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源顶盛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天源顶盛工程有限公司与翟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02民初7735号
原告:贵州天源顶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都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龙镇江,贵州天源顶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顶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稳,男,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天源顶盛公司诉被告翟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顶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源顶盛公司诉称:2017年12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私人借款20万元。因原、被告此前有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27961元的保证金,原告也需支付被告8600的资料费,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的财务人员杨某通过银行转账180639元给被告。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稳未到庭答辩,但以短信方式向本院作出如下答辩意见:因为我人在工地,赶不回来,请按法规处理。(贵州天源鼎盛工程有限公司的事我承认有这回事)。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单,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内部承包责任、发票签收单、发票、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经营地涉税事、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POS机签购单、发票签收单、进账回单、黔南州检察院两房暖通项目民工工资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互负债务,相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债务19361元;4、证人杨某的证词,证明原告委托杨某向被告翟稳转款180639元。
上述证据、证词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被告翟稳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借款事由,私人事由(翟稳向贵州天源顶盛工程有限公司私人借款20万元整,借款人:翟稳”。同日,证人杨某向被告翟稳的银行账户转款180639元。原告庭审中还提交了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内部承包责任、发票签收单、发票、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经营地涉税事、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POS机签购单、发票签收单、进账回单、黔南州检察院两房暖通项目民工工资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其他业务往来,结算过程中,原告将其应收款项中27961.08元转给被告,作为借款,进一步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了20万元。上述借款单出具后,被告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翟稳向原告出具借款单条一张,原告以委托他人向被告转款以及以应收账款出借等方式履行了出借借款之义务,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翟稳经原告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请,因被告拒不还款之行为,已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翟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贵州天源顶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5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20万元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翟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