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擎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9779号 原告:张掖市擎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滨河新区恒达广场B座10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2928602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西环路3号张化大厦商业楼南四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554897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张掖市擎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掖市擎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擎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砌体材料款30829.5元,承担利息35145.63元,合计65975.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加气块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其承建项目所需的砌体材料。2020年度原告向被告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货结束后双方于2020年9月18日经对账,剩余货款30829.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甘州区景福宁园工地配送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签订后供方开始供货,供方供至2020年4月1日前,需方结清货款。违约责任约定为:供方违约,按《合同法》赔偿需方经济损失,需方违约,供方可停止供货,拖欠货款每日按欠款额2%承担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2020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29.5元未付。遂引起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30829.5元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现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18日结算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得以确定,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20年9月18日起计算。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20年9月18日至2022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经本院核算金额为480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对原告超诉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张掖市擎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829.5元,支付利息4801元,合计356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724.5元,由原告负担333.5元,被告负担391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向原告退还受理费7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