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02民初9621号
原告:临沂市冠蒙金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竹子园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顾怀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葛家王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临西六路交汇处西200米。
负责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临沂市冠蒙金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蒙金德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葛家王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葛家王平社区居委)、临沂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第八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蒙金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家**社区居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第八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蒙金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17095元及利息(利息以117095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17095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0日,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葛家王平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因建设葛家王平庄向阳小区及沿街工程,统一与原告签订《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型号价格,价款结算、支付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临沂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葛家王平庄办公楼工程。原告依约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该工程共计使用原告混凝土526立方,合计金额为167095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尚有11709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葛家**社区居委辩称,被告葛家**社区居委和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工程合同属实,但是被告葛家**社区对混凝土的用量及货款数额均不掌握,同时,结算及支付前期货款均是被告临沂第八建筑公司,因此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原告和***建筑公司,被告葛家王平社区居委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在于对混凝土质量进行把关,属于被告指定用材,同时该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原告所诉求的利息无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对被告葛家**社区的诉求。
临沂第八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载明:需方:兰山区兰山办事处葛家***;供方:临沂市冠蒙金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名称:葛家**向阳小区及沿街工程第四条供货验收与确认1.供货数量验收,需方和供方均以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发货单内容应符合《预拌混凝土》标准要求,需方指定代表应在每车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如需要以工程实际量进行复核时,应在该批次混凝土浇筑完成2小时内复核完成,其误差应不超过±2%,超出部分认定双方责任后,由责任方承担。第五条价款结算与支付期限1.根据合同标的,供货数量及工程技术质量要求,供方在履行完本合同供货之日起,需方应配合供方在七天之内办理完毕所需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如需方逾期或拖欠不与供方办理价款结算手续,供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单价和需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的数量作为依据,向需方追索支付价款。4.付款方式每2个月(双月)结算一次砼款,付所供商砼款的75%;剩余25%在最后一栋楼主体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第六条需方责任3.指定专人负责对预拌混凝土数量、质量进行监督与检查,办理验收签字手续,协调解决施工现场的有关事宜。6.需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混凝土价款的结算与拨付。第八条违约责任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应承担给供方造成的相应损失,每日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二、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中分别载明了供货时间、标号、方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并载明供货方量:526立方米,金额167095元,截止2014年1月30日供方收款:50000元,截止2016年4月16日需方欠款:117095元。对账单中无双方人员签字或盖章。被告葛家**社区居委经质证对供需合同无异议,对对账单不予认可。但在本院主持调解时,被告同意支付欠款本金,在一年内付清,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相关书证、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质证,并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冠蒙金德公司所举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葛家**社区居委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用。依据该份合同,能够认定上述原被告之间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所举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4月16日需方欠款117095元,该对账单虽无被告方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亦不予认可,但被告在本院主持调解时同意支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说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葛家**社区居委应对该笔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被告临沂第八建筑公司并非系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葛家王平社区居委主**大陆建筑公司系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欠款利息,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葛家王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冠蒙金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17095元。
二、驳回原告临沂市冠蒙金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葛家王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