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民初22号
原告:***电志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镇莲池社区。
法定代表人:冯琦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云南陆和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锦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办登云社区三家村麻疯箐。
法定代表人:金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峨山鹏程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峨山彝族自治县小街镇。
法定代表人:宁进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富,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峨山鹏程经贸有限公司二砂厂,住所地:峨山彝族自治县小街街道牛白村委会小海洽组。
负责人:杨吉书,经理。
原告***电志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志达公司)与被告云南锦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屏公司)、峨山鹏程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峨山鹏程经贸有限公司二砂厂(以下简称鹏程二砂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电志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被告锦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富、鹏程二砂厂的负责人杨吉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水电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琦斐,被告锦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萍、被告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进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本案的投入、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锦屏公司与水电志达公司2018年1月8日签订的《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二、由锦屏公司退还其于2018年6月16日向原告收取的安全生产保证金20万元;三、由锦屏公司赔偿原告设备投资款等各种损失10000001元(暂估之部分损失,具体损失以审计评估数据为准);四、由锦屏公司退还原告支付其用于协调处理小海洽村民小组的费用10万元;五、由锦屏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六、由鹏程公司及鹏程二砂厂对前述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本院向原告释明《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的效力为无效后,原告坚持认为《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在有效合同的基础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锦屏公司与水电志达公司2018年1月8日签订的《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二、由鹏程公司及鹏程二砂厂共同退还其以锦屏公司名义收取的安全生产保证金20万元;三、由鹏程公司及鹏程二砂厂共同赔偿原告设备投资款等各种损失10000001元(暂估之部分损失,具体损失以审计评估数据为准);四、由鹏程公司及鹏程二砂厂共同退还原告支付其用于协调处理小海洽村民小组的费用10万元;五、由鹏程公司及鹏程二砂厂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六、由锦屏公司对前述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数额明确为40743249元,本院按该数额向原告发出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在本院给予的补交诉讼费期间未按时补交诉讼费,本院视为原告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损失数额仍应为10000001元。事实与理由:混凝土的主要原料为砂石料,原告是专业从事混凝土生产的企业,日常需要大量的砂石料生产混凝土。被告锦屏公司是由杨吉书与金萍两位股东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峨山县小海洽二砂场的采矿权人(该矿山的有效期为四年零五个月,即从事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鹏程公司的股东是宁进存及杨吉书,与被告锦屏公司是关联公司。被告锦屏公司将峨山县小海洽二砂场的采矿权人由锦屏公司变更至被告鹏程公司名下,鹏程公司设立了鹏程公司二砂厂负责处理小海洽二砂场具体事务。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三被告均参与合同的履行,并与原告发生实际的业务往来。被告锦屏公司将其小海洽二砂场由右至左一分为三,即一、二、三号线,并分别承包给他人开采。马瑞力和乔汝昆合伙承包被告小海洽二砂场左边小山部分采石场(三号线)开采。二人承包开采该石场三号线期间,原告与其签订《砂石料供货协议》,向其购买砂石料从事混凝土生产。为保障稳定的砂石料供货渠道,经协商,2017年6月21日,原告与马瑞力和乔汝昆签订《采石场承包合同》,将二人从被告处承包的小海洽二砂场三号线及其全部设施设备以550万元的价格转包过来开采。考虑到被告锦屏公司是该石场的采矿权人,转包开采后用电等诸多程序和手续需要被告支持配合,很多有关事项的处理存在渠道过多、配合不到位、办事效率不高,甚至存在人为设置障碍的情况,为理清关系、减少中间环节、提高效率、增加产量、保障稳定的供货渠道,经马瑞力和乔汝昆协调,并经三方多次协商,2018年1月8日,马瑞力和乔汝昆与原告签订《采石场承包合同》、《砂石料供货协议》解除及债务确认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采石场承包合同》及《砂石料供货协议》,并同时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继续开采该石场三号线,承包期限为2018年1月8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费、设施设备投资、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考虑到设施设备投资巨大的问题,经原告坚持要求,合同还特别约定:“如甲方违约终止合同,向乙方支付投资设备款”。为此,锦屏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向原告收取安全生产保证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马瑞力和乔汝昆原有设施设备的基础上再作巨额投资,设立附属洗砂场,以提高开采能力、增加产量,保障供货。原告承包该石场后,先后就该石场及其附属设施投资3599163.91元,合计总投资9099163.91元。通过投资改造,原告在该石场产量高、质量好,基本能保障原告混凝土生产的日常砂石需要量。2018年9月以前,原告能正常开采,双方合作顺利。但此后,因锦屏公司向外承包的其他生产线严重越界开采等原因整个矿山被行政部门查处,并作出停业整顿、禁止放炮开采等处罚措施(其负责人甚至因此被追究相应责任),并由此累及原告,虽经原告联系被告锦屏公司负责人杨吉书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反映仍不能解决,该石场遂因此一直不能正常开采,原告的混凝土生产经营因此受到严重影响,原告为此不得已高价向其他石场大量进料,由此致原告损失巨大,原告与被告并为此一直在交涉,被告锦屏公司负责人杨吉书也多次承诺积极想办法解决影响生产的有关问题。2019年春节收假后,矿山仍未恢复正常生产,因担心前景不明影响公司下一步的生产经营计划,且虽经要求被告也无明确答复,在2019年2月28日与锦屏公司协商无果后,原告遂于2019年3月1日向被告锦屏公司送达《工作函》,要求被告锦屏公司就何时能够恢复放炮生产等问题作明确答复,但被告锦屏公司反以提高承包金额、断电及勒令退场等相要挟,为避免损失急剧扩大,原告积极与三被告协调,并向供电等有关部门申请反映,但三被告仍以实际行动强行单方终止了《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的履行,由此导致原告的巨额损失不可逆转。原告认为,鹏程公司是该采石场的法律上的采矿权人,被告鹏程二砂厂系其分公司,且在以其名义实际履行合同,收取了费用,并以其名义通知并勒令原告退场,导致本案发生,因此,二被告应首先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违约及损失赔偿责任。被告锦屏公司隐瞒采矿权证已转移变更的重要事实,与原告签订《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并参与合同的履行,且收到了相关费用,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其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由于被告的违约、违规行为导致原告承包的石场不能正常开采,由此导致原告产生巨大损失,且事后其非但不采取积极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扩大,反而强行恶意终止合同的履行,其依法应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包括预期利益损失在内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
被告锦屏公司辩称,一、对于解除合同的问题,合同已经由原告拒不缴纳承包费的实际行动解除,仅是退场时间无法确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以其退场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二、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锦屏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原告一直均在正常生产,所谓遭受行政处罚导致停产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相关承包人承包小海洽二砂场生产期间,不同程度存在越界开采等情况,而被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整改,但并未停工。该情况也是包括原告自身在内的实际作业人员造成,根据合同约定,此情况所引发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应由责任人自行承担,而非锦屏公司。且经锦屏公司了解,现原告留置于二砂场的设备已经进行处置,也不存在所谓的设备投资,对原告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该款项为安监部门收取,因二砂场2020年4月采矿权证已到期,现正在开展恢复治理等后续工作,按照政府相关规定,应在恢复治理后,由安监部门退款。退款后,再根据款项返还情况予以退还。因本案所涉及的小海洽二砂场在政府转型升级过程中,作为整合对象,已转为鹏程二砂厂独立经营。故锦屏公司认为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转为鹏程二砂厂与原告之间履行,锦屏公司与鹏程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纠纷实际是原告违约在先,其将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鹏程公司辩称,一、水电志达公司和鹏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鹏程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应当驳回水电志达公司针对鹏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矿山合并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合并、分立,并不能导致鹏程公司承担锦屏公司的合同义务。1、涉案的锦屏公司所属的峨山县小海洽二砂场合并到鹏程公司处,只是形式上的合并,并未支付对价,实际的所有权人和实际控制人没有变化。2、从时间上看,矿山合并和二砂厂成立在先,承包合同成立在后。2016年12月23日,涉案的峨山县小海洽二砂场合并到鹏程公司处,2017年8月16日,领取鹏程二砂厂的营业执照,2018年1月8日,水电志达公司与锦屏公司签订承包合同。3、即便锦屏公司无权处分矿山导致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告也只能向合同相对方锦屏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无权向鹏程公司主张任何合同权利。4、鹏程公司从未参与水电志达公司与锦屏公司之间承包合同的谈判、签订和实际履行,水电志达公司也未向鹏程公司主张过任何合同及合同之外的权利。鹏程公司也未表示过加入债务,原告无权向鹏程公司加设任何义务。三、水电志达公司与锦屏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与鹏程公司无关,鹏程公司无权对合同当事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评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鹏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鹏程二砂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1、2、5号证据,证据二中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鹏程公司、鹏程二砂厂对被告锦屏公司提交的1、2、5、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锦屏公司、鹏程二砂厂对被告鹏程公司提交的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锦屏公司、鹏程公司对被告鹏程二砂厂提交的证据1、2、5、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对于玉溪立恒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玉立会专审字[2020]第31号《鉴定书》,对原告投资部分,该鉴定仅根据会计凭证进行了统计汇总,未将会计凭证与实物进行综合评估认定,故对根据票据统计认定的价值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鉴定书》根据过磅单统计的产量、预期产量的价值,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各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鹏程二砂厂为鹏程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为杨吉书。锦屏公司的股东为杨吉书、金萍。锦屏公司小海洽二砂场为锦屏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杨吉书。2015年11月16日锦屏公司作为峨山县小海洽二砂场的采矿权人,持有证号为C5304262015047130137831的《采矿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间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
2016年10月26日,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峨政办发[2016]92号《关于印发峨山县非煤矿山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要求对于涉及本案峨山小海洽二砂场在内的6座矿山在2016年完成整合重组。2017年7月25日,峨山县非煤矿山转型升级联席会议向鹏程公司发出《关于同意峨山县鹏程经贸有限公司进行矿山整合重组的函》,要求鹏程公司接到函件后及时办理矿山整合重组的相关手续,申领相关证照,按照完成整合重组工作。2016年12月23日,鹏程公司作为峨山县小海洽二砂场的采矿权人,领取了证号为C5304262015047130137831的《采矿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间为2016年12月23日至2020年4月23日。
2018年1月8日,锦屏公司(甲方)与水电志达公司(乙方)签订《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采石场经营开采,……3、乙方在合同期内应保证合法经营,若遇除现违法、违纪经营引起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6、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采石场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合同签订后乙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生产的债权债务及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负责。……第二条承包价格1、每年承包金额60万元整,先交付后使用,每年一次付清,交款时间为每年2月1日。2、乙方一次性给甲方10万元用于协调处理小海洽村民小组对乙方新建生产线打砂机要求增加的相关费用。……第三条违约责任2、本合同生效后,出于甲乙双方不履行合同造成对方不能正常生产的,甲乙双方应按以下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甲方违约终止合同,向乙方支付投资设备款。)”
2018年9月4日,峨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鹏程公司二号采场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情况为:1、矿山开采未按开采设计要求进行开采,已形成高陡坡,“一面墙”且浮石较多,已形成较大安全隐患……2019年3月25日,峨山县国土资源局向鹏程二砂厂下发峨国土资罚告字[2019]第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对鹏程二砂厂作出“1、立即停止超界开采行为,退回采矿许可证有限范围内进行作为;2、并处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履行中,因上述行政处罚,水电志达公司认为自己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不能正常履行合同,合同约定的交租金日期到时,原告未按期缴纳下一年度租金,双方遂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玉溪立恒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原告的设备投资价值、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产量及产生的价值、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2日期间的产量及此期间的生产成本、2019年3月2日对2020年2月28日期间若生产,可产生的产量及预期利益进行鉴定,并要求对投资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并采用相应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定价。玉溪立恒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9月2日作出玉立会专审字[2020]第31号《鉴定书》,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67743元。该《鉴定书》根据有效票据统计得出的鉴定意见为:1、***电志达公司设备投资有发票或合同部分的价值为1866136元;2、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根据过磅单得出的产量为584482.84吨,价值18893374.13元(1259558.28元/月);3、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2日根据过磅单得出的产量为162822.89吨,价值5114504.58元;4、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期间如正常生产预计平均每月38965.5吨,按31.8元/吨计算,可产生价值1486923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的效力;2、《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无效的后果。
1、《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的签订方为锦屏公司与水电志达公司,而本案所涉采矿权证却表明采矿权人系鹏程公司,锦屏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得到鹏程公司的授权,诉讼中,鹏程公司也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锦屏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故《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规定,从锦屏公司与水电志达公司签订的《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条款的内容看,水电志达公司属自负盈亏,一切安全事故均由水电志达公司自己负责。锦屏公司仅收取承包费,未管理矿山,未履行安全生产等法定义务,故本案的《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因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已向原告释明本案所涉的《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坚持《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有效,并基于《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有效而提出诉讼请求。
2、《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无效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基于合同无效所对应的诉讼请求应当是相互返还以及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与水电志达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为锦屏公司,现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的返还主体以及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是锦屏公司,现原告要求鹏程公司以及鹏程二砂厂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锦屏公司与水电志达公司签订的《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原告基于合同有效提出解除《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要求鹏程公司以及鹏程二砂厂承担返还及赔偿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电志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7743元,由原告***电志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东
审判员 刘惠
审判员 方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玥
附证据清单:
原告证据:
第(一)卷: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自然情况;2、锦屏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锦屏公司小海洽二砂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锦屏公司小海洽二砂场为锦屏公司分公司,锦屏公司系小海洽二砂场采矿权人的事实;3、《采石场承包合同》,证明2017年6月21日,马瑞力、乔汝昆与原告签订《采石场承包合同》,将被告峨山县小海洽二砂场左边小山部分采石场(三号线)承包给原告开采的事实;合同对承包日期、范围、设备投资、承包费等作约定的事实。原告向马瑞力、乔汝昆支付设施设备等转让款550万元的事实。4、《采石场承包合同》、《砂石料供货协议》解除及债务确认协议,证明2018年1月8日,马瑞力、乔汝昆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对《采石场承包合同》、《砂石料供货协议》的解除、债务确认、债务履行等相关事项作约定的事实。马瑞力、乔汝昆协调原告直接与被告签订《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直接承包开采小海洽二砂场左边小山部分采石场(三号线)的事实。5、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证明:经马瑞力、乔汝昆居间协调介绍,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承包其小海洽二砂场左边小山部分采石场(三号线)开采的事实;合同对承包日期、范围、设备投资、承包费违约责任等作约定的事实;合同特别约定“如甲方违约终止合同,向乙方支付投资设备款”的事实。6、工作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因被告违规被处罚等原因导致原告承包的三号线不能正常开采,原告因此向被告送达《工作函》以协商补救措施等后续事宜的事实;原告向被告送达《工作函》后,被告即切断原告生产用电、强制终止合同的履行,并向供电部门报停原告专用的变压器的事实。7、关于恢复供电的申请,因被告擅自断电导致原告承包开采的石场完全停止生产,为尽力避免和减少损失扩大,原告积极向供电部门书面申请恢复供电的事实;因原告不是该变压器法律上的户主,加之被告阻碍,供电部门无法为原告供电,原告承包的石场无法生产,导致损失扩大的事实;被告已经以其行为强制并实际终止合同履行的事实;8、律师函,证明被告通过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3月25日向原告送达《律师函》的事实;《律师函》未客观陈述真实情况,仅以原告未交纳下一年度租金即认定原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强行终止合同的履行,2019年3月1日即要求原告退场的事实;被告既切断电力供应、要求原告退,又以此后的《律师函》要求原告交纳承包费(矛盾心理)的事实。
第(二)卷:1、会议纪要、2018年度二砂厂结算明细账,办事费用清单,证明2019年1月25日,被告在鹏程二砂厂一号线办公室召开2018年度结算会议的事实;安监局责令二砂厂停产的事实;被告编列名目,将其因各种原因支出的各种合法或不合法的费用均摊派到原告等三条生产线的事实;2、费用报销单、收条、付款通知单,证明被告编列名目,将有关磅秤费、产地租赁费、青苗补偿费等有关费用摊派到原告等三条生产线的事实;3、视频资料,证明原告方工作人员2019年2月28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吉书见面交涉的情况;被告因其鹏程二砂厂其他生产线违规开采导致安监局处理影响原告三号线正常生产的事实;被告单方擅自提高承包费(租金)的事实。
第(三)卷:1、***电志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鹏程二砂厂3号线明细,证明:1、原告投资被告二砂厂3号线明细;2、承包该石厂3号线后,原告又先后追加投资2493884.84元建设3号线的事实。2、付款通知单、付款凭证等,证明:承包该石厂3号线后,原告又先后追加投资2493881.84元建设3号线的事实。
第(四)卷:1、租地协议、身份证、付款通知书、业务委托书、收款收据,证明:1、原告承包被告二砂场3号线后,以年租金539500元租赁莲池社区金文光41.5亩场地配套投资洗砂场的事实;2、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金文光支付租金的事实。2、***电志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洗砂场明细表,证明:承包被告二砂场3号线后,原告先后投资1154579.07元配套建设莲池洗砂场的事实。3、付款通知单、付款凭证、收条等,证明:原告为配套设立洗砂场先后投资1154579.07元的事实。
被告锦屏公司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锦屏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负责人身份情况。
二、关于同意峨山县鹏程经贸有限公司进行矿山整合重组的函,证明:本案争议的矿山已在峨山县“非煤矿山转型升级整合”过程中进行了矿权调整,该矿山的实际采矿权现属于峨山锦屏商贸有限公司二砂场(注: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锦屏公司已经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
三、支付租金通知、律师函(韩邮寄凭证及签署查询证、退场通知含邮寄凭证)、变压器报停申请,证明:1、矿山实际所有人分别与锦屏公司及鹏程公司小海洽二砂场名义多次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承包费的义务,但原告至今未履行交付2019年度承包费义务的事实。2、矿山实际所有人是在2019年4月10日,经多次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果的情况下才报停原告所使用的变压器的事实。
四、电力公司缴费证明、电费发票、增值税发票、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一直在从事生产经营的事实,且原告至2019年4月还在生产的事实。从电力公司交费证明单,从2018年3月—2019年4月,原告专用的变压器一直在产生电费的事实,电费最后一次交付是2019年4月25日。从增值税发票可以看出,如果石场没有生产,是不可能产生发票的,时间也是一直到2019年4月。
五、行政处罚告知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至2019年4月仍在进行越界开采,导致砂场所有人遭受行政处罚。原告对矿山所有权属于鹏程公司二砂厂是知晓且无异议的。
六、现场检查记录、批复、现场照片,证明:
被告鹏程公司证据:
一、峨山鹏程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峨山鹏程经贸有限公司诉讼主体情况;
二、《峨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峨山县非煤矿山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峨政发办[2016]92号)、关于同意峨山鹏程经贸有限公司整合重组的函,证明:峨山县小海洽一砂场和峨山县小海洽二砂场整合重组系应峨山县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转型升级要求的政府行为;
三、云南锦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峨山鹏程经贸有限公司小海洽二砂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峨山鹏程经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云南锦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峨山鹏程经贸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公司合并、分立的情形;
四、峨山县小海洽二砂场的采矿许可证、峨山县小海洽二砂场的采矿许可证查验,证明:峨山县小海洽二砂场采矿权人于2018年1月8日***电志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之前的2016年12月23日变更为峨山鹏程经贸有限公司;
五、申明,证明:峨山县小海洽一砂场和峨山县小海洽二砂场整合重组系仅因满足政府相关要求,各砂场仍由原各自所有人(实际控制人)独立经营、各负其责,实际上不存在机构、人员、财务、管理合并或混同的情况。
六、峨山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2015—2018年超规模开采部分收益金统计表,证明:2015—2018年期间,小海洽二砂场实际动用储量58.37万吨。
被告鹏程二砂厂证据:
一、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鹏程公司二砂厂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2.鹏程公司二砂厂为诉争矿山合法所有权人的事实。
二、采石场经营开采权承包合同、关于同意峨山县鹏程经贸有限公司进行矿山整合重组的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矿山承包开采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双方关于承包开采具体约定的情况,其中:原告作为承包人应当在2019年2月1日前付清下一年度承包费,但其至今未付,本案实际为原告自己存在违约的事实。2.鹏程公司二砂厂为矿山合法所有权人,为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
三、支付租金通知、律师函(含邮寄凭证及签署查询)、退场通知(含邮寄凭证)、变压器报停申请、客户设备加(启)封工作单,证明:1,锦屏公司及鹏程二砂厂均分别以各自名义,多次通知原告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承包费义务,但原告始终拒不履行交付2019年度承包费义务的事实。2.2019年4月10日,经多次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果的情况下,鹏程二砂厂才不得已报停原告所使用的变压器的事实。
四、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力公司缴费证明、交费发票、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一直到2019年4月还在承包矿山从事正常生产经营的事实,即其所诉称的2018年7月后不能正常生产与事实不符。
五、行政处罚告知书、收款收据、采掘工程平面图,证明:1.原告在承包期间至2019年仍在进行越界开采,并导致鹏程公司二砂厂因此遭受行政处罚的事实。2.鹏程公司二砂厂因此遭受的处罚金额为10万元,且该罚款已交付的事实,继而证明该款项应由原告予以赔偿。
六、现场检查记录、批复、现场照片,证明:所谓安监停产,是因鹏程公司二砂厂内包括原告在内的三条生产线均存在未分台阶开采,导致存在安全隐患所致,其原因系承包方违规开采所致,非鹏程公司二砂厂原因所导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七、机械设备购销合同、抵款协议,证明:原告在鹏程公司二砂厂处的设备已被其进行处置并抵扣其欠他人款项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