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1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花儿村小区。 法定代表人:邓娟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电力局什字向西5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西环路3号张化大厦商业楼南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囿园林)因与被申请人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征地产)、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7民终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艺囿园林申请再审称,1.现有《竣工图》作为的新证据,与《2017***苑植树计划价格及单价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20***字第23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35号鉴定意见》)的真实性。2.绿化工程移交后再无养护责任,二审法院对养护期的认定并无依据;且艺囿园林的养护人员是由于德征地产关闭水电,无法进行养护工作而被迫退场的,对移交后死亡的树木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征地产与艺囿园林在对案涉绿化工程进行结算移交时,后者所栽种的树木已有死亡现象。2019年4月9日,德征地产向公证机关申请对小区绿化情况进行公证,公证人员现场勘查制作笔录并存档影像资料,该勘查资料显示的现场状况与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公司(2019)甘信结字第095号《工程造价结算书》的评估现场勘查情形基本一致,该结算书由双方当事人在场确认签字,载种树木的死亡情况亦由双方人当事确认;而《235号鉴定意见》依据的的评估资料包括计划表和单价确认单等形成于双方结算移交之前,与栽植后树木存活、死亡实际情况并不一致。《竣工图》系艺囿园林单方作出,并无对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与其他在案证据亦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完全、准确地反映艺囿园林施工结束至养护期内案涉绿化工程的客观情形,且艺囿园林对为何不在原审中提交该证据未作出合理解释,故《竣工图》不具备再审审查新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应约定施工保修养护期,一般不少于1年。艺囿园林公司作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企业,理应积极遵守该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双方在缔约过程中拟定的《绿化项目合同书》中“养护12月”的内容,亦能够反映出1年养护期应系绿化工程行规,二审法院认定艺囿园林负有1年的保养义务并无不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艺囿园林主张其养护人员是由于德征地产关闭水电,无法进行养护工作而被迫退场的,但未能对此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艺囿园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