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2民初1632号
原告:**,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辽宁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大堡蒙古族乡综合楼4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
原告**与被告辽宁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恒大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5万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恒达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华南路13、19楼工程转包给**。**与**于2019年9月4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由**对中华南路13、19楼进行防水施工。根据该协议第三项约定**交付工程保证金5万元,工程完工后返还。工程结束后,**未将保证金返还**,经**多次催要,**于2019年9月16日给**出具协议书一份,承诺2019年9月23日前将此款返还。但至今未按承诺履行。故**诉至法院。
恒达建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恒达建筑公司、**未到庭,未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围绕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1日,恒达建筑公司与**签订《鞍钢集团“三共一业”物业分离移交项目修缮工程施工协议》,恒达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2019年9月4日,**与**签订《鞍钢集团“三共一业”物业分离移交项目修缮工程施工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进场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伍万工程保证金,完工后甲方向乙方返还伍万元整。2019年9月5日,**向**出具名为保证金的收条,其上记载:“今收到**交付保证金伍万元整。”**在该收条上签字。2019年9月16日,**出具有其签字的协议书,内容为:鞍钢集团“三共一业”物业分离移交项目修缮工程(中华南路13#、19#楼)23号之前**一方向**退回伍万元工程保证金,9月30日前中华南路13#、19#楼工程款全部结清(包含双方协商后的误工补偿),原签订的合同终止。但至今,**未将该工程保证金退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协议中承诺将保证金50000元退回**,但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该义务,故**要求**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恒达建筑公司返还其5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向其出具的协议书中表明由**一方向**退回伍万元保证金,故**要求恒达建筑公司返还其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返还50000元
二、驳回**对辽宁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张 冰
人民陪审员 支 莹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萃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