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38682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11号-1三层C3。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易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25日就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区X87R1地块二类居住(配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铝合金外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及塑钢外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上述施工工程,双方于2018年6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20516.41元未给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明细为证。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220516.4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20516.4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易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4日,天易公司为***出具《***个人承包项目欠款明细》一份,载明:“合计欠付220 516.41”。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承包项目欠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易公司欠付***劳务费220516.41元。现***主张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劳务费220516.4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20516.4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20 516.4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20516.4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凭票据金额),由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