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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81民初13335号
原告:***等84人(具体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诉讼代表人:陈如占,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上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上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92886107Y。
法定代表人:邱如弟,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展,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2号华盟商务广场1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6995414322。
法定代表人:胡存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雪,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等84人与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上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埠村经合社)、第三人温州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旭、张洪波,被告上埠村经合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展,第三人大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因被告是否主动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有待核实,本案于2019年4月8日中止审理,同年8月2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按照第三人提交的投标文件约定的型号(OTIS小机房)对(云雅佳园)中高层内的十台住宅电梯进行更换安装;3、判令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97850元;4、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律师费支出300000元;5、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84人系瑞安市飞云街道上埠村村民,84名村民选举***、陈如占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瑞安市飞云街道上埠村(以下简称上埠村)安置留地项目系村民共同出资建造,其中电梯的支出系专款专用。2013年,上埠村安置房工程开始建造。2015年7月,安置房内需要安装电梯12台线品牌电梯,其中住宅电梯共十台:商业乘客电梯共二台。业主代表委托被告对电梯采购进行招投标、签订合同、付款等工作。2015年7月5日,经业主代表、村两委和业主监督小组共同选中“天津奥的斯电梯”,第三人中标,投标总价为3303590元。其中中高层住房使用的十台住宅电梯规格型号为:OTIS小机房,投标价分别为:L1-2(279750元);L3-4(274500元);L5-7(287850元);L8-10(2826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作为合同主体与第三人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十二台电梯的总价款为2670390元,但合同中的十台住宅电梯型号改变为:OTISSWEET,该型号电梯系由代工生产的低端品牌电梯,商用电梯台型号未变。同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第三人为被告负责安装上述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调试费共计633200元。合同中没有约定第三人可以将安装业务转包。2016年2月22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电梯设备补充协议》,约定住宅部分的十台电梯载重由原来的800kg变更为1000kg,总价款增加278000元。第三人将电梯安装调试业务违法转包给溧阳市明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12台电梯的合格证上显示,两台商用电梯为“天津奥的斯”,10台住宅电梯标注为“OEM”,即“代工”之意。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对电梯的型号和规格都有明确的规定,被告作为招标方对招标结果进行了公示,但第三人在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时擅自改变标书中约定的电梯型号,且将安装调试业务违法转包,被告作为合同签订主体,根本没有进行任何审查,严重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业主委托的代表,应当严格遵守村两委和业主代表共同形成的决议及《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签订合同,但被告在未经业主代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改变电梯型号的合同上签字。2016年2月22日,在业主代表形成决议之前,被告又擅自与第三人签订《电梯设备补充协议》,对电梯的载重、价款等进行变更。被告不按照委托人的意志行使委托事项,其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等人的利益,故二者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另,补充一个事实,原来招投标时约定有5台无障碍电梯,5台消防电梯,2台商用电梯。
被告上埠村经合社辩称:双方所建立的委托合同依法有效、成立。被告在整体的委托过程中,对于建设施工均是依照原告授权进行积极履行受托人义务,原告诉称其越权进行活动、擅自进行变更,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同时,对于其提出的品牌和具体规格更换观点不能成立,相应的变更事实原告方是事先明知,并通过业主代表表决同意实施。对于其提出的进行违法分包与事实情况不符,被告一直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未与其提出的案外人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对其提出的串通、损害利益均不属实。合作社在本次受托工作过程中,没有发生损害结果,也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应当对其无理诉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大通公司述称:第三人是经评标确认的中标结果,程序和结果合法,投标和中标的产品规格一致。原告称oem代工的问题,oem只是经济学词汇,没有法律意义。小机房型号就是otissweet型号,这是原告对电梯型号的非专业误解。为了配合工程过审,进行代表会议后才更改了电梯型号,并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称第三人更换了电梯型号,事实不能成立。我方不存在任何违法转包安装项目的事实。安装仅仅是奥的斯内部的合作,对外仍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拍卖文件,以证明上埠村安置留地项目套房(云雅佳园)认购对象系上埠村村民,云雅佳园系村民集资建造,所有权属于村民,电梯款项系专款专用;
证据2.电梯投标文件,以证明云雅佳园项目电梯采购系通过招投标方式,第三人在标书中明确了投标的电梯型号、数量及总价款等,包含5台无障碍电梯、5台消防电梯;
证据3.介绍手册,以证明第三人在云雅佳园项目宣传中确定的电梯品牌是天津奥的斯;
证据4.公示,以证明经过业主代表、村两委无记名投标,在竞标的多家公司中,确定的中标单位为第三人,中标的电梯品牌为“天津奥的斯”,总价款为330.359万元;
证据5.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补充协议、电梯设备安装协议、检验报告表,以证明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擅自变更了标书中约定的中高层十台住宅电梯的型号,违反了法律规定。《电梯设备补充协议》对招投标文件中约定的电梯型号、尺寸及价款进行了变更。《电梯设备安装协议》约定的安装机构为第三人,实际安装人确是案外人溧阳市明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梯投标文件中显示由5台消防电梯,5台无障碍电梯。但是根据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和第三人违法向原告提供电梯产品,其提供的电梯与招投标文件中约定的不符;
证据6.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代表业主将电梯的全部合同款项(3581590)元支付给第三人;
证据7.会议纪要,以证明招投标由村两委和业主代表共同负责完成,入围的五家电梯品牌中包括“西子奥的斯”和“天津奥的斯”,确定的是“天津奥的斯”。“西子奥的斯”系“天津奥的斯”的子品牌,能够说明原告等选中的是“天津奥的斯”的电梯,而不是代工产品。包括被告在内的两委及业主均认可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村两委及业主代表于2016年3月5日形成了变更电梯载重、尺寸及价款的决议,第三人却于2016年2月22日就在补充协议上进行了签名盖章,补充协议的内容与村两委、业主代表形成的决议内容完全一致。被告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故意,损害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
证据8.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OTISSWEET”型号的电梯并非天津奥的斯生产,该电梯为代工产品;
证据9.调查令、收件回执、合格证、百度词条,以证明原告持瑞安法院调查令从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调取了诉争电梯的合格证,证据来源合法。十台“OTISSWEET”电梯合格证上的“OEM”能够证明该产品属于代工产品,被告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存在过错;
证据10.协议书,以证明在上埠村安置房项目中,原告授权委托给被告办理,双方存在委托关系;
证据11.瑞安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1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等84人以侵权纠纷的案由在瑞安法院进行过起诉,原告等人主体适格。被告代表村民对所需的12台电梯进行招投标,经村两委和案涉安置房业主代表共同投票,确定的中标单位为第三人,中标品牌为“天津奥的斯”。第三人提供的10台住宅电梯为代工产品,并非“天津奥的斯”生产,与投标书中确定的不一致;
证据12.百度词条,以证明投标文件中确定的有5台无障碍电梯,无障碍电梯涉及要求候梯厅深度大于或等于1.8米,电梯门洞净宽度大于或等于0.9米。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显示无障碍电梯的门宽为0.8米,与投标文件中约定的电梯型号的要求不符。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电梯设备补充协议》中,轿厢尺寸变更为1600mm*1500mm,与无障碍电梯要求的候梯厅深度大于或等于1.8米的要求不符。第三人向被告交付的产品根本达不到招投标文件中确定的电梯的要求,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消防电梯应该有2套供电设备;
证据13.委托合同、发票,以证明原告等人为了维权花费律师费30万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
证据14.说明,证明物业公司没有收到电梯出场的合格证书、电气图、使用说明。
被告上埠村经合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5.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16.会议纪要11份,以证明涉案电梯工程从招标、投标、中标、签约、施工到验收交接,每一步均有包括部分原告在内的业主代表开会进行民主合议后确定,不存在任何擅自行动一说。特别指出,2016年1月26日的业主代表大会P11已经表决同意变更,统一采购原设计规定的1吨规格,每台增加4万元即合计增加40万元工程款。在此之后,被告才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且经过多轮谈判将工程款减少至27.8万元,并就此结果于2016年3月5日业主代表大会P12再次明确,表决同意修改方案。原告所谓擅自修改、变更电梯载重、价款的说法与实际严重相悖;
证据17.竣工验收报告,以证明上埠村安置留底工程包括电梯工程在内的各分部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证据18.电梯使用标志,以证明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涉案10台电梯再次进行年检并颁发2019年度使用证书,涉案电梯自验收后至今一直在正常使用中。制造单位是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也就是天津奥的斯公司;
证据19.百度词条,证明原告提供百度词条内容错误,百度词条实际内容中并无强制性要求,原告列举有关数据错误,应当纠正并以此份为准;
证据20.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作为受托人积极为原告争取利益,为查清涉案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提起诉求,切实保护受托人权益;
证据21.消防电梯开关照片,证明消防电梯符合消防要求。
第三人大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22.投标文件、《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补充协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以证明第三人投标文件中列明电梯型号的参数信息与中标后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中列明电梯型号的参数一致,为同一型号电梯。为配合工程过审,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3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电梯载重量、电梯开门尺寸等技术规格变更恢复至规划设计系数要求,并由此增加工程款27.8万元;
证据23.电梯合格证10份,以证明第三人所提供的10台住宅电梯均为奥的斯中国公司生产出品,其在出厂前均进行了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检验结果合格;
证据24.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0份、电梯使用标志10份,以证明温州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分别在2016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6日对涉案10台电梯作出检验后出具报告确认复检合格并颁发电梯使用标志;
证据25.完工资料物件移交单,以证明工程完毕,第三人已经将符合合同型号规格要求,经相关检验部门复检合格的10台电梯有关资料原件交付给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上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证据26.OTISSWEET小机房产品说明,以证明本次工程使用的奥的斯SWEET小机房电梯系奥的斯中国公司生产,且系同一产品,并非属于两个不同型号电梯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5、7、9、11、13、17、18、22、23、25,质证方虽对其关联性、证明力表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或者未提出反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8、12、14、19、21、26,质证方对证据的三性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其理由成立,上述证据本案中不予采信;对证据16、20、2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表示异议,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埠村案涉安置房部分业主。2012年8月,原告(下述协议中称乙方)分别与被告上埠村经合社(下述协议中称甲方)签订了一份《安置房投资确权及统一委托办理建设事项协议书》,其中约定:因牵涉到建筑事项当中的具体程序操作包括立项、审批等相关手续原因乙方无法自行联建,故将安置房建筑所有手续从始至未全权委托甲方办理;为了方便施工顺利进行,甲方应成立工程指挥部,组织领导办事机构进行工程管理、财务收支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等工作;指挥部成员由村两委、经济合作社成员及建房户按程序产生,工程指挥部及其工作人员代表甲方行使职责;甲方有权审查、选择、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代建、建筑施工、安装、监理、物业、审价咨询、中介机构等单位参与安置房项目有关的协议,乙方予以接受和认可等内容。2013年,上埠村案涉安置房工程开始建造。2015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5日,因案涉安置房内需要安装12台电梯(其中住宅电梯共十台,商业乘客电梯共二台),业主代表召开多次会议,自确定电梯选择国产合资一线品牌、收取电梯单位资料(标书)、现场考察、确定电梯高度2.6米、报价与品牌质量比较,直至对11家报名的供应商经协商确定为5家进行开标审价,并根据得票结果(发出表决单15张,收回15张,其中西子奥的斯2票、富士达4票、上海三菱4票、天津奥的斯5票),经大家推荐结果天津奥的斯中标。期间,被告上埠村经合社向社会公开招标,第三人大通公司向被告提供电梯投标文件,该公司在标书中确认:设备名称为无障碍电梯五台、消防电梯五台、商业乘客电梯二台;品牌为OTIS;规格型号为OTIS小机房(指五台无障碍电梯和五台消防电梯)、Gen2ConfortNew(指二台商业乘客电梯);投标价分别为:L1-2(279750元)、L3-4(274500元)、L5-7(287850元)、L8-10(282600元)、L11-12(241870元)等,同时对上述电梯的额定载重量、速度、层站等规格、技术参数作了说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上埠村经合社与第三人大通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型号OTISSWEET数量10台、Gen2ConfortNew数量2台;合同总金额为2670390元等;并对上述电梯的额定载重量、速度、层站等规格、技术参数作了说明(与投标书一致)。同日,第三人大通公司和被告上埠村经合社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安装调试总台数为12台;安装调试费总金额为633200元及有关安装地点、付款规定等内容。2016年1月26日,业主代表会议确定“关于电梯承重原设计1吨,现承购0.8吨,今专家部门要求严格,必须要求只少一台1吨,从0.8吨升到1吨,每台增价4万元”等内容。同年2月22日,第三人大通公司和被告上埠村经合社签订《电梯设备补充协议》,约定住宅部分的十台电梯载重由原来的800kg变更为1000kg,总价款增加278000元等内容。同年3月5日,业主代表会议确定“电梯一事由原来0.8吨改为1.0吨,门宽由原来0.8米改为0.9米,增加总工程款27.8万元,经协商同意修改”等内容。此后,上述电梯安装调试业务由案外人明达公司完成。2016年12月31日,上述电梯经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结论为复检合格。2018年1月2日,原告曾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本案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明达公司、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案号(2018)浙0381民初34号],该案经审理,因原告未能举证损害事实,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已生效。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上埠村经合社于2019年4月8日起诉大通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合计3581590元[案号(2019)浙0381民初5072号],该案已判决,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置房投资确权及统一委托办理建设事项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存在的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的电梯采购安装过程中,自选择品牌、考察、开标审价、确定供应商及规格型号,均由业主代表会议决定,被告仅作为对外名义上的建设主体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其履行委托事项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09785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院根据电梯供应商及品牌型号的选择确定权在于业主代表、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另行起诉大通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等事实,特别是《电梯设备补充协议》签订之前,业主代表会议已确定变更吨数且增加每台4万元(共10台,合计40万元),但《电梯设备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的价款为27.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小机房只是电梯的配置方式,并非指规格型号,且被告与第三人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电梯型号已安装完毕并检验合格,原告请求更换,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是否存在过错或者违约行为,因原告未向第三人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且被告已另案向其主张,故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等84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83元,由原告***等84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学认
人民陪审员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潘孝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佳诺
附原告名单:
1、王香玉,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2、王祥中,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3、陈思明,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4、张余进,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5、吴时武,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6、何爱华,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0),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7、蒋朝楷,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8、卢品东,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9、万余永,男,1974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10、陈嘉淮,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11、万余东,男,1969年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12、吕作丰,男,1959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13、戴海霞,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14、陈振国,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15、陈嘉平,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16、蔡少明,男,1970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17、吴中海,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18、吴云林,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19、凌加有,男,1963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20、潘掌平,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21、朱余敏,男,1969年9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22、陈燕岳,男,1985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23、金世达,男,1960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24、叶美钗,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25、蒋雪梅,女,1977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26、池连弟,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27、周胜,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28、陈志明,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29、陈碎高,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30、陈如林,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31、周秀钦,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32、高玉妹,女,1965年8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33、苏碎菊,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34、诸葛小英,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35、金少梨,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36、王建,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37、王坚,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38、薛迪龙,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39、周余成,男,1971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40、陈秀勇,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41、薛琴,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42、陈允素,女,1973年8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43、金秋霞,女,1975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44、林胜总,男,1969年5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45、黄世龙,男,1984年4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46、王应海,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47、王美凤,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48、曾成伍,男,1944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
49、章银富,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50、章银发,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51、凌加寿,男,1960年6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52、陈顺友,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53、章载光,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54、潘志勇,男,1971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55、项美奶,女,1956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56、王茹茹,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57、薛孝华,男,1963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58、陈多红,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59、吴时化,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60、郑小连,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61、周道传,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62、池万满,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63、池连娒,男,1962年9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64、陈如春,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65、卢立杰,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66、高步金,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67、高步水,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68、黄建莉,女,1962年4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69、邱余法,男,1959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70、项方成,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71、吴云风,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72、吴**华,男,1961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73、金惠建,男,1975年4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74、陈昌松,男,1959年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75、***(兼诉讼代表人),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76、陈振龙,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77、陈木松,男,1958年6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78、吴时东,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79、张兆良,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80、薛孝胜,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81、叶秀梅,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82、陈如占(兼诉讼代表人),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83、项炳北,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84、陈武,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