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汇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与湖北汇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26民初225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卿,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汇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17号中央广场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58107978R。
法定代表人:邓朝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汇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汇天建设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7671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务工资176717元,被告汇天建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017年5月,被告汇天建设公司中标保康县后坪镇兴隆坡村店子集中安置点一期、二期工程,并与后坪镇政府签订了工程建设协议书,此后,汇天建设公司将工程交于被告***管理。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后坪镇兴隆坡村店子集中安置点于2017年3月30日开挖,2018年1月20日前验收。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毕义务,于2017年12月10日交工后撤出工地。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天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理由:1、原告诉称多次找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拖延不付与事实不符;2、被告汇天建设公司与原告无施工合同关系,没有法律牵连关系,原告起诉汇天建设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也未向汇天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更不存在拖延不付;4、本案中兴隆坡异地扶贫搬迁工程是汇天建设公司中标,由第二被告***作为项目承包人,原告与***之间是劳务关系,汇天建设公司希望原告与***就本案的劳务费作出妥善处理。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与***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部分并未完工,也未交工,更未经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是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二被告均认为该《施工协议》是虚假的,是原告为了向银行贷款找***签订的。本院认为该《施工协议》由***和***签字认可,且和汇天建设公司中标的工程及原告施工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是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5日与***结算劳务工资的录音光碟一份及被告***提交的“***工资支付情况说明及***借支明细帐”,均用以说明原告和***之间劳务工资结算及付款情况。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碟二被告认为该录音不完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录音是由两段组成,第一段是2018年1月25日14时06分录的,是***和***之间关于劳务费的结算情况,中间有间隔;第二段是14时35分***在叙述劳务费支付的明细,后面中断了。本院认为,***与***均认可2018年1月25日双方在一起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口头结算应付原告劳务工资为880025元,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提交的“***工资支付情况说明及***借支明细帐”记载已支付给***款944543元,因该记帐明细属于***单方记帐,原告未签字认可,***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17年5月,被告汇天建设公司先后中标保康县后坪镇兴隆坡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一、二期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并与保康县后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为包工包料。后汇天建设公司将中标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并与***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汇天公司委派***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由***按要求组建项目经理部,并主持本工程项目全部工作,保质量、保工期、保安全地完成所有施工任务及业主的其他相关要求;该工程项目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原则,***对该工程的经济、技术、质量、安全、工期、用工等各方面负全部经济、法律责任;***须向汇天建设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2%的技术指导服务管理费,上交方式为从工程进度款中分批扣除……”。***承包该工程后,2017年3月20日,被告***(甲方下同)与原告***(乙方下同)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以贰佰叁拾柒万玖仟伍佰元(237.95万元)中标后坪镇兴隆坡村二组小地名店子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为响应政府号召及时交房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期限为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甲方以单包工方式以总工程款的25%给乙方用于民工工资,安置点配套工程(公共服务用房、柴火棚、猪圈、蓄水池、排水沟、场地硬化等)以结算总工程款的30%承包给乙方做土建工程;甲方提供原材料,提供室内外水电线路施工设备、模板、劳务、技术和管理及地基开挖。二、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不能随意更改图纸,如有施工需要更改,必须经甲方签字同意;乙方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要求,必须服从甲方聘请的质量安全监督人员的监管,精心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施工过程中若质量不合标准,甲方现场指出,乙方必须及时返工修缮,其工料费损失由乙方承担。三、工程动工甲方付乙方10%的生活费;主体竣工后甲方付乙方50%用于民工工资;工程完工后,甲方负责付清民工工资,剩余工程款以工程已结算清单付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12月10日,***将所做的工程交给***后撤离工地。2018年1月25日,***与***在一起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口头进行了结算,***劳务工资为880025元。在诉讼过程中,***认可截止2018年2月9日收到***和汇天建设公司付劳务工资703283元,下欠176717元未付,为索要劳务工资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汇天建设公司中标后坪镇兴隆坡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并与后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汇天建设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同时与***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委派***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因***并非汇天建设公司员工,双方也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被告***承包后坪镇兴隆坡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后雇请原告***做工,双方发生的劳务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给付原告劳务工资。201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一起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应付***劳务工资880025元,双方的结算行为合法有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收到二被告付劳务工资703283元,尚欠176717元未付,被告***称已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0余万元原告不认可,而被告又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认可收到二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汇天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汇天建设公司、***为被告主张给付劳务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因二被告在诉讼中均认可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没有结算,汇天建设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汇天建设公司应当在收取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下欠***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76717元。
二、被告湖北汇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欠原告***的劳务工资176717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4元,财产保全费1404元,合计5238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4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