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3476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雪峰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损失25863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5863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为5826.85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公**接金堂县***扩建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材料管理人员,**、***系**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2017年12月1日、2018年10月16日,***根据三被告的委托分别与金堂县淮口鑫华租赁站、金堂县淮口运昌租赁站签署《建筑机械设备、架管、扣件、器具租赁合同》,并由***负责租赁物的接收工作。后续因三被告拖欠租赁费事宜,金堂县淮口鑫华租赁站、金堂县淮口运昌租赁站分别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担租赁费支付义务,***因此遭受损失。**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单位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主体,***仅为三被告从事相应材料管理工作,受托签署租赁合同,相关债务应由三被告承担。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公**包案涉工程在后,通过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方式交由**、***施工,二人取得了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享有案涉工程的相关权益,并承担支付案涉工程人员工资、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的费用;**公司没有施工,不享有相关权利,也不承担相应的支付机械费用租赁费用。2.**公司与***没有委托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委托的真实意思,且**公司也没有委托原告租赁相关的机械设备等。3.对***是否与**、***之间形成有法律关系,及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公司不知情;在案涉工程中二人是否与***形成委托关系,应当以该二人的**为准。4.即使***与**、***之间形成委托关系,***为案涉工程垫付了相关费用,也应当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支付,而不应当由**公司支付。
**提交书面答辩称,其与***系现场管理人员,代表**公司履行管理职责,其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与**公司签署的《内部承包合同》亦进一步证明**对内系承包关系,对外是代表**公司。本项目建设中,***为项目材料管理人员,接受委托与本项目租赁供应商签署相应租赁合同,但实际使用方为**公司。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的金堂县***扩建工程渠系工程(支渠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承包给**实际施工。2017年6月至2021年1月期间,***受**雇佣在该工程项目从事材料管理工作。2017年12月1日,***与金堂县淮口鑫华租赁站(以下简称:鑫华租赁站)签订《建筑机械设备、架管、扣件、器具租赁合同》从该租赁站租赁架管、扣件等建筑器具,并用于案涉工程。2018年10月16日,***、***与金堂县淮口镇运昌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运昌租赁站)签订《建筑机械设备、架管、扣件、器具租赁合同》从该租赁站租赁架管、扣件等建筑器具,并用于案涉工程。
2020年7月1日,鑫华租赁站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租赁费、后续租赁费、违约金,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赔偿款。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支付鑫华租赁站租金租赁费为84621元。***于2020年7月21日支付鑫华租赁站1万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鑫华租赁站54621元,余款2万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若***任何一期未支付,鑫华租赁站有权就剩余金额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还需***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3348元;(二)2020年8月31日之后的租金,***于2020年10月31日前付清,租金按每天9.19元计算;(三)***于2020年10月31日前返还金堂县淮口鑫华租赁站租赁架管835.7米;(四)鑫华租赁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据此于2020年7月21日就该案作出(2020)川0121民初3052号民事调解书。
2020年8月12日,本院受理运昌租赁站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20)川0121民初43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运昌租赁与***、***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金堂县淮口运昌建筑机械设备、架管、扣件、器具租赁合同》;(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租赁截至2020年7月25日租金158045.99元,2020年7月26日至租赁物返还时的租金、占用租赁物费用按《金堂县淮口运昌建筑机械设备、架管、扣件、器具租赁合同》约定计算;(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租赁违约金31609.20元;(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运昌租赁架管638.9米、扣件2924个;租赁物灭失等不能返还时,***、******租赁赔偿租赁物损失34892.2元。
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运昌租赁站和鑫华租赁站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两案分别于2021年9月26日、2022年4月28日执行完毕。执行过程中,***及其子**支***租赁站195000元,承担执行费2825元;***支付鑫华租赁站60000元,承担执行费800元。以上合计258625元。
上述事实,有内部承包协议书、欠薪证明、(2020)川0121民初4319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21民初3052号民事调解书、(2021)川0121执恢374号执行完毕通知书、(2021)川0121执185号执行完毕通知书、诉讼费专用票据、汇款业务回单、手机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建筑工程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转包给**实际施工,***在该工程从事案涉工程项目的材料管理工作。而仅仅作为材料管理员的***,如未得到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实际施工的**的授权而租赁建筑器具并用于该工程项目不符合常理。故***租赁建筑器具并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应为受**委托所处理的委托事务。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在材料管理工作中,因工程需要,以自己的名义或共同与***分别***租赁站、运昌租赁站租赁架管、扣件等建筑器具,后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被提起诉讼,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其(或与***共同)给付租金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给付案款合计258625元。同时,**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招用***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租赁建筑器具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的行为系因受托而执行职务的行为,其对外承担的租金以及赔偿等责任应视为**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对于该损失理应由**公司、**连带赔偿***。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与**同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确定由**公司、**连带赔偿***258625元。关于资金占用损失,依据两笔款项执行完毕的时间,本院确定为: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以19782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起以2586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带赔偿***25862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如下: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以19782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2586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四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