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9日生,哈尼族,居民,住绿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0月26日生,哈尼族,居民,住绿春县。
委托代理人:李勒都,云南众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者艳(系***之妹),女,1986年12月3日生,哈尼族,住绿春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春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康,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地:绿春县。
委托代理人:白强根,云南众序(云南自贸区红河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锦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萍,董事长。
住所地:峨山县。
委托代理人:牟晓怡,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冉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顺松,执行董事。
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
原审被告:杨建国,男,1988年8月12日生,哈尼族,住绿春县。
原审被告:云南冉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绿春分公司。
住所地:绿春县新村路40号(吉安宾馆四楼)。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绿春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云南锦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冉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云南冉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绿春分公司、杨建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2020)云2531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绿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2531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540259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绿春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是绿春县商业广场的建设单位,为了改造绿春县商业广场,将工程发包给其余二被上诉人。2020年6月12日,由于三被上诉人没有在尚未竣工验收的商业广场施工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旋,致使李院权在绿春县商业广场坠亡。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云南锦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冉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已于2020年6月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所以把施工地点的安全防护全部全部已经撤除,绿春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也承认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事实上,2020年6月8日该工程并未达到竣工验收并交付的形上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事发当天,改造的项目就是个工地。另外,工程并未经过相关职能部门的验收,也未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该工程未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之前,被告云南锦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冉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有《建筑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根据以上规定的内容,在本案中,被告云南锦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冉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在本案中,无论改造的工程是否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绿春县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绿春县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法律,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上诉,请依法判决。
绿春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锦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冉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冉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绿春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建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02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1日被告绿春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方)与被告云南冉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方)、被告云南锦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方)签订绿春县改造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设计施工合同》。在其中,被告杨建国受被告云南锦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处理公司进行施工的相关事务。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开工。竣工后,2020年6月8日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四方联合进行竣工验收,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建设方于2020年6月17日起对涉案合同项下商铺对外进行公开招租。绿春县座向为座南朝北。2020年6月12日下午6时许,原告之子李院权与几位小朋友在绿春县南面(背面)平地板处起算的商铺二层楼处,攀爬、翻越围栏到猪肉摊铺房顶天台处玩耍,返回途中要经过两个天台,因连接两个天台的过道狭窄,李院权经过天台过道时,不慎坠落地上致死。另查明,原告之子李院权,2011年4月11日生,事故发生时就读绿春县大兴小学,系居民户;此外,在三个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设计单位的签名为昭通冉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事实上在2019年12月11日签订合同之前的2019年9月4日,该公司就已更名为云南冉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此涉案合同的设计单位名称当时就实为云南冉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杨建国、云南冉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绿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主张的2020年6月12日,由于被告没有对工地进行安全管理,既未设置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李院权坠落身亡的事实,即李院权是在施工现场坠落死亡的事实,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540259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其所作“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最终未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也未向职能部门进行备案,所以该工程在未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之前,被告云南锦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冉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有《建筑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绿春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辩解理由,于事实和法律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云南锦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冉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绿春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所作“2020年6月12日事故发生前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完工,拆除安全防护,李院权是自行翻越栏杆不小心坠亡,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驳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杨建国、云南冉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绿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2元,减半收取计460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开工,2020年6月8日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四方联合进行竣工验收,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上诉人虽认为2020年6月12日,该工程未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没有对工地进行安全管理,既未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其子李院权坠落身亡的事实。但是其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云涛
审判员 廖伟荣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