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26民初4232号
原告:温州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存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超,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厦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存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厦鑫置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超,被告温州厦鑫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请):1.被告温州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销售、安装、维修电梯等生意。2015年6月,被告因开发位于温州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站前“汇鑫新天地”项目需要,对该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安装进行邀请招标。原告受邀后,按照被告的招标要求提供了相应投标文件,并于2015年7月8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事后,原告未中标。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但被告借故拖欠未予返还。
被告温州厦鑫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厦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温州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温州厦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崇鸽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应培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