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七彩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12453号 原告:张掖市七彩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七彩镇七彩天地商业街20#商铺(***镇南台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082377951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西环路3号张化大厦商业楼南四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5548971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市七彩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镇开发公司”)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七彩镇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21)甘0702民初124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七彩镇开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作出(2022)甘07民辖终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甘0702民初1245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管辖。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彩镇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彩镇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张掖市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中标承建原告发包的张掖七彩镇建设项目商铺26#-36#楼工程。工程结束后,原告接受***(北京)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张掖市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与被告进行结算。后来,原告对涉案工程项目委托甘肃亨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经审核后,原告接受***(北京)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张掖市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存在极为严重的错误,相差金额达215多万元。***(北京)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张掖市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存在大量虚假数据和计算错误。且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张掖市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该《张掖市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系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和受***(北京)咨询有限公司欺诈形成,该结算书的形成导致大额国有资金的流失。必然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综上,该《张掖市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针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我公司作为原告就本案涉及的案件事实已经向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审理过程已经结束,诉讼过程中涉案的工程款项结算表已经作为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相关效力进行了确认,现在原告另辟蹊径故意拖延诉讼,将同一案件事实另诉至甘州区人民法院,给被告造成无尽的诉累,为防止同一诉讼、滥用诉讼资源,我方在答辩期内就该案申请移送至临泽县人民法院一并处理。原告申请撤销的《张掖市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系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书面的直接证据,原告申请撤销《张掖市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已经由临泽县城乡建设局及相关备案部门备案,涉案的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相关备案竣工资料已经由临泽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并在庭审中出示进行了质证。原告诉称的审核以及审计报告时至今日尚未形成,仅是原告的单方面表述,没有见到该证据,审计审核程序本身不合法,被告未参与,依据相关法院规定,假定该案存在审核审计报告,审核审计报告的内容不能否认已经形成的结算表,综上,原告申请撤销除斥期间已过,故此原告方的各项诉请不成立,被告认为***最为原告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相关工程资料结算凭据上均予以签字确认,在其任职期间违背案件事实,故意拖延诉讼,以达到侵吞我方工程款的事实,我方将保留对其向纪检公安部门进行控告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原告七彩镇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原告七彩镇开发公司发包的位于临泽县***乡张掖市××镇#-S36#楼项目,工程内容为施工、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工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1359814.0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建筑公司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案涉张掖市七彩镇建设项目商铺26-S36#楼工程、张掖市七彩镇建设项目商铺26-S36#楼工程室外工程完成工程量分别形成了《张掖市建设工程结算汇总表》各一份,结算价分别为23449580.34元、516279.32元。现原告认为其在与被告形成竣工结算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情形,请求撤销双方形成的竣工结算书。 另查明:原告委托甘肃亨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会基(审)字2021-009号《报告书》,载明:“……七、审核结果。该工程报审工程造价(S26#-S36#商铺楼工程)23449580.34元,经审核审定工程造价:21323040.79元,核减造价:2126539.55元。该工程报审工程造价(S26#-S36#商铺楼室外工程)516279.32元经审核审定工程造价:490667.75元,核减造价25611.57元。”2021年12月16日,甘肃亨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由我公司出具的七彩天地商业街地面建设设施建设第四标段(S26#-S36#商铺楼)工程及S26#-S36商铺楼室外工程工程结算审核书,虽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但直到2021年12月16日委托方来人到兰州后我单位才正式交付给张掖市七彩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再查明:2021年6月8日,**建筑公司以七彩镇开发公司作为被告向临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七彩镇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191200元,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914186.90元,并要求利随本清,该案在审理阶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掖市工程结算汇总表、甘肃亨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说明、诉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为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二为原告要求撤销《张掖市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分述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法律事实主要为原、被告形成的《张掖市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双方结算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原告主张因其与被告形成的竣工结算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形,故要求予以撤销,系撤销之诉,而被告在临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系给付之诉,故本案不属重复诉讼。 关于原告要求撤销《张掖市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因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形,而导致其与被告形成的《张掖市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金额过高,故请求予以撤销。但实际上原告在与被告形成《张掖市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时对结算汇总表的内容并未发生重大误解,亦未因为其自身的过错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是因为在其委托的甘肃亨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审计报告书后,该份报告与《张掖市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出现了一定的差额导致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形成的《张掖市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显然原告主张的撤销事由与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并不相符。同时,原告在与被告形成《张掖市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时依据的是被告中标后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同变更,显然双方在《张掖市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形成的过程中也不存在显示公平的事由。综上,现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在形成《张掖市建设工程结算汇总表》是因为双方自身的问题而导致《张掖市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掖市七彩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张掖市七彩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文玥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