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辽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48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辽分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西塔街58号。
负责人:马玉金,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凤城市三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凤城市赛马镇赛马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谭洪亮,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凤城市大堡镇蒙古族乡综合楼4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开,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金东,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凤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凤城市邓铁梅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市市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凤城市赛马镇人民政府,住所凤城市赛马镇赛马村府前街50号。
法定代表人:赵如鑫,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海中建设分公司)、凤城市三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义公司)、辽宁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张金东、凤城市人民政府、凤城市赛马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6民终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三义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408780元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改判恒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改判原审第三人在请求数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判令被申请人承担给付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未能查明如下事实:1、三义公司与海中建设分公司是否结算未查清,王国才、王国存案件的庭审笔录以及三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的裁定足以证明尚未结算;2、申请人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增量及所涉及的具体单价、价款经过原审法院审理已经查明,该判决已论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应参照合同由申请人实际完成总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该判决第一项认定数额有误,应纠正全额改判;3、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恒达公司“借名”的行为性质,在建设工程的施工实践中,法律上尚无借名的法律行为,未能查明海中建设分公司是否有建筑资质,其与恒达公司应被认定为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庭审中为避免承担法律责任而违背事实作虚假结算自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的有关自认的规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将被申请人在庭审中的对其不利的抗辩认定为自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等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2、关于海中建设分公司与三义公司违背客观事实的虚假结算自认,在杨春荣诉三义公司的案件已经依法改判得以纠正;3、原审法院作出的辽0682民初990号判决书、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6民终51号判决书,认定所涉及的工程款仍未结算,现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仍未结案,对被申请人的执行异议即“已结算”的异议申请,已由凤城市法院予以驳回;4、原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违法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被申请人应对工程款已结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庭审中二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已结算,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义公司应对申请人主张的数额承担给付责任;5、原审法院适用所谓的“自认”系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作为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原审法院未查明二被申请人是否结算,仅仅依据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作为判决的依据,原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定无法律依据,以庭审中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原审法院的认定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审理质证原则,属于审理程序违法,仅仅根据三义公司及海中建设分公司的单方陈述,二被申请人对结算单据的否认、对工程量完成额度的否认,对施工质量的否认,仅仅是其口头抗辩,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的认定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审理质证原则,该抗辩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与其它诉讼主体的债权债务是否履行,房屋抵账协议是否办理登记过户并完成债权债务结清从而互不欠账的事实因程序违法未能查清。四、关于凤城市人民政府及赛马镇人民政府作为原审第三人是否应承担申请人主张数额的给付问题,第三人与本案有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原审也未能查清涉诉案件的房屋采购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完毕,部分款项转账至恒达公司违反财务法律法规,也未能查明三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否为案外人李**,本案已经结算的具体金额,如何结算及结算的方式均未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三义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的与海中建设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0104执恢772号执行裁定书、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等多份证据足以证明我公司与海中建设分公司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我公司不应再向申请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凤城市赛马镇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一、从合同相对性来讲,赛马镇人民政府与申请人没有合同关系,所以申请人将赛马镇人民政府列为第三人是没有法律规定的,主体错误。二、一、二审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赛马镇人民政府在本案当中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转包人和分包人,即与本案无关联。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一、二审的合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怡嘉
审 判 员 禹政一
审 判 员 樊少忠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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