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溧阳市协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27民初6823号
原告:溧阳市协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65290447E,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五星大道****。
法定代表人:沈道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超,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6995414322,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华盟商务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胡存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溧阳市协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溧阳市协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溧阳市协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溧阳市协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溧阳市协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诗意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黄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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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
(三)…………;
(四)…………;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