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润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甲兵与某某有、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07民初2673号
原告:*甲兵,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系原告*甲兵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全、潘松,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有,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兵,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襄阳市润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东方经典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309752534J
法定代表人:陈俊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涛,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唐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唐湾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中华,主任。
原告*甲兵与被告**有、***、襄阳市润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唐湾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0月24日,*甲兵之妻孙某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甲兵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鄂0607民特47号”民事判决,宣告*甲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孙某为*甲兵的监护人。2018年11月26日,本院就原告*甲兵与被告**有、***、襄阳市润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唐湾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作出“(2018)鄂0607民初257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甲兵的起诉。原告*甲兵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甲兵的近亲属提交了“(2018)鄂0607民特47号”民事判决书为由认为本案不符合公民个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条件所存在的障碍已经消除,应当继续审理本案,遂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鄂06民终95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鄂0607民初25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再次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峰与人民陪审员陶玉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被告**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兵,被告***,被告襄阳市润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涛,被告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唐湾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中华到庭参加酥松。2019年6月13日,被告**有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本案中孙玉林销售的致伤*甲兵的水泥预制板是否为合格产品进行鉴定。2019年11月5日,本院收到湖北建研科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鄂科峰[2019]鉴字第X-JD201900141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93829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有为个体建筑包工头,自2014年起,被告**有一直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建筑活。2017年7月27日,被告襄州区龙王镇唐湾村委会将该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襄阳润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有。2018年1月12日,被告**有安排原告等人在工地干活,该工程一楼水泥预制板已铺设好,进行二楼施工,当日下午三时左右,原告拉一翻斗车砖往二楼送料,正常推车行走在二楼上时,二楼东边第二间有一块水泥预制板断裂,导致原告从二楼坠落到一楼地面,翻斗车上的砖也随之掉落砸到原告身上及头部,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无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有辩称,1.其在项目中只是***的带班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没有注意到自身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应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4.原告受伤是楼板断裂所致,已提交申请对楼板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故应追加楼板的销售者为本案的被告;5.其已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70000元,其中包括楼板的销售者孙玉林支付的82300元,剩余的为***支付。
被告***辩称,项目是其承包,其找**有带班,与襄阳润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其他同**有的辩解意见。
被告襄阳润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有与该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应追加楼板的销售者孙玉林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在施工中没有注意安全问题,没有按规定戴上安全帽,在施工中没有按照操作程序进行施工,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受伤后,孙玉林经被告**有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2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甲兵的诉讼请求。
被告襄阳襄州区龙王镇唐湾村民委员会辩称,该村民委员会把项目发包给襄阳润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润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转包给***做,该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各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7月27日,被告襄州区龙王镇唐湾村委会将该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襄阳润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落款为2017年7月31日的“中标通知书”载明:襄阳润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工程项目为襄州区龙王镇唐湾村委会党群服务中心;中标价为38.81万元;项目经理为张江善。被告襄阳润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标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有。被告**有为个体建筑包工头,自2014年起,原告*甲兵时常受雇于被告**有在**有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建筑施工业务,就上述工程,原告*甲兵与被告**有约定,工钱为110元/天。2018年1月12日,被告**有安排原告*甲兵等人在前述工程项目干活,该工程第一层水泥预制板已铺设好,需进行二楼施工,当日下午三时许,原告*甲兵拉一翻斗车砖往二楼送料,正常推车行走在二楼上时,二楼东边第二间一块水泥预制板断裂,导致原告*甲兵从二楼坠落到一楼地面,翻斗车上的砖也随之掉落砸到原告*甲兵身上及头部,致使原告*甲兵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有拨打120,将原告*甲兵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北区(原襄阳市铁路医院),经诊断,原告*甲兵的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右侧眼眶上壁、左上颌窦、蝶窦骨折;气颅;颅底骨折;双肺下叶肺挫裂伤并感染;左肺胸腔积液并下叶膨胀不全;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胸8-11、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脾脏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甲兵先后在襄阳中心医院、襄阳安定医院、湖北省襄北监狱医院治疗,共住院240天,共花医疗费291721.07元,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方共向原告*甲兵支付医疗费196200元。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甲兵又产生了一些医疗费,被告方又支付医疗费1310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2018年5月18日,原告*甲兵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的公民通常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诉讼的,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补强。本案原告*甲兵从高处坠落受伤,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三级:左侧额叶、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多发性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多发性颅骨骨折等,伤情较为严重。襄阳中心医院的出院诊断中包含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到襄阳安定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的人格和行为障碍”。审理中本院向其近亲属进行了调查了解,*甲兵目前尚遗留有头脑不清楚,时而清醒时而糊涂,生活难以自理、行为反常等表现。本案有初步证据证明*甲兵的颅脑外伤对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较大影响,被告方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亦持有异议。为查明原告*甲兵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审理期间本院书面通知*甲兵及其近亲属在30日内启动法定程序,对*甲兵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但原告方未按本院通知要求办理,导致*甲兵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无法认定,是否需要指定监护人参加诉讼亦无法确定,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公民个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条件。原告*甲兵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方可在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因此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鄂0607民初257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甲兵的起诉。原告*甲兵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0月16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甲兵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进行法医学鉴定,并出具了“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甲兵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的伤残属四级;脑叶部分切除术属九级;胸部肋骨骨折的伤残属九级;四处以上横突骨折的伤残属十级;脑内遗有软化灶形成,有神经系统症状的伤残属十级;开颅手术后伤残属十级;上述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赔偿指数为79%。2.建议后续治疗费用需15500元。3.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甲兵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8年10月17日,经襄阳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甲兵不能完全正确辨认自己的言行,日常生活需要家人照料,据此结论:*甲兵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18年10月24日,*甲兵之妻孙某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甲兵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鄂0607民特47号”民事判决,宣告*甲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孙某为*甲兵的监护人。原告*甲兵对本院“(2018)鄂0607民初257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上诉后,*甲兵的近亲属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2018)鄂0607民特47号”民事判决书,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公民个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条件所存在的障碍已经消除,应当继续审理本案,遂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鄂06民终95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鄂0607民初25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9年6月13日,被告**有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本案中孙玉林销售的致伤*甲兵的水泥预制板是否为合格产品进行鉴定。2019年11月5日,本院收到湖北建研科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鄂科峰[2019]鉴字第X-JD201900141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所检验的预应力空心板板底主筋的重量偏差、钢筋数量均不能满足配筋要求;所检验的预应力空心板其承载力、抗裂检验系数,不能满足要求;预应力空心板板底冷轧带肋钢筋的抗拉强度不能满足要求;按照要求,预应力空心板板底主筋数量应为8根,现场所检验的预应力空心板板底主筋数量为7根;所检验的预应力空心板不能满足《中南地区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结构图集12ZG401》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现场检验的预应力空心板为不合格产品。被告**有支付鉴定费6000元。2019年10月14日,原告*甲兵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称原告受伤后已经支付了巨额医药费,原告病情目前恶化,随时都有生命危险,因无力承担医疗费,故请求从已经冻结的被襄阳市润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中先予支付100000元用于治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甲兵申请先予执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先予执行被襄阳市润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元,该3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甲兵。
另查明,原告*甲兵的户籍地址襄阳市××××组组,但其近几年的主要生活来源是从事建筑施工业务的收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属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
原告*甲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1721.07元、后期治疗费1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30元/天×240天)、营养费7200元(30元/天×24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1152.22元(38897元/年÷365天×240天×2人)、后期护理费136139.5元(38897元/年×7年×50%×1人,居民服务业标准、部分护理依赖,先支持7年)、误工费51700元(110元/天×470天,从损害发生之日到定残前一日共计470天)、残疾赔偿金544389元(34455元/年×20年×79%)、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09201.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甲兵受雇于被告**有在龙王镇唐湾村委会将该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项目从事建筑,原告*甲兵与被告**有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原告*甲兵属于提供劳务的一方(雇员),其受到伤害,被告**有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雇主),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被告襄州区龙王镇唐湾村民委员会将该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发包给被襄阳市润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被襄阳市润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有。原告*甲兵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被襄阳市润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甲兵要求被告**有、***襄阳市润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甲兵的户籍地址虽在农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建筑施工业务,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原告*甲兵在从事建筑施工时,未戴安全帽,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减轻被告方10%的赔偿责任。原告*甲兵还要求被告襄州区龙王镇唐湾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襄州区龙王镇唐湾村民委员会将该村党群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发包给有资质的被襄阳市润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襄州区龙王镇唐湾村民委员会对于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甲兵要求被告襄州区龙王镇唐湾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甲兵提出的各赔偿项目和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后期护理费,因鉴定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按50%的标准计算,另外,根据原告*甲兵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按1人护理、居民服务业标准先支持7年护理期限,7年之后可以另行主张。关于交通费,原告*甲兵虽然没有提供充足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甲兵的伤情较重,多次住院,产生的交通费较多,本院酌情支持2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甲兵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多处伤残,其中一处伤残达四级,遭受的伤害较为严重,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甲兵产生的医疗费,以及被告方支付的医疗费13100元,双方可以另行结算。本院先予执行被襄阳市润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元,可以冲减被告方的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甲兵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109201.79元,由被告**有赔偿90%,即998281.61元,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18281.61元;
二、被告襄阳市润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被告**有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被告已支付的196200元医疗费及先予执行款30000元,予以冲减后,上述被告尚应赔偿792081.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甲兵对被告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唐湾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甲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6元,先予执行费320元,共计10866元,由原告*甲兵负担1866元,被告**有、襄阳市润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诚
审 判 员  何 峰
人民陪审员  陶玉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