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281民初665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壁市赤马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平安路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077032334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
原告***与被告***、湖北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腾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漏列当事人,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3日通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6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盛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01600元及税费4125.38元,总计105725.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腾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与腾盛公司签订承包新店镇新店小学教师宿舍楼及望夫山小学教学楼内外墙油漆工程,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及乙方不承担一切税费。后经双方结算,腾盛公司下欠***工程款141600元,***出具核准结算单一张,并支付工人工资20000元,支付***工程款20000元,至今尚欠101600元,外加税费4125.38元,总计105725.38元。后***多次找腾盛公司、***催讨此款未果,诉至法院。
腾盛公司辩称,***将腾盛公司列为被告于法无据。腾盛公司从未将涉案项目发包给***施工,也未与***签订有关的合同和协议书,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和关系。腾盛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与***签订承包合同,***既不是腾盛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腾盛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与***签订的合同是个人间发生的承揽关系,其出具的结算单也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份合同对腾盛公司无任何的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诉求。
***辩称,我是***的表哥,是他与腾盛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只是帮他管理工地。我与***不认识,都是***与***联系好,我只是帮***签字。工程款是***在腾盛公司结走的,我不清楚。我自己的工资至今没有拿到。
***辩称,我从未在合同上签过字,虽然合同不是我签的,但我承认是我授权***签订的合同,承认***施工这个事实,我会给钱他,我认为他没必要起诉到法院。另我关进看守所后,对于工地上面的账目全部不知情,现在开庭我无法核算账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与***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新店小学教师宿舍及望夫山小学教学楼内外墙油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外墙为普通油漆,单价20元/㎡;内墙为乳胶漆,单价14元/㎡;按实际面积计算方量,不除窗户、门方量(乙方不承担一切税费)。付款方式:甲方先预付20000元工程款给乙方,乙方把整个工程完工后,甲方必须将整个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并按约完工。2019年2月2日,***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新店小学、望夫山小学老师周转房,外墙涂料2978㎡;内墙涂料5931㎡;另加外墙吊绳工资5000元整;共计141638元整”。同日,***按甲方要求开具了上述工程款的相应税票(名称为腾盛公司),支付税费4125元。施工过程中***领取工程款40000元(其中开工20000元,甲方代付工人工资20000元)。实际甲方下欠***工程款101638元。后因***到腾盛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为此引发诉争。
同时查明,2016年11月8日,赤壁市新店小学(下称新店小学)与腾盛公司签订新店小学、望夫山小学教师周转房新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新店小学、望夫山小学(甲方)将新店小学、望夫山小学教师周转房新建工程发包给腾盛公司(乙方)承建施工等内容,目前甲方已结算95%工程款至腾盛公司账户。2017年2月8日腾盛公司将上述工程以责任承包的形式发包给***承建,同时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的所有材料和人工等一切费用均由***承担,与腾盛公司无关。
另查明,***系***雇请的新店小学、望夫山小学教师周转房新建工程管理人员,负责该工程管理的全部事务。
本院认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与***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现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系***雇请人员,其代理***处理工程事务,并得到***认可,相应的行为后果亦应由***承担,故***对下欠***的工程款应负清偿之责;腾盛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本院对***要求***清偿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按***指示代开税票,相关税费应由***承担。关于***称其不清楚实际工程量的辩解,因结算单是***作出,在***被限制自由期间,***(***之妻)参与核对工程量,且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间内,***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结算的工程量不实,故本院对结算的方量及工程款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工程款101600元,偿还代缴税费4125.38元,合计105725.38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湖北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