作为本案原告向各被告主***,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认可签订借款合同属实。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包含展期)均已经届满。截至2020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80000元,利息、罚息1850187.76元。2020年12月21日之后逾期罚息计算为:2020年12月21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本金99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625%计算。原告农行襄阳分行主张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亦有约定,但其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证实实际支出为18000元,本院对实际支出的18000元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农行襄阳分行在实现债权时,可以就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也可以同时要求相关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农行襄阳分行同时请求以抵押的房地产实现债权和要求相关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律师代理费用等,符合合同约定。《最高额担保 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6000000元,相关保证人即被告**、**、湖北亿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此最高余额16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与原告农行襄阳分行之间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北亿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农行襄阳分行请求以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在有关法律文件上签字,举证责任在原告农行襄阳分行。被告***辩称,其未参与在有关法律文件上签字和捺印,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情形下,原告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亦未申请鉴定的情形下,本院依法认定***未参与本案借款事宜、也未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借款也不符合认定为**与***夫妻共同借款的情形,故***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担责。 关于被告**、***、***、**、湖北亿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等认为本案案涉借款是由**公司所借,应当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等签名及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 委托书》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对于**等被告的辩解意见,各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出借时知晓并同意实际借款人为**公司,且原告亦予以否认。在本院追加**公司为被告后,**公司亦未表示愿意主动担责。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借款合同主体,借款合同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他各被告对被告**与原告农行襄阳分行之间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抵押担保责任。至于**及其他被告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本案借款合同相对人原告,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的处理不影响各被告另行主***。故**等被告辩解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或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成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9980000元,截至 2020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1850187.76元及2020年12月21日之后的逾期罚息(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9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625%计算)。 二、被告**、**、湖北亿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判决内容在最高余额1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亿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有权就被告***、***抵押的位于襄阳市的房产(房产证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判决内容在最高余额16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8141元,由被告**、***、***、**、**、湖北亿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788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卫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