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6民终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兵,男,1966年7月7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甲兵之妻),生于1969年6月26日,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男,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兵,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旭升,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润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东方经典花园。
法定代表人:陈俊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涛,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唐湾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中华,该村主任。
上诉人*甲兵与被上诉人**有、孙旭升及襄阳市润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唐湾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7民初257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甲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上诉人的精神状况提出异议,但并未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一审法院主动要求上诉人启动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错误;即使本案应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一审法院也应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与法相悖。
**有、孙旭升、襄阳润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襄州区龙王镇唐湾村民委员会均辩称:一审裁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甲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有、孙旭升以及襄阳润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襄州区龙王镇唐湾村民委员会连带赔偿*甲兵各项损失共计208931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的公民通常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诉讼的,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补强。本案原审原告*甲兵从高处坠落受伤,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三级:左侧额叶、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多发性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多发性颅骨骨折等,伤情较为严重。襄阳中心医院的出院诊断中包含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到襄阳安定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的人格和行为障碍”。审理中本院向其近亲属进行了调查了解,*甲兵目前尚遗留有头脑不清楚,时而清醒时而糊涂,生活难以自理、行为反常等表现。本案有初步证据证明*甲兵的颅脑外伤对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较大影响,原审被告方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亦持有异议。为查明*甲兵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书面通知*甲兵及其近亲属在30日内启动法定程序,对*甲兵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但原告方未按本院通知要求办理,导致*甲兵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无法认定,是否需要指定监护人参加诉讼亦无法确定,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公民个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条件。*甲兵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甲兵方可在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甲兵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期间,*甲兵的近亲属提交了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607民特47号民事判决,宣告*甲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孙某为*甲兵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公民个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条件所存在的障碍已消除,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7民初257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柴 勇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王定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