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鸿建设有限公司

射洪市武都引水工程建设管护中心、四川天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射洪市武都引水工程建设管护中心(原射洪县武都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市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8224513612272。
负责人:陈益山,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奇英,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必,男,汉族,该公司总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苴国路东段宏旺翡翠城二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759704644J。
法定代表人:林晓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波,男,汉族,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林,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射洪市武都引水工程建设管护中心(简称武引管护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2019)川0922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引管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英、何必,被上诉人天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刘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引管护中心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天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案涉工程1标段尚未竣工,所以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结算条件尚未成就。2.本案不应适用公平原则,而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最大诚信原则作出判决。首先,工程价款的计算应以被上诉人报价和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土石方开挖单价为依据。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承包人编制的工程子目单价是由发包人确定的工程价款控制的”系其主观臆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在招投标领域中,广泛采用了工程量清单报价,其报价形式也和案涉合同类似,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进行了不平衡报价,那双方当事人均就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不能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能要求对报价低的土石方按市场价格进行结算。最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土石方单价不应被采信,案涉土石方单价应按专用条款投标报价进行结算,一审判决不应对专用条款约定的报价进行调整。3.一审法院将因土石方工程量增加致施工进度发生实质性变动和影响的责任归责于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是具备有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二级资质的专业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应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对案涉合同的工程量应有充分的预估判断,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在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1.2中明确了案涉工程量系估算工程量,不应作为最终结算的工程量。最后,被上诉人按照变更后的图纸施工,虽案涉工程量有增加,但施工内容、施工难度均与修改施工图前保持了一致,且整个工程项目尚完工,施工期限是否延长并不确定,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对新增土石方另行定价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滥用公平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鸿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是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因变更设计图导致被上诉人开挖土石方量大幅增加,已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经双方对土石方量的单价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一审法院对请求对工程量的单价进行确认,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没有主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2.上诉人在招标过程中故意披露虚假工程信息,诱导被上诉人报出的工程单价显著低于市场价格。首先,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实际工程量与最初设计工程量有一定差异在行业内是公知的,上诉人认可清单中的工程量系估算,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其次,工程清单是上诉人作为招标人依据工程施工图纸,按现行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投标人提供工程量项目和技术措施项目的数量清单。虽然行业内允许清单工程量数据与实际施工数据有一定的变动幅度,但也应受到一定比例的限制,不能由上诉人随意改动,其应受到自己披露的施工图纸及工程计量规则的约束。再次,因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在招投标过程中无法获得设计图纸,被上诉人不可能对工程量作出准确估算,故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披露的工程量清单数据的计算依据和方法进行重点审查。最后,清单报价是被上诉人信任上诉人发布的招标信息的真实性的基础上,根据合同风险及自身风险能力而提出。被上诉人只就清单中的工程量承担相应的报价风险,超出部分的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3.超出清单外的工程量应另行组价计算更有利于维护市场的公平交易秩序。首先,编制的《工程量清单》中工程的数据与实际施工中的工程量存在较大差异,表面看是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变更设计图纸引起,但就其实质原因是上诉人故意隐瞒案涉工程的具体情况发布虚假信息所致。其次,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对超量部分的工程另行组价没有异议,并承诺工程完工后解决,被上诉人基于双方建立的信任关系,且案涉工程是当地的重点工程等原因按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所有项目,但上诉人又以案涉合同专用条款15.4的约定作出不予调整差价的决定,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最后,上诉人一方获益过大,被上诉人损失难以弥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前提下,所作出的民事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4.被上诉人在招投标过程中虽系低价中标但并非属于不均衡报价。被上诉人编制的清单报价中各子母的报价均不低于市场价格,不存在被上诉人在清单子目报价畸高、畸低的情况,对案涉工程超出清单范围的工程量应按市场价格另行组价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引管理局对武都引水第二期灌区工程射洪灌区仁兴支渠工程Ι标段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武引仁兴支渠工程)中超出《水利水电施工合同》约定的土方量36654?确认按照2007年四川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定额价格(27.50元/?)进行结算;2.判令武引管理局对武引工程射洪灌区仁兴支渠工程标段项目工程中超出《水利水电施工合同》约定的石方量166631?确认按照2007年四川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定额价格(36.80元/?)进行结算;3.诉讼费由武引管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鸿公司系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业企业。武引管理局受四川省武都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武都引水射洪灌区第二期工程的建设管理。四川省武都引水第二期灌区工程射洪灌区仁兴支渠项目(简称武引仁兴支渠工程)系国家投资工程结算项目,分为I、Ⅱ、Ⅲ标段。2016年7月,武引管理局将武引仁兴支渠工程分标段项目工程对外招标,招标控制总价6096.30万元,投标人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以上资质。天鸿公司依据《四川省武都引水第二期灌区工程射洪灌区仁兴支渠工程I标工程量清单》编制《I标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进行投标,被确定为武引仁兴支渠工程I标工程中标人。
2016年10月24日,天鸿公司与武引管理局签订编号为WYEQSHGQRXZQ-I《水利水电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内容分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和建设工程廉政协议书、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等七部分。《合同协议书》载明:天鸿公司为武引仁兴支渠工程I标段的承包人,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6695222元,计划工期720天。《通用合同条款》载明:1、项目工程由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组织验收;2、合同履行中的变更、价格调整、计量与支付、竣工验收等引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3、合同履行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该款规定进行变更:⑴取消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但被取消的工作不能转由发包人或其他人实施;⑵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或其它特性;⑶改变合同工程基线、标高、位置或尺寸;⑷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施工时间或改变已批准的施工工艺或顺序;⑸为完成工程需要追加的额外工作;⑹增加或减少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关键项目工程量超过工程总量的一定数量百分比。前述任何子目的变更内容引起工程施工组织和进度计划发生实质性变动和影响其原定的价格时,才予调整该项目的单价;第6项目情形下单价调整方式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4、施工期内因人工、材料、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发布的人工成本信息、机械台班单价或进行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材料调整价格和数量由监理复核确认后作为调整工程合同价格差额的依据;5、关于工程计量与支付,总价子目的计量和支付应以总价为基础,不因物价波动因素进行调整,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进行工程目标管理和控制进度支付的依据;承包人应按工程量清单的要求对总价子目进行分解,并在签订协议书后的28天内将各子目的总价支付分解表提交监理人审批。《专用合同条款》载明:本合同执行现行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四川省、市的法规、政策,以及现行水利行业规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投标人在报价中的每个部分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已考虑到各种风险因素,不作任何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的调整为材料价格不作任何调整、价格风险在报价中考虑;变更的估价原则为“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投标人已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和政策性风险,中标人的综合单价为合同单价。因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计算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按有关部门相关文件规定执行”,由于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结算按照按前述变更的估价原则计算;对于变更项目单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的,采用该子目单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但有类似子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子目的单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或类似子目的单价,按2007年四川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定额及配套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组价,并按中标价与招标控制价下浮的比例同比下浮作为结算单价。
天鸿公司编制《I标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显示:工程项目总价为16695222元,其中:临时工程为总价承包,金额250664元;明渠工程、隧洞工程等13项单项工程均为单价承包,金额合计15314558元;不可调整项目暂定金额1130000元。各《分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显示:土方开挖工程量为14795.57?,单价3.36元/?,计工程款49714元;槽挖土方工程量为1076?,单价5.89元/?,计工程款6338元;一般石方开挖工程量52174.71?,单价14.25元/?,计工程款743491元;槽挖石方工程量为19635?,单价17.83元/?,计工程款350092元。合计土方量为15871.57?、工程款为56052元,石方量为71809.71?、工程款为1093583元。
案涉《水利水电施工合同》签订后,天鸿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进场开工。2017年2月10日、3月1日和3月6日,工程设计单位绵阳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发出《设计修改通知单》,对原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数次变更,涉及明渠拆迁、明渠改为暗渠、明渠中线调整等,说明土石方工程量以实际开挖工程量为准。原告天鸿公司根据变更后的设计和施工图纸继续施工,其他子目工程量变化不大,但土石方开挖工程量明显增加。2017年12月初,原告天鸿公司因拨付工程进度款制作《2016年11月-2017年12月月度价款结算表》,发包方、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等签字确认;该结算表载明:土方开挖工程量26288.33?,工程款88328.79元,一般石方开挖工程量134802.05?,工程款1920929.21元。2018年5月底,原告天鸿公司又因拨付工程进度款制作《2017年12月-2018年6月月度价款结算表》,发包方、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等签字确认;该结算表载明:土方开挖工程量12678.20?,工程款42598.75元;一般石方开挖工程量71551.14,工程款1019603.75元;槽挖石方工程量1292.72?,工程款23049.20元;滑坡段土方开挖工程量2966.40?,工程款9967.10元;滑坡段石方开挖工程量7692.10?,工程款109612.43元。前述两份工程进度结算表累计:土方开挖工程量41932.93?,合计工程款140894.64元;石方开挖工程量合计215338.01?,合计工程款3073194.59元。2018年5月4日,天鸿公司向监理单位四川大桥水电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报告单》,表示土方开挖工程量超出设计工程量13.88倍、石方开挖工程了超出设计工程量4.84倍,申诉进行单价调整,该监理公司表示只能按照清单单价结算;2018年10月2日,天鸿公司向武引管理局送达《关于中标清单工程量和施工实际发生工程量比较说明》的文件,载明实际开挖土方工程量39500?、石方工程量210000?,分别超出设计清单量为36654?、166631?,表示无力承受超出量的支付资金压力,请求给予协调,武引管理局未予处理。
天鸿公司与武引管理局就超出《水利水电施工合同》约定的土石方工程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协商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武引管理局于2019年5月23日申请对涉案的土石方开挖运单价进行司法鉴定。武引管理局对天鸿公司的鉴定申请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工程采用了固定综合单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予支持其申请。尔后,天鸿公司、武引管理局双方共同选择了成都智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智工2019第(鉴201903)-1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按天鸿公司、武引管理局确认的下浮比例18.6%下浮后)为:土方挖运单价12.54元/?、石方挖运单价33.54元/?。天鸿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0元。武引管理局对该《鉴定意见》认可,要求结合《水利水电施工合同》确定土石方超量工程价款。
审理中,天鸿公司还提供了武引管理局与其他施工单位就同属于武引二期工程射洪灌区的回龙支渠、文星支渠项目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土方承包单价均超过30元/?、石方承包单价均超过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天鸿公司在武引仁兴支渠工程I标段施工中超出《水利水电施工合同》约定的土石方工程量是否应当另行组价结算工程款。针对该争议,分析如下:
一、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评价。武引仁兴支渠工程系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其施工承包应当进行招投标。武引管理局受托负责组织实施武都引水射洪灌区第二期工程的建设管理,就武引仁兴支渠工程I标段工程对外招标发包,天鸿公司具有相应施工承包资质。天鸿公司根据武都引管理局提供的“仁兴支渠工程I标工程量清单”编制《I标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进行投标,被确定为武引仁兴支渠工程I标工程中标人,天鸿公司、武引管理局在此种情形下经协商自愿签订《水利水电施工合同》,其订立合同和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的内容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的规定,该《水利水电施工合同》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鸿公司、武引管理局对该合同的履行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
二、关于土石方工程量的认定。案涉《水利水电施工合同》载明,武引仁兴支渠工程I标段工程中发包的土方量为15871.57?、石方量为71809.71?;天鸿公司基于拨付工程进度款制作的《2016年11月-2017年12月月度价款结算表》《2017年12月-2018年6月月度价款结算表》载明,发包方、承包方和工程监理等确认(两次)土方工程总量为41932.93?、石方工程总量为215338.01?,武引管理局亦按照此土石方工程量拨付工程进度款;该I标段项目工程尚未彻底完工,还可能发生土石方工程开挖,天鸿公司自认2018年6月后发生的土石方工程量较小,明确表示不纳入本案处理。据此,确认天鸿公司制作的月度价款结算表记载的土石方工程量为实际发生的土石方工程量,品迭招标发包的土石方工程量,超出《水利水电施工合同》载明的土方工程量为23061.36?、石方工程量为143528.30?。该两个超量纳入本案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三、对土石方超量部分应否另行组价结算的认定。其一,《水利水电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投标人在报价中的每个部分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已考虑到各种风险因素,不作任何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的调整为材料价格不作任何调整、价格风险在报价中考虑”、“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投标人已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和政策性风险,中标人的综合单价为合同单价”。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案涉武引仁兴支渠工程I标段工程是在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确定的基础上对外招标发包,投标人按照工程量编制清单报价参与投标,中标后其清单报价确定为合同的综合单价,也即承包人编制的工程子目单价是由发包人确定的工程价款控制的,承包人需要在报价中确定每个分项工程的单价时考虑各种风险因素,以有利于中标和提高施工利润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天鸿公司编制并且中标的土石方开挖运价格明显低于《四川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7)》的组价,显然不利于该公司,但是在其他子目价格的平衡下,其合同风险仍然可控;然而,当土石方工程明显增量时,其必然面临施工风险和经济风险。据此,天鸿公司要求对增量土石方另行组价有利于维护自身的合同利益,亦有益于交易安全。《水利水电施工合同》约定,因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计算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按有关部门相关文件规定执行,由于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的变更的估价原则计算;还约定,“改变合同工程基线、标高、位置或尺寸”、“增加或减少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关键项目工程量超过工程总量的一定数量百分比”等子目的变更内容引起工程施工组织和进度计划发生实质性变动和影响其原定的价格时,才予调整该项目的单价。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该《水利水电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期间的材料价格不因市场风险和政策风险进行调整,该合同履行中不允许对材料价格进行调整,但允许出现子目的变更内容引起工程施工组织和进度计划发生实质性变动和影响时调整相应子目的单价。此种附条件调整子目工程单价的约定是合同双方的合意,天鸿公司要求对增量土石方另行组价即符合合同约定。3、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武引仁兴支渠工程与武引回龙支渠、文星支渠项目工程同属于武都引水射洪灌区第二期工程,虽然另两个支渠工程延后两年发包,但前后施工合同约定的土石方开挖运价格悬殊太大,有失公允,也不符合常理。据此,天鸿公司要求对增量土石方另行组价亦具有法律根据。
综前所述,案涉施工合同履行中,设计单位数次修改设计、调整项目工程的中线、改明渠为暗渠等,天鸿公司按照修改后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已发生土石方开挖运工程量显著增加(其他项目变化不显著),客观上增加了施工内容和施工难度、延缓施工进度、增长施工期限等,引起工程施工组织和进度计划发生实质性变动和影响。天鸿公司要求对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土石方工程另行组价既有事实根据,又符合施工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其主张应予支持;武引管理局要求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土石方价格结算超量部分土石方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和常理,不予采纳。诉讼中,天鸿公司、武引管理局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对超量的土石方工程的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适用施工合同约定的组价规范文件并按照双方确定的价格下浮比例形成结论,该鉴定意见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且其土石方价格未超出天鸿公司所主张的价格,应予以采信。由于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天鸿公司对后续可能发生的土石方工程量不要求纳入本案处理,系天鸿公司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原告四川天鸿建设有限公司在四川省武都引水第二期灌区工程施工中的土石方工程截止2018年6月超出编号WYEQSHGQRXZQ-I《水利水电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分别按照土方单价12.54元/?和石方单价33.54元/?进行结算。案件受理费43969元,由被告射洪市武都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四川天鸿建设有限公司酌情承担20000元、被告射洪市武都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酌情承担60000元。前述受理费和鉴定费已由原告四川天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射洪市武都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所承担的金额直接向原告四川天鸿建设有限公司结算”。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武引管护中心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共射洪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射洪县撤县设市党政群机关及事业单位更名的通知》射委编发〔2019〕50号,拟证明射洪市武都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已更名为射洪市武都引水工程建设管护中心。2.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政协七届四次会议第018号集体提案的复函及全国各地针对不平衡报价出台的相关办法、通知及指导意见等,拟证明各级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对招投标领域中涉及的不平衡报价采取的是打击的态度。3.仁新支渠1标段鱼脊隧洞原设计工程量及投资表,拟证明案涉隧洞根据原施工图计算的工程价款为3479217.72元,变更后隧洞的工程价款为5389572.08元,增加了工程价款1910354.36元。经天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该组证据仅是上诉人在网站上查找的关于不平衡报价的复函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新证据出示,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3仅是对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反映,对双方有争议的明渠开挖没有进行体现,与案涉争议无关联。
被上诉人天鸿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工程量比对表和单价比对表,拟证明子目投标及工程施工的实际变化,从该表可以看出明渠土方及石方开挖的工程量增量较大,其他施工的项目增量均在可控范围。虽然子目投标的单价比市场价格低,但该情况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不平衡报价。武引管护中心经质证认为,工程量比对表和单价比对表系单方制作,且工程量比对表上没体现出土方、石方的单价,隧洞开挖的合同工程量与实际发生工程量均是一致的,但在实际施工中隧洞的工程量发生很大的变化,天鸿公司提交的两份对比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对武引管理局提交在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天鸿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客观性,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有二:一是对超出合同约定的土石方量施工是否应当另行组价;二是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应当适用公平原则。本院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对超出合同约定的土石方量施工是否应当另行组价的问题。《水利水电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投标人在报价中的每个部分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已考虑到各种风险因素,不作任何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的调整为材料价格不作任何调整、价格风险在报价中考虑”。合同专用条款15.4变更的估价原则约定“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投标人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各类建材市场风险和政策风险,中标人的综合单价为合同单价,因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计算有误或者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按有关部门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对于变更项目单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的,采用该子目的单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于变更工作的子目,但有类似子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子目的单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或者类似子目的单价,按2007年四川省水利建筑工程定额及配套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组价,并按中标价与招标控制价下浮的比例同比下浮作为结算单价。”如果仅根据该条款约定,本案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更部分,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的项目,应当采用该项目单价,不应另行组价。但是合同通用条款变更的范围和内容中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应按照本条款规定进行变更。(2)改变合同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或尺寸;(6)增加或减少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关键项目工程量超过其工程总量的数量百分比。上述第(1)-(6)目的变更内容引起工程施工组织和进度计划发生实质性变动和影响其原定的价格时,才予调整该项目的单价。”故对项目单价是否应当调整,应当综合考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案合同虽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但也要受投标总价限制,因原施工方案的土石方工程量相应较少,天鸿公司编制并且中标的土石方开挖运价格明显低于《四川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7)》的组价,也明显低于其他两个标段的报价,对其报价,天鸿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基于合同总体考量,即使土石方工程量有少量增加,天鸿公司仍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但当土石方工程量显著增加,且增加是来源于明渠中线调整等原因时,项目单价调整的条件已经具备,对超合同约定的土石方工程量15%部分,应当按合同约定组价方法重新组价,对未超出合同约定土石方工程量15%部分,属于天鸿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仍应按原合同约定单价结算。
二、关于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应当适用公平原则的问题。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时也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权责、适用法律。但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定对土石方工程量进行重新组价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仍然援引公平原则作为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综前所述,武引管护中心上诉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2018)川0922民初620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天鸿建设有限公司在四川省武都引水第二期灌区工程施工中的土石方工程截止2018年6月超出编号WYEQSHGQRXZQ-I《水利水电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15%部分,分别按照土方单价12.54元/?和石方单价33.54元/?进行结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69元,由射洪市武都引水工程建设管护中心负担40000元,四川天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69元;鉴定费80000元,由四川天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射洪市武都引水工程建设管护中心负担6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969元,由射洪市武都引水工程建设管护中心负担40000元,四川天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 文
审判员 姚梓佳
审判员 杨怡伶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