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信友电器有限公司、临沂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1900号 原告:山东信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芝***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信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友公司)与被告临沂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1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为587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配电箱)供货合同》,原告出售给被告一批配电设备,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八建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2、原告所诉事实不符,被告已支付完毕全部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9日,经原告公司业务员**介绍,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建筑材料(配电箱)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箱体到付合同总额的30%,盘芯及面门到货,付至本批货款的90%,安装完毕通电合格付至合同总额的95%,留5%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第十八条约定,需方必须按约定将合同款汇至供方指定账户。未经供方同意,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现金、支票、汇票等直接支付给供方委托人或其他人,否则我公司将视为买受人违约,发生纠纷与供方无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总价值为11209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30000元,以酒抵账15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以酒抵账1800元,剩余货款5879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货款已向**结清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对于被告前期已支付货款533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剩余货款58790元,被告主张剩余货款已向业务员**结清,并提交**向其出具的结账单据一份,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未经供方同意,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现金、支票、汇票等直接支付给供方委托人或其他人”,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货款,被告向**支付货款违反双方约定,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8790元及利息。利息以58790元为基数,自2019日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庭审查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原告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信友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790元及利息(利息以58790元为基数,自2019日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信友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270元,由被告临沂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5元,由原告山东信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