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甘0702执异102号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州区新墩镇花儿村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73425609H。 法定代表人:邓娟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顾问。 被执行人: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电力局什字向西50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67204497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西环路3号张化大厦商业楼南四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5548971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张掖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恒达广场A座50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70820198K。 法定代表人:**善,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张掖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申请人发现,涉案润泉湖小区的实际开发商不是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是第三人张掖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润泉湖小区绿化工程款应该由开发商张掖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张掖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2021)甘0702执639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18)甘0702民初6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润泉湖小区绿化工程款79242元;二、被告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园小区绿化工程款419353元;三、被告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付原告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费5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偿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30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170元,原告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250元,由被告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912元”。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甘07民终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702民初642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园小区绿化工程款419353元’;二、维持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702民初6421号书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付原告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费50000元’;三、变更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702民初64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润泉湖小区绿化工程款223312.22元;四、驳回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170元,由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346元,由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8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0元,由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814元,由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486元”。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以(2021)甘0702执6394号案件受理,经执行,执行到位496452元(处置房屋所得款508680元,扣除H1号楼2-402室的司法拍卖辅助费1215元,H3号楼2-1802室司法拍卖辅助费用613元,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评估费8000元,公证费用2400元),剩余204523.22元未能执行到位,于2023年4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关于润泉家园B区、***园绿化项目鉴定及评估的意见》及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阅了相关案件材料。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所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即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虽提供相关证据欲证明本案所涉润泉湖小区绿化工程款的实际开发商为第三人张掖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涉润泉湖小区绿化工程款223312.22元应该由开发商张掖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但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执行人未能将第三人列为当事参加诉讼,致使对该笔债务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未能予以确认。第三人是否为实际开发商、是否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只有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不应也不宜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予以确认,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势必对原执行依据扩张,剥夺第三人相关诉讼权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可以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以第三人系建设工程的实际开发商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张掖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丁 丹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