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426民初90号
原告:云南锦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登云社区三家村麻疯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217811154T。
法定代表人:金萍,女,1975年8月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云南云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云南云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0年5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莲琼,云南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锦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锦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9306.45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67757.98元(欠付工程款利息按年利率3.85%,暂自2015年1月1日计至2020年1月31日),两项共计357064.43元;并判令被告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承担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因位于峨山彝族自治县建设的需要,将该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进场施工,履行了建房义务,于2012年底将房屋建设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原告核算的工程量清单,该工程结算总价为539306.45元(含原告代购材料部分),扣除被告在此期间支付的工程款250000元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289306.45元。该款本应由被告在工程交付后即向原告支付,但自2013年1月该工程交付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与原告结算及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长期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与杨吉书在2012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土官村民房一幢的建设交由杨吉书施工。之后,被告向杨吉书预付工程款310000元。2012年4月17日,杨吉书将上述建房工程交由普云生施工。杨吉书虽为云南锦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并非法定代表人,对外不能代表公司;现无证据证实杨吉书与被告订立合同及之后的转包系在履行云南锦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故云南锦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锦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28元,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金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