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源顶盛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远洋宏宇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富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等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民终8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箭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箭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某局,住所地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贵州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贵州省某局(以下简称贵州省某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5)黔0103民初1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就案涉工程而言,2023年9月9日第一次结算金额为172461元,2024年11月23日第二次结算金额87459元。两次结算金额总计259920元。所以,对于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是确定的,无任何争议的。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剩余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多少?针对上述焦点,上诉人总计收到了某乙公司支付走账的36万元,但是,其中大部分都是***借用上诉人公司公户为其代收工程款,36万元当中,上诉人实际收款金额为46000元,其余314000元上诉人收到后全部取现给了***,***收到现金后存入自己账户,然后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其他班组工程款以及材料商。上诉人围绕该事实在一审提交了入账记录、取现记录、***出具的收条、***出具的承诺书、其他班组陈某的证明,一系列证据均能证明***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某丙公司明确每笔工程款的支付必须公对公后,***才找到上诉人帮助其代收工程款及材料款。除了上述一审提交的证据之外,上诉人在二审当中拟提交新证据录音材料,证明在2023年10月23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法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要求我们所有班组在应得的工程款上同意减免部分工款,不然就不给我们,叫我们自己去找***要,我公司最终被扣减为90000元。远洋某乙公司最后一次向我公司支付款项时间为2023年9月1日,第一次结算时间为2023年9月9日,而在2023年10月23日仍在承认欠付我公司工程款,由此可见,某丙公司及远洋某乙公司知之前付款36万元大部分都是***借用我公司走账。2024年11月23日第二次结算金额87459元,这是增项工程的结算金额,与第一次结算不重复,既然某丙公司及远洋某乙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大部分款项都是走帐,承认尚欠我公司的工程款,那么,对于第二次的结算的金额,某丙公司及远洋某乙公司当承担支付责任,贵州省某局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全部诉讼诉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远洋某乙公司,一、远洋某乙公司约完成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贵州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某乙公司与贵州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某乙公司一直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分别于2023年7月24日、2023年9月1日向贵州某甲公司支付了报酬150000元、50000元,于2023年7月13日向贵州某甲公司的代收款人贵州信丰某有限公司支付了报酬160000元,共计360000元。且截止2023年7月28日,某乙公司向贵州某甲公司了310000元,贵州某甲公司于同日向某乙公司出具了310000元的发票。因此,某乙公司不管是支付金额还是开票金额都远远大于贵州某甲公司,已经超额履行了支付义务,远洋某乙公司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二、某乙公司并未委托案外人某丙取任何款项,贵州某甲公司外人***的款项,应自行主张权利,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支付义务。(一)某乙公司与贵州某甲公司023年7月7日签订的《防水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载明***仅能代某乙公司执行此合同施工及付款义务,并不能代某乙公司收取任何款项。且根据交易习惯,某乙公司向贵州某甲公司有款项均是对公支付,从未通过***的个人账户进行交易。在贵州某甲公司中所提交的证据均表明,贵州某甲公司中所提交的证据均表明,贵州某甲公司付的费用均未支付给远洋某乙公司款收据、承诺书等证明也均是***个人出具,与远洋某乙公司。且在《承诺书》中还明确提到“因本人需要向该项目的其他班组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6万元,支付方要求对公支付,不向我本人私账支付”。也能够证明某乙公司在涉案项目所有款项的收入支出均是对公支付,贵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核实的前提下,自行转账给***,与某乙公司无关。(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被上诉人某丙公司进行了结算,其应得工程款为259920元,但在贵州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两份《施工项目结算单》,均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盖章确认。综上,某乙公司已按约完成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富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已经按跟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完毕款项,并多支付了工程款项,在一审判决中也有注明。 贵州省某局辩称,上诉人的诉请与贵州省某局无关,贵州省某局已经按照工程审计报告向某丙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对上诉人没有支付义务。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13920元及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213920元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倍,自2023年9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5月1日为49965.86元),以上暂共计:263885.86元;2、被告贵州省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款项承担支付款项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22日,被告省贵州省某局与某丙公司及案外人贵州省某局共同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市北路原审计厅大楼办公业务用房维修改造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的承包及有关事项,计划施工日期为2023年5月22日至8月22日。签约合同价格为7457518.03元,其中施工价格为7197518.03元,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交钥匙工程,招标范围外新增的工程内容根据竣工签证工程量据实计算。该工程于2023年9月7日验收合格。根据被告省贵州省某局的委托,2023年12月20日,贵州某丁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7184074.5元。截止2023年12月27日,被告省贵州省某局已向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合计7184074.5元。2023年5月21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安装改造合同》(合同编号TYDSAZ0118),主要约定:某乙公司承包市北路原审计厅大楼办公业务用房维修改造项目装修改造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价款1580000元。本院(2024)黔0103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为:《装修安装改造合同》中加盖了贵州某乙有限公司的公章,但***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且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龙某、田某程款亦是按***某、田某指示支付或向其支付,此外本案证据中未表明***、田某是贵州某乙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此,案涉《装修安装改造合同》项下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田某本人承担,对于原告主张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应由******长、田某支付。原告提交了《项目施工结算清单》(时间2023年9月9日)及《防水劳动合同书》、加项附件;《施工项目结算清单》(时间2024年11月23日)作为证据,主张被告欠付合同款,《项目施工结算清单》(时间2023年9月9日)载明共计22项,金额合计172461元,审核人处“情况属实******体项目中,有被告某乙公司加盖公章的有《防水劳动合同书》:金额41100元、加项附件1:金额2700元、加项附件2:金额6600元、加项附件3:金额1440元,以上合计51840元。《施工项目结算清单》(时间2024年11月23日)载明金额为87459元,审核人处有***签名。两份《项目施工结算清单》金额合计259920元。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了电子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于2023年7月24日、2023年9月1日向原告贵州某甲公司支付了报酬150000元、50000元,于2023年7月13日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贵州某戊有限公司支付了报酬160000元,共计360000元,截止2023年7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贵州某甲公司支付了310000元,原告贵州某甲公司于同曰向被告某戊公司出具了310000元的发票。此后被告某戊公司支付给原告贵州某甲公司的50000元,被告多次向其催促,但原告贵州某甲公司迟迟未出具等额发票。被告某戊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一直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共计向原告支付报酬360000元,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被告某戊公司已超额支付报酬,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某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承诺收到与和班主的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的***资金记录为证此款用于被告第三方房屋装修资金支出,付款时间点说明不是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本院询问信某是否是原告方指定收款人,原告表示认可。同时,原告提交《承诺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XXX)系贵州某乙有限公司、贵州某丙有限公司贵州省原审计厅办公楼主楼及副楼楼面防水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本人需要向该项目的其他班组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6万元,支付方要求对公支付,不向我本人私账支付。鉴于上,特申请贵州某乙有限公司将该36万元转入你司账户,由你司取现给我本人,该款是我本人款项,与你司无关,不作为你司与贵州某乙有限公司、贵州某丙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凭证,不计入你司在该项目的应获工程款。本人已将前述情况通报贵州某乙有限公司、贵州某丙有限公司。承诺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进行了结算,得到二被告认可的应得工程款为259920元,据此提交的证据为《施工项目结算单》及加项附件等证据,但两份《施工项目结算单》均无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盖章确认。一审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装修安装改造合同》实际施工人是***、***某田某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某田某贵州某乙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属实,此外本案证据中未表明***是贵州某乙有限公司的员工,对于挂靠人对外订立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且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当出庭进行陈述、并签署证人如实陈述保证、接受法庭及对方当事人的询问,其作出形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不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的性质。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其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29元,由原告贵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提交2023年10月23日、10月24日贵州某甲公司法人***与某戊公司法人***的两段录音光盘及文字版(出示原始载体进行质证),拟证明:某乙公司法人代表在场要求所有班组同意减免部分的工程款,而我公司被要求减免为9万元,法人***同意签字,***将上述材料带走。第二天李某乙问***,但是后续没有支付过任何的款项。某乙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录音形成时间为2023年10月23日-24日,在一审结束前也客观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且录音取得过程不合法,不应被法庭予以采纳,其次,该份录音反而着重强调了若需付款找***,我方陈述的9万元系因当时劳动局介入要求某乙公司结清所有农民工工资,但在证明目的说催问我方无果,后续没有支付过款项,系因劳动局联系到某乙公司,对某乙公司法人***进行了询问,***将我们已付的36万元支付凭证提供后,劳动局不再要求过我方支付款项。某丙公司质证称,我方不认可这份录音,跟我方没有关系,也不清楚这份录音,我方能够提供所有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有支付凭证,我方和原告没有任何的劳动合同关系。贵州省某局质证称,首先,录音内容与贵州省某局无关,其次录音对话的人物无法核实真实身份,所以我们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某乙公司提交微信聊天截图两张(庭后提交纸质版,出示原始载体进行质证),拟证明:我方已超额支付36万元,对方所提供的录音证据系被告某乙公司为了解农民工工资问题,但被告某乙公司将支付凭证提供给劳动局工作人员后,劳动局未要求我方向上诉人进行付款。因此,某乙公司才在后续中不予对被上诉人进行回复。某甲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与***的录音是在某乙公司支付36万元之后,而上诉人案涉工程结算为259000元,也就是说某乙公司明知36万元大部分支付都属于***借用我公司资质获取款项后再向其他班组以及材料商付款,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事实是据实存在的,并不因劳动局是否督促而消灭。某丙公司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贵州省某局质证称,该组证据与贵州省某局无关。 二审查明,贵州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防水劳动合同书》首页载明“法人授权代表人签订本合同的,需提交法人委托书,指定代表人签订,注明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本合同合法有效,执行此合同施工及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剩余未支付工程款金额,然而,从一、二审的审理情况来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则是各被上诉人是否负有款项支付义务。首先,从合同签订过程来看,虽然案涉《防水劳动合同书》加盖了某乙公司的公章,贵州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主张其合同相对人系某乙公司,但是该合同系案外人***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合同书首页同时明确约定甲方代表人签订合同,需提交法人委托书明确代表人有权签订合同,而经本院询问,某甲公司表示***并未提供授权委托书。在此情况下,贵州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到基本谨慎审查义务。其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贵州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除了***以外的某乙公司人员进行沟通对接。并且,某甲公司也是与***对接结算事宜,***在结算清单中签字,并未加盖某乙公司公章。对于某乙公司向贵州某甲公司账户转账的36万元,贵州某甲公司亦称该款系***借用其账户代收工程款后向项目班组支付工程款。再次,某甲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其法人李某、某乙公司法人***的录音资料,拟证明某乙公司愿意向家某甲公司支付9万元,但是后续未支付任何款项。某乙公司称不认可该证明目的,录音中其法人强调找***付款,提及的9万元系因当时劳动局介入要求某乙公司结清所有农民工工资,但是在某乙公司向劳动局提交了36万元支付凭证后,劳动局未再要求其付款。本院认为,单凭该录音内容,不足以认定某乙公司同意向某甲支付案涉款项。最后,从查明事实来看,省贵州省某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包后,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包给某乙公司,签订了《装修安装改造合同》,该合同尾部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字,某乙公司均称***与某乙公司系挂靠关系,生效判决也认定***等人系该《装修安装改造合同》项下的实际施工人。后***又与某甲公司就防水项目签订了《防水劳动合同书》。可见,案涉工程存在多层法律关系。综上,从现有证据来看,某甲公司主张其合同相对人系某乙公司不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生局均不负有向某甲公司付款项的义务。一审法院未支持某甲公司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理,某甲公司以其实际已收工程款仅系代替***收取为由向本院申请调取***的银行流水,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贵州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8元,由贵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