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404民初1680号
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大街北段中科大厦。
法定代表人:荆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洋,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抚顺金风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抚新区科技城**路东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陈俣篪,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望花区。
被告:段志明,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
被告:陈俣篪,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望花区。
原告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诉被告抚顺金风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风湾公司)、**、段志明、陈俣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茹、李明洋、被告金风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俣篪、被告陈俣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金风湾公司与抚顺银行,抚银望分/支2015年流贷0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出具抚银望支2015年流贷065号保01号《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金风湾公司签订抚诚达担保【2015】年反权质字第092号《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被告**、段志明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2018年5月17日,被告陈俣篪出具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承诺。
2016年5月5日,抚顺银行出具提前到期通知书。2017年8月29日,抚顺银行在原告账户扣划代偿利息款874845.97元;2018年4月27日,抚顺银行在原告账户扣划代偿本金、利息款26147317.6元。以上两笔合计,原告为被告金风湾公司该笔借款合同代偿27022163.57元,该笔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
《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为借款人提供的信用担保”,“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是:依据主合同乙方代为借款人偿还的全部债务(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因甲方过错造成本合同无效,甲方应在质押担保范围内赔偿乙方全部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金风湾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27022163.57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反担保合同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段志明、陈俣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风湾公司辩称,贷款的事实存在,欠款一定会偿还的,只是数额不清楚。关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是通过我公司账户流转,我公司不明确,回去需要核实。另外被告金风湾公司和另外一个公司合并,另外一个公司注销。
被告陈俣篪辩称,当时开发区公安局抓了我,我的一千多万被公安局扣划走了,是否用于偿还贷款我不清楚,需要回去核实。另外,被告**和段志明是我的妹妹和妹夫,只是名义上的公司人员,不参与公司事务。
被告**缺席未答辩。
被告段志明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金风湾公司与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以下简称:望花支行)签订,抚银望分/支2015年流贷0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150000000元;2.贷款期限:24个月;3.贷款利率:月利率8‰;……,6.贷款担保: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望花支行签订,抚银望支2015年流贷065号保01号《保证合同》,约定:1.担保的主债权:主合同项下的本金50000000元;2.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及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当日,原告与被告金风湾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150000000元;2.质押担保范围:依据主合同代为借款人偿还的全部债务(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3.质物:质物情况详见《反担保出质权利清单》,该清单载明,名称:应收账款;抵(质)押确定值:150000000元。被告**、段志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抚顺市经济开发区诚达担保有限公司:贵公司为抚顺金风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抚顺银行望花支行贷款1.5亿元,提供了贷款担保,虽然抚顺金风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与贵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但为保证履行我对贵公司的承诺,经我财产共有人同意,愿以我们夫妻共有的财产对此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人:**(签字),承诺人财产共有人:段志明(签字)”。之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其中120000000元由他人使用,30000000元为被告金风湾公司贷款。2018年5月17日,被告陈俣篪向原告“承诺”,贵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为抚顺金风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偿还银行贷款26147317.6元,我同意为该笔款项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2016年5月5日,望花支行向被告金风湾公司送达《抚顺银行授信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7年8月29日,抚顺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代偿利息款874845.97元;2018年4月27日,抚顺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代偿本金、利息款26147317.6元。
再查,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变更名称为抚顺经济开发区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9年3月28日,被告抚顺金风湾公司与辽宁乐天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合并,合并后的公司名称仍为“抚顺金风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乐天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注销。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承诺”、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两份抚顺银行客户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风湾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27022163.57元的诉讼请求,《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已全额偿还了贷款本息,履行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金风湾公司追偿,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风湾公司给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反担保合同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风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段志明、陈俣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被告**、段志明签订的承诺书、被告陈俣篪的“承诺”,应视为原告与其“约定了连带责任”,被告**、段志明、陈俣篪应按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风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27022163.57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反担保合同确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段志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俣篪对上述款项的2614731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911元,由被告金风湾公司负担,被告**、段志明负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俣篪对其中171183元负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树海
人民陪审员 谷怀宇
人民陪审员 林树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