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神硕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神硕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宏越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1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神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华南里逸翠园商业49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娟,女,1982年1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路南区和平新楼104楼4门4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宏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12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得伟,男,1988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玉田县。
上诉人河北神硕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宏越科技有限公司、王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民初1016号民事驳回起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神硕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203民初1016号民事判书并改判被上诉人***、王得伟与被上诉人唐山宏越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1170元的手写出库单,明确写明了商品的名称、价格,购货单位,并且同样有被告唐山宏越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该处签名与打印的出库单中的***签名字体一致。虽然由于复印等原因,签名部分浅一些,但是根据客户单位“宏越”以及***的签名可以确定购货的主体!该出库单与打印的应具备同等的。且,被上诉人并未出庭应诉,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诉人的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第二、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中记载的购货单位为被告唐山宏越科技有限公司。但是,唐山宏越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也没有对上诉人的供货单盖章确认,而实际签收货物的人均为被告唐山宏越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个人,2015年07月24日被上诉人***也是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上诉人货款40000元。可见,其公司行为与个人行为并未进行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存在严重混同!另外,经过查询被上诉人唐山宏越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信息己经被列为异常,连续三年未正常年检申报,该公司经营存在严重问题,唐山宏越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上己经成为了空壳公司。第三、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述情形,直接认定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得伟的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改判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河北神硕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995元,并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货款利息。截止到立案之日利息暂计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报告显示:企业名称:唐山宏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名称:***、王得伟,王得伟职位监事,***职位总经理,报告生成时间:2018年7月29日,登记状态:存续;提交了一份唐山神硕销售出库单,其上手写客户单位:宏越,写明了商品全名、数量、单价等;6张打印的神硕公司销售出库单,显示购货单位(客户):唐山宏越科技有限公司及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购货单位收货人签字4份为***,2份为王得伟。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给付货款40000元。三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未出庭也未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且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手写出库单(金额1170元)签字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是谁的签名,此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打印出库单明确写明购货单位为唐山宏越科技有限公司,因此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的应为唐山宏越科技有限公司,***、王得伟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收货,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宏越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已给付部分货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山宏越科技有限公司应对未付的48825元(49995元-1170元)货款承担给付义务。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宏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神硕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825元及利息(利息以4882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神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唐山宏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神硕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1170元的手写出库单记载的金额应否予以认定问题。手写出库单中签字人所签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是谁的签名。一审法院对于该张出库单涉及金额未予支持理据充分。关于被上诉人***、王得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中记载的购货单位为唐山宏越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人是***、王得伟,据此应当认定唐山宏越科技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的买方,收货人***、王得伟在出库单上签收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河北神硕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王得伟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综上所述,河北神硕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河北神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万启
审判员  姚春涛
审判员  李建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房善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