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302民初229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贵州天源顶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99-123号都市花园1幢2单元1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560945045M。
法定代表人:龙镇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药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办公大楼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22149595H(1-1)。
法定代表人:陶在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解除保全申请人贵州天源顶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药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黔0302民初2291号民事裁定,并依据该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药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路支行账户(金额527261.99元)、在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支行账户(XXX,金额564748.22元)、在工行遵义红花岗支行账户(XXX,金额8561.79元)、在中国建设银行遵义湘江支行账户(XXX,金额55065.08元)、在兴业银行遵义分行账户(XXX,金额7963.06元)。解除保全申请人贵州天源顶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贵州天源顶盛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药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路支行账户527261.99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药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支行账户564748.22元的冻结;
三、解除对被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药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工行遵义红花岗支行账户8561.79元的冻结;
四、解除对被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药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遵义湘江支行账户55065.08元的冻结;
五、解除对被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药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兴业银行遵义分行账户7963.06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