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702执异253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55年7月2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本区县,身份证号:62220119********。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州区新墩镇花儿村小区。 社会统一代码:91620702773425609H。 法定代表人:邓娟地,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电力局什字向西50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67204497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州区西环路3号张化大厦商业楼南四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5548971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甘州区××街××号××楼××室房屋一套,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贵院在执行(2021)甘0702执6394号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2年10月24日查封了位于甘州区***园H1号商业楼1-602室房屋。但该房屋已于2019年11月25日由异议人向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购买并支付了价款,并于2019年9月25日交付使用。综上所述,异议人是对该房屋拥有合法产权的案外人,法院的查封执行明显错误,请求依法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18)甘0702民初6421号民事判决书,后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甘07民终767号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702民初642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园小区绿化工程款419353元”;二、维持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702民初6421号书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付原告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费50000元”;三、变更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702民初64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润泉湖小区绿化工程款223312.22元;四、驳回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170元,由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346元,由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8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0元,由张掖市艺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814元,由甘肃洪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486元。该判决书作出后,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甘0702执6394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1)甘0702执6394号执行裁定书及并于同月27日作出查封公告,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甘州区××街××号××楼××室房屋一套,该案尚在执行中。 另查明,2019年11月25日,被执行人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园H1号商业楼1-602室房屋总价为311920元。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出据票号为000569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日期:2019年11月25日;缴款人:***;收款方式:顶帐房(***园H1-1-602室,面积94.2平方米,金额311920元)”本案所涉商品房在查封前已由被执行人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于异议人***。 再查明,甘州区万寿街***园H1号商住楼,预售许可日期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涉案房屋的出售情况未在相关部门进行合同备案或登记。在本院查封时,该房屋为空置状态。异议人现居住于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县府南街18-26号***2号楼4层2-402室。 在审查期间,异议人(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材料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阅了相关案件材料等。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异议人主张2019年11月25日,被执行人张掖市德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了全部房款,且异议人在查封前已占有该商品房,故执行标的属于异议人所有,依法应解除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但本院查明,异议人自2019年11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该房屋后,至今3年多的时间尚未入住,且其名下有位于县府南街18-26号***2号楼4层2-402室一套。故异议人的申请不符合该规定所要求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之情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