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腾盛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281民初75号
原告:***,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陈安平,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腾盛公司),住所: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平安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077032334P。
法定代表人:赵和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刘海,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赤璧市。
被告:龚旭明,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第三人:陈锋,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诉被告腾盛公司、***、刘海、龚旭明、第三人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安平、被告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雅蕾、被告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旭明、第三人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海、龚旭明给付原告***货款48325元,并从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清结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占用资金损失;被告腾盛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赤壁市第二实验小学周画校区与被告腾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建综合楼工程。其后,被告腾盛公司将该中标工程非法转包给***、刘海、龚旭明实际施工。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出售混凝土等建筑材料。经结算,被告下欠材料款48325元。赤壁市第二实验小学周画校区综合楼于2018年8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期支付货款。被告无理拒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调判。
被告腾盛公司辩称,一、陈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陈述2017年4月25日腾盛公司将二实小周画校区非法转包给被告***、刘海、龚旭明实际施工事实,可见原告在供货前己明知***、刘海、龚旭明系实际施工人,而且陈锋既无公司的授权委托材料,亦无公司的任职文件。因此很容易判断原告在主观上虽属善意但存有一定过失,在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陈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本案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腾盛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纠纷中,涉及到的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腾盛公司与***、刘海、龚旭明三人之间的施工转包合同关系;一个是原告与***、刘海、龚旭明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这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上述事实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予以认可,既然原告是与***、刘海、龚旭明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其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其无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即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转包人腾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腾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承包单位仅就施工合同中的因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的损失,与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并未要求他们与实际施工人对买卖合同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腾盛公司对材料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刘海辩称,这个工程我是作为一个投资人,工地上面我并没有管。至于原告的合同是和谁签的,我也不清楚,这些钱是否属实,还有待提供相关的证据。
被告龚旭明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均收到。本人刚刚外出务工,公司不准请假,无法参加开庭。本人不认识***,是否欠***混凝土材料款48325元请法庭依法审查认定。腾盛公司是施工项目中标企业,赤壁市第二实验小学周画校区综合楼于2018年8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腾盛公司至今没有与我们结算,腾盛公司还拖欠我们几十万元工程款。如果欠***货款属实,请求法庭判决腾盛公司直接支付。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我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被告***、龚旭明、第三人陈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鄂128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腾盛公司在承接××市赤马港周画小学综合楼新建工程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刘海、陈锋,三人在此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且分别占股三分之一。因***下欠龚旭明欠款,2017年8月2日其与龚旭明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在此工程中的股份转让给龚旭明,以抵付龚旭明的欠款,龚旭明享有该项目的一切责任和权利,随后龚旭明委托其子龚杰参与工程管理事务。后陈锋中途退股,并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聘请陈锋为周画小学综合楼新建工程管理人员,负责该工程管理的全部事务。
原告***向***、刘海、龚旭明接受的上述转包工程工地上出售砂石、混凝土等建材。2019年11月31日及同年2月1日,原告***按付款方要求,分别在2张领款单领款人处签名,工地现场管理人员龚杰、陈锋及腾盛公司负责上述工程质量监督的现场人员吴三明等3人分别在领款单上签名,上述2张领款单金额分别为沙石料连买带运费17050元、商混款31275元,共48325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讨,被告方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腾盛公司当庭陈述,该公司将周画小学综合楼新建工程转包给***、刘海、龚旭明三人合伙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该工程经赤壁市教育局向赤壁市木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木兰公司)委托进行评审,咨询结果总造价为3101782.11元。腾盛公司按三合伙人现场工程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后,代付材料款等相关款项,现仅剩500余元未付。腾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鄂1281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书、木兰公司出具的[2019]结第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领款单、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及周画小学新建工程收、支明细等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领款单与腾盛公司代付材料款等款项的付款凭证办理程序、签名人等均一致,且腾盛公司已代付款项中不包含本案中***主张的二笔材料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向周画小学综合楼新建工程工地提供建材,该工程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系腾盛公司承接后非法转包给***、刘海、龚旭明3人合伙施工,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主体分别为原告***与被告***、刘海、龚旭明,其中***、刘海、龚旭明在该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负连带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等。原告主张自双方办理结算领款单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占用资金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在规定范围以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腾盛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龚旭明连带给付原告***货款48325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承担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计504元,由被告***、刘海、龚旭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熊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