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981民初1149号
原告:***,女,汉族,四川省射洪市居民。
原告:***,***长女,汉族,四川省射洪市居民。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
原告:***,***次女,汉族,四川省射洪市居民。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
原告:***,***翁父,汉族,四川省射洪市居民。
原告:***,***之妻,汉族,四川省射洪市居民。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市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市居民。
被告:射洪市某某工程建设管护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远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市居民。
被告:***,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市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射洪市某某工程建设管护中心(以下简称武引管护中心)、某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射洪某某公司)、文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2022年3月23日书面申请追加文某和***为共同被告,本院于同月24日通知文某和***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被告武引管护中心诉讼代理人***,被告射洪某某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文某,以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1,014,637.50元(不包含已经预支的2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武引管护中心签订《水利水电施工合同》,承建武引仁兴支渠工程Ⅰ标段项目。因施工需要,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射洪某某公司仁和营业部申请在射洪市××镇××村××组安装10KV变压器一台。2022年春节前,被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文某向被告射洪某某公司仁和营业部申请变压器停电。2022年3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副经理***再次向被告射洪某某公司仁和营业部书面申请变压器销户。2022年3月2日上午,文某在喝茶时说到有人要买油罐,一同喝茶的***就给被告***打电话问***要不要,***同意购买后,文某又说干脆将变压器一起处理了。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就给被告王某打电话,让王某到仁和拆变压器,下午13时40分许,被告***开车接王某时,王某叫***一同前往。到达现场时,被告王某问被告***是否断电,在得到***肯定断电的答复后,便和***一起爬上了变电台拆除变压器及附件。途中,被告王某从变电台下到地面与被告***商量油罐价格,***继续进行拆除作业,在拆除高压计量负感器时,被正在通电的高压击中坠落地面,经射洪市某某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推卸责任,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和安慰,经相关部门牵头协调,除被告***预付丧葬费6万元,武引管护中心代赔20万元外,各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属实,但和文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交由文某独立经营,某某公司不享有案涉工程的权利;某某公司没有申请安装变压器,对安装变压器不知情,请依法认定;实际施工人文某在年初申请停电,某某公司又根据文某要求申请变压器销户,对文某与***商谈买卖事项不知情,只在事后了解到文某将变压器卖给***,***又转卖;某某公司对***拆除变压器触电死亡认可,但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购买油罐不是事实,***是接到***的安排寻找变压器、油罐的实际购买人;原告诉称被告***打电话让王某拆变压器不是事实,***给王某电话是将变压器、油罐等卖给王某,让王某下午去仁和镇收变压器、油罐等;原告诉称王某在得到***肯定断电答复后便与***爬上变电台拆除变压器不是事实,基本经过是三人到达现场后,王某首先爬上变电台操作了十余分钟***自行爬上变电台与王某共同拆除,***对***出事时的操作、拆除部位不知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书面申请,提出案涉变压器的名义登记人系被告某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文某,文某也是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对变压器的实际管理维护,触电死亡事件与是否断电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事发当天,***告知王某已经断电是得到文某和***的肯定答复,同时文某并没有委托***处理变压器,是***要求***为其寻觅买家,***并非仅仅是介绍人。请求追加文某和***为本案共同被告,以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法律关系和赔偿责任主体。
被告王某辩称,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
被告武引管护中心辩称,某某公司是案涉项目工程的中标人。发生触电死亡事件后,武引管护中心成立专班予以协调,代某某公司支付死者家属20万元。武引管护中心无过错,在施工单位的选任上也没有过错,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射洪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变压器系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文某办理,变压器属于某某公司专有,相关管理等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原告所诉停电、销户不实,造成的一切损害责任应由某某公司及管理人承担,国网射洪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文某辩称,变压器是处理给***的,拆除前已经给供电所多次打电话要求停电,也提交了书面申请的。
被告***辩称,1.***只是文某和***的变压器买卖的介绍人,是基于文某欠***砂石款将变压器买卖介绍给***,没有收取任何利益,***支付的2,000元定金也立即转交给文某;2.***不是***的雇主,既不认识也无关联,***触电死亡不是***造成的,***对此无过错;3.***的居间行为与***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于2016年10月中标后承包被告武引管护中心(原射洪县武都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的武都引水二期工程射洪灌区仁兴支渠项目I标段工程施工。2017年1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文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将该仁兴支渠I标段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给被告文某组织施工,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18年8月24日,被告某某公司授权委托被告文某为全权代理人负责仁兴支渠项目I标段工程,由此发生的纠纷由某某公司承担。被告文某组织施工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射洪某某公司申请架设了位于射洪市××镇××村段(又称老林村9组)的10千伏专用变压器,电力导线经过地下接入电线杆和变压器,该区域的电力设施设备由某某公司专有、使用和管理。被告文某还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用油罐一个。
2022年2月中旬,被告文某与被告***喝茶时,文某告知武引渠工程做完了,工地上的变压器和油罐要处理。被告***通过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同年3月2日上午9时许,文某在茶楼告诉***处理油罐和变压器,***当即电话联系***,***在9时31分向***转款2,000元,***9时50分收款后立即转给文某。2022年3月3日下午,***要求***退还所转2,000元,***随后转给了***。同月4日下午,文某向***转款2,000元。
被告王某从事废品收购。2022年3月2日上午11-12时许,被告***电话联系被告王某帮拆除变压器,经协商,王某同意去拆除。当日午后1时30分许,***驾驶自有货车到射洪市××镇××小区接王某,王某提出一个人拆除不得行,已叫堂弟***一起去,***未拒绝。下午3时许,***搭载王某、***到达仁和镇滩口村一组,由***通过电话联系确定变压器已断电,王某和***就先后爬上变压器安装平台拆卸变压器固定螺丝等,***用手机将王氏兄弟拆除变压器的场景拍照发给***,***又转发给文某。王某在拆卸螺丝后就下到地面和***商谈收购油罐的事,随后看见***用手锤敲打电线杆上端设备时电光一闪,***遭高某电击而坠落到地面、口鼻流血、抽搐几下就不动了。王某见状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某某中心卫生院救护人员迅速赶到现场施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死亡原因为电击伤、高处坠落伤。原告***等及被告某某公司、***、武引管护中心等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死亡原因无异议。射洪市公安局仁和派出所当日下午接到报警后于下午5时16分出警现场了解情况,原告***在公安机关《接(报)处警登记表》上签字表示对死因无异议,同意将尸体运送殡仪馆处置。
2022年3月3、4日,公安机关就***触电死亡事件进行了调查。1、被告文某陈述,案涉变压器系电力公司下属企业架设,变压器和油罐都是自己的,工程完工后,案涉变压器已于2022年前断电,已于2021年底和几天前向供电部门报备要求断电;2022年3月2日上午9时,文某本人与***等在茶楼喝茶,文某自己说有一个油罐、一台变压器要处理,***说由他帮到处理,文某就答应并提出油罐2,300元/吨、变压器四、五千元,没有说明变压器是否断电,但交待了必须由电工去拆除变压器;所处理油罐和变压器是卖给***。2、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与文某、***都是朋友关系,2022年2月中旬曾听文某说工程结束了要把油罐和变压器当废品处理,3月2日上午喝茶时又听文某说卖油罐和变压器,考虑文某欠***砂石款,***买油罐和变压器可以抵扣砂石款,就把文某说的油罐、变压器价格以及卖变压器不包括电线杆上的附属设备、要求购买人安排专业人员拆除等意思转达给了***,而未告知***该变压器是否断电;***相当于文某与***交易的中介人,不是文某的受托人。3、仁和供电所负责人***在公安机关陈述,案涉10千伏变电设施设备是文某经过某某公司建设的专线,从2018年开始供电,产权人、维护责任人、缴费人都是文某,2022年3月2日工程上有人来递交纸质断电申请,因手续不齐而未受理,也没有采取断电措施。4、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2022年2月,曾一起干活的***告诉他,武引工地有一个油罐、一台变压器和一些废铁处理,变压器已断电,又于3月2日上午9时许电话告诉去拆除变压器,***在答应***后就电话叫王某去收购变压器和废铁,告知当天下午带上断线器和扳手去拆变压器,对王某帮忙拆除变压器不支付费用,但废品会卖给王某;王某当时问过变压器有没有电,他就告诉王某说没得电,并在当天下午1时40分许驾驶自有货车去接王某,王某叫上其堂弟***一起去拆变压器;三人同坐其货车到达仁和镇滩口村1组现场,其本人没有与***、文某核实变压器是否断电,就由王某先上变压器平台去拆除,后由***上去共同拆除,然后王某下到地面与其另行商谈油罐价格,刚谈好油罐价格为2,700元/吨,***就触电从电线杆上掉下来了,120来到现场进行了急救;处理的油罐和变压器是文某的,按***与文某商量的油罐2,300元/吨、变压器5,000元交给文某后,扣除运费的剩余部分归***。5、被告王某在公安机关陈述,2022年3月2日,***打电话叫帮忙拆除变压器,考虑到一个人拆除可能不得行就叫上堂弟***,三人同坐***的货车到达现场,自己看到变压器上面的电线还连着,可能有电就拒拆,***当即电话联系后确认变压器没有电,王某和***就爬上变压器塔台进行拆除,拆完变压器螺丝后,***要求把电线杆上的设备拆完,***继续爬上电线杆去拆上端的东西,在用锤子敲打设备时突然火花一闪,***就坠落到地上,口鼻出血,抽搐几下就不动了;拆除变压器没有说给工钱,知道拆完后***会给工钱。
***触电死亡事件发生后,射洪市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死者亲属和某某公司、***、武引管护中心等协商善后事宜,经调解,被告***预付赔偿费用6万元,被告武引管护中心为被告某某公司垫付赔偿费用20万元,各方商定该事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另查明,原告***与***结婚后于2009年8月25日生育长女***,于2012年3月15日生育次女***。原告***与***婚生长女***、子***。
原告***、***、***、***、***于2022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亲属关系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和现场照片等,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书》、委托等,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收条等,被告射洪某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武引管护中心提供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同意垫付声明等,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微信转账截图等,本案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因触及高某电并从高处坠落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各方当事人对受害人***死亡原因为触电死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起诉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但本案系受害人因触及高某电导致死亡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由应确定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并适用民法典规定处理。本案争议焦点是:各被告对***死亡后果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问题。所谓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不履行民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我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依照法律规定推定民事主体有过错而该民事主体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损害系二人以上侵权人造成,如果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从事高空、高压等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民法典还规定,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一)案涉某某工程系被告武引管护中心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施工任务交由被告文某完成,该内部发包行为系某某公司内部对于所承包项目工程的管理行为;对外而言,被告文某是某某公司指定的施工负责人,根据某某公司授权委托处理项目工程相关事务,文某组织施工的行为后果由某某公司承担。案涉10千伏高某电变压器及其相应区域输电设备是被告文某以某某公司名义申请架设,某某公司是登记所有人、专有使用人,也即,被告某某公司是从事该高某电专线经营管理活动的经营者,文某只是根据内部承包约定和某某公司的授权进行日常管理维护,对外不是该高某电力专线的经营者;被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文某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高某电线路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该主张与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中为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人身份和承包人地位、文某为内部承包协议的相对人身份和承包人地位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文某与***就变压器的处理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明知未完成断电措施的高某电设施设备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风险而将变压器按废品处理,在变压器及其关联电力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未完全转移前的风险责任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因变压器及其输变电线路设施设备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认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具有过错,依法前述民法典关于过错责任规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受害人***是触及高某电导致死亡,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该高某电力的经营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触电死亡系自身故意行为或者不可抗力所致,依照前述民法典关于无过错责任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文某组织项目工程施工、管理电力设施设备属于履行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某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受害人***触电死亡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请求被告王某帮忙拆除变压器而没有约定劳务费,对王某邀请***共同完成拆除工作时没有拒绝,应当认定***与王某、***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在提供劳务时遭受损害,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知晓拆除变压器为从事高空间、高电压作业,在不能肯定操作环境处于绝对断电的安全环境,并且没有采取穿戴安全防护设备的情形下,指示王某和***拆除变压器,在***拆除电线杆上端电力设施设备时又没有尽到观察、制止等注意义务,其行为具有过错,与***触电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与被告文某共处时获知案涉变压器的拆除、卖废信息,在未确定变压器及其连接设备是否断电、文某明确要求由专业人员拆除的情况下,主动联系被告***去拆除,最终导致王某、***置于危险环境去拆除变压器,***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并与***触电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公安机关辩称其只是交易的中间人,主观考虑通过由被告***购买变压器和油罐可以将文某下欠***的砂石款抵扣,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事实主张,而在***享有债权的情况下,***与文某之间没有直接进行交易,并且***还立即将所谓定金支付给***,某某中学所言由文某向***直接出售是不符合常理的;结合***所述***与其曾经合作、***将他人货车转手买卖获利等,不能排除***与***之间对案涉变压器、油罐卖废交易存在合伙或者上、下手关系的可能;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达到免除其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目的。(四)被告王某应当知晓拆除变压器工作为从事高空、高压的危险作业,邀请***共同完成拆除任务却没有主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对***的人身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行为也具有一定过错并与***触电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五)被告射洪某某公司不是案涉高某电力设施设备的所有人、管理人,被告某某公司、文某虽然述称事发前申请对案涉高某电线路实施断电措施,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射洪某某公司所属仁和供电所应当受理申请而未受理、应当实施断电而未实施,则该供电公司对发生***触电死亡后果没有关联,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六)被告武引管护中心既不是案涉高某电设施设备的所有人、管理人,也没有指示拆除案涉变压器,与***触电死亡后果没有关联,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七)受害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通过被告***知晓变压器处于断电状态,也应当知晓拆除变压器及电线杆上的设备系从事高空、甚至高某电作业,具有人身伤亡的危险,但具体操作中没有穿戴安全帽、安全绳、防护手套等安全防护设备,严重忽视自身安全,***具有重大过失,依照前述民法典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综前所述,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因***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害后果分别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损失的认定问题。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所支付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和四川省2021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请求赔偿因***触电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828,880元、丧葬费11,9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311.50元(其中原告***67,427.50元、原告***107,8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受害人***死亡时年龄未满60周岁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误工费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由被告武引管护中心垫付的赔偿款、被告***预付的赔偿款纳入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予以结算,品迭其应支付的赔偿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因***触电死亡发生的丧葬费11,967元、死亡赔偿金1,004,191.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427.50元,***107,884元)计1,016,158.50元的55%为558,887.18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27,500元,合计支付586,387.18元,已给付200,000元,还给付386,387.18元;
二、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触电死亡发生的丧葬费11,967元、死亡赔偿金1,004,191.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427.50元,***107,884元)计1,016,158.50元的20%为203,231.70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支付213,231.70元,已给付60,000元,还给付153,231.70元;
三、由被告王某向原告***、***、***、***、***赔偿因***触电死亡发生的丧葬费11,967元、死亡赔偿金1,004,191.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427.50元,***107,884元)计1,016,158.50元的10%为101,615.85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7,500元,合计支付109,115.85元;
四、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触电死亡发生的丧葬费11,967元、死亡赔偿金1,004,191.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427.50元,***107,884元)计1,016,158.50元的5%为50,807.90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支付55,807.9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被告***负担548元、被告***负担、被告***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