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4民初9508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存孝,男,汉族,1984年4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温州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2号华盟商务广场1209室。
法定代表人*存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保险大楼。
负责人何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理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存孝、温州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炯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车与被告*存孝驾驶的被告大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存孝、大通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760元,停运损失2850元;2、被告人保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存孝、大通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温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浙C×××××车辆在被告公司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因被保险人的申请,交强险财产2000元的限额已用于赔付路产以及花草的损失,但并不影响原告车辆损失的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予以确认,被告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直接赔付。停运损失费2850元,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
2016年10月15日,被告*存孝驾驶被告大通公司所有的浙C×××××车辆在杭州市××区艮××路艮秋立交桥二层与原告所有的由案外人浙A×××××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存孝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6760元,车辆因维修停运3天。
另查明,浙C×××××车辆向人保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存孝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不存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浙C×××××车辆所有权人为大通公司,故大通公司与*存孝应承担赔偿责任。*存孝所驾驶的浙C×××××车辆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其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外,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商品车修理费6760元属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存孝及被告大通公司承担。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6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存孝、温州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元,由被告*存孝、温州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审判员 许炯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