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12625号
原告北京冠华东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冠华东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宋建义,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向其提供的玻璃之后,理应依约支付价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玻璃,付款方式为每月最后一天为对账结点,乙方应当在当天将该月的对账单发给甲方,甲方应在次月5日前确认完毕。乙方根据双方确认账目于次月10日前提供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与实际供货一致,同时甲方按照约定为乙方申请款项。合同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或接收货物视为违约,甲方应每天承担未付货款的千分之六作为违约金。合同付款条件约定,甲方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给付乙方2014年欠款40万元,2014年剩余欠款甲方随着2015年度的进度款给付给乙方。2015年度乙方为甲方北京天易及香河天易两公司累计提供100万元的资金支持,超出额度的货款在双方账目清晰一致且乙方提供含额发票的前提下,甲方应在次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以此类推,最终甲方于2016年1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2016年5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涉案合同的有效期延长至2017年5月13日。2017年5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涉案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17年10月13日。201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石家庄星河盛世项目玻璃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玻璃,协议金额为1 344 000元。201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北辰科技园项目玻璃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玻璃,协议金额为960
000元。2016年3月1日,双方签订《天颐津城项目玻璃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玻璃。2016年8月17日,双方签订《2015年度玻璃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因当代北辰项目向原告订购玻璃,协议金额为873 820元。2016年9月23日,双方签订《当代北辰项目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依据该协议上调部分玻璃价格。2016年5月25日,双方签订《门头沟新城项目玻璃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金额为906 000元的玻璃。2016年9月23日,双方签订《门头沟新城项目玻璃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对门头沟新城项目部分玻璃价格进行调整。2016年9月2日,双方签订《天津电子城幕墙项目玻璃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金额为2 100 000元的玻璃。2016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石家庄南焦城中村改造门窗项目样板层玻璃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金额为8410元的玻璃。2016年9月23日,双方签订《济南万科金域国际门窗样板层玻璃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金额为45
200元的玻璃。2016年9月23日,双方签订《密云商务二期及密云五彩城样板间玻璃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金额为7522元的玻璃。2016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石家庄南焦城中村4#楼玻璃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金额为163 500元的玻璃。2017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石家庄南焦城中村5#楼玻璃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金额为163 500元的玻璃。2017年5月15日,双方签订《香河五矿万科二期门窗玻璃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金额为3 712 300元的玻璃。2017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中心金盏幕墙玻璃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金额为6 884 750元的玻璃。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曾通过函件确认供货时间及价格。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20 135 380元。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供货情况有无对账,并确认供货金额。为证明此,原告提交了其订单、其员工与李磊的QQ聊天记录以及通话记录、(2018)京0112民初10522号案件卷宗材料及其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5民初76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数份打款凭证和对账单。被告认可QQ聊天记录、卷宗材料、民事判决书以及打款凭证的真实性,对于其他证据真实性则表示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并印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曾通过QQ方式对供货情况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对账单记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 732 797.45元。
一、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冠华东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32797.45元;
二、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冠华东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732797.45元为基数,自二零一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冠华东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31元,由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晓琴
书 记 员 王竹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