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48130号
原告: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十九号中青大厦1002室。
法定代表人:李超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忠,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11号-1三层C3。
法定代表人:陈助国。
原告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海铭律所)与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铭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海铭律所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天易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0 579.6元;2.要求天易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0 579.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要求天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海铭律所与天易公司签订《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约定天易公司与北京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海铭律所律师温永忠代理参与案件的交涉、谈判、调解、诉讼等。律师代理费以胜诉标的额5%支付。2014年10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做出(2014)朝民初字第247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某公司向天易公司支付工程款1 131 684.05元及利息。后,天易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天易公司向法院提交《破产清算申请书》申请某某公司破产清算。由于天易公司与某某公司以申请破产的方式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导致海铭律所与天易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海铭律所向天易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并要求天易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但天易公司至今未付,故海铭律所诉至法院。
被告天易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天易公司作为甲方与海铭律所作为乙方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某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事宜,聘请乙方律师作为甲方委托人发律师函、交涉、谈判、调查、和解、调解、诉讼委托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由其执业律师温永忠具体负责甲方的委托事项,律师代理费为:发律师函、交涉、谈判、调解、和解、诉讼以标的额约5%以人民币支付,可以根据案件疑难程度进行浮动。以上代理费在签订本合同后,对方款项甲方收取或到达甲方账户时3日内支付,乙方也可以在接受对方支付款项或者执行机关发还的款项中优先扣除。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代理费或者工作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律师代理费、未报销的工作费用、延期支付上述款项承担每日5%的滞纳金。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未通过乙方以任何理由与对方和解的,视为乙方已经完成工作,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比例向乙方支付未付的代理费和垫付的费用及其他费用。
后,海铭律所温永忠律师作为天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对某某公司的诉讼,朝阳法院出具(2014)朝民初字第247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天易公司工程款1 131 684.05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某某公司未履行。2014年11月19日,天易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未执行到财产。2018年9月10日,天易公司向朝阳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申请对某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2019年8月16日,海铭律所向天易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认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天易公司向法院申请某某公司破产,海铭律所与天易公司所签《代理合同》约定的收取律师费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且天易公司仍有义务支付律师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海铭律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海铭律所与天易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在双方签订《代理合同》后,海铭律所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依据《代理合同》约定,天易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条件为天易公司收取某某公司款项或某某公司款项到达天易公司账户时支付。根据海铭律所的陈述,在判决书生效后,海铭律所代理天易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款项。因未执行到款项,天易公司选择申请某某公司破产,系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正当权利,海铭律所以天易公司申请某某公司破产致使其收取律师代理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天易公司支付律师费及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海铭律所依约履行了《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因此本院基于公平原则,依法酌定天易公司向海铭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天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负担269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国荣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