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2229号
原告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海铭律所)与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铭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海铭律所与天易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天易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律师费。海铭律所请求天易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天易公司欠付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海铭律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数额不违反法律和合同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7日,天易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海铭律所签订《海铭律所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杭州xxx工程有限公司、朱xx、朱x仁、朱x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上诉事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甲方委托乙方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代理费为交涉、谈判、调解、诉讼以原一审判决标的额544697.96元的6%人民币32400元支付,以上代理费用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代理费或者工作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律师代理费、未报销的工作费用、延期支付上述款项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等。
庭审中,海铭律所提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36670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03民终1598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均载明天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海铭律所律师温永忠。
庭审中,海铭律所称,因《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其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至日万分之五。
一、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费32400元;
二、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违约金29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亮
书记员 李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