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执复24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财金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英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河北康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锋,河北康诏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裕华西路**裕园广场****v>

负责人:关宏岩,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荣,女,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兵,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众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赵元路**

法定代表人:韩丽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男。

复议申请人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赵县法院)(2020)冀0133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赵县法院执行金湖公司与河北众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河北分行)于2018年9月12日对协助冻结被执行人众盛公司在异议人处账户上的8,0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

赵县法院查明,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石裁字[2017]第685号裁决书,裁决本案被执行人给付本案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229023.55元及利息。赵县法院在执行中于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作出(2018)冀0133执6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询、冻结、划拨众盛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800万元。赵县法院于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作出(2018)冀0133执620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通知异议人协助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为13×××00的存款8000000元。异议人已协助冻结上述款项。

异议人提交的《2015年国家发改委第三批专项建设基金项目表》记载被执行人甾体类激素类药物中间体、原药与制剂及大健康**产基地搬迁升级项目被列入2015年国家发改委第三批专项建设基金投资项目中。2015年12月9日,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丛培东、被执行人、石家庄宝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以人民币现金0.7亿元对被执行人的甾体类激素类药物中间体、原药与制剂及大健康**产基地搬迁升级项目进行增资,增资付至异议人为开户行、户名为被执行人的13×××00银行账号中,增资交付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投资期限内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的平均年化投资收益率为1.2%,石家庄宝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在被执行人分红之前,由石家庄宝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应获得的投资收益,并在每年的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支付给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开发银行)代为行使本次增资后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对丛培东、被执行人、石家庄宝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权利,且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同意并认可国家开发银行可以授权其下属河北省分行具体办理。异议人提交的汇兑凭证(来账)记载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将70000000元汇至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13×××00银行账号中。异议人提交的700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为被执行人,项目名称为甾体类激素类药物中间体、原药与制剂及大健康**产基地搬迁升级项目,存款账号为13×××00,借款期限为10年。

赵县法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既包括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又包括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异议人异议理由“一、查封的账户资金为国家专项建设基金,不应被采取查询、冻结、扣划等措施”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异议理由“二、被执行人众盛公司并不具备资金所有权”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专项建设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专项建设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设立,主要支持重点领域项目建设的基金。”第七条规定:“专项建设基金以合同形式委托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开展日常运行和投资管理工作,由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专项建设基金具体管理办法。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对专项建设基金实行‘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根据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7]第685号裁决书记载的内容,裁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6,229,023.55元中的工程,不属于本案专项建设基金的用途即被执行人甾体类激素类药物中间体、原药与制剂及大健康**产基地搬迁升级项目中的工程。本案执行专项建设基金款8,000,000元,不符合专项建设基金专款专用的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主张的8,000,000元账户资金为国家专项建设基金,不应被采取查询、冻结、扣划等措施,此异议成立,应撤销赵县法院(2018)冀0133执620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被执行人账户上的70000000元及利息所有权人应为被执行人,只是在支配上被执行人要做到专款专用。异议人主张的“被执行人众盛公司并不具备资金所有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赵县法院不予采纳,赵县法院驳回异议人对执行标的(8000000元)所有权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一)撤销赵县法院(2018)冀0133执620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对被执行人众盛公司在异议人国开行河北分行开立的13×××00账户存款8000000元的冻结;(二)驳回异议人国开行河北分行对执行标的被执行人众盛公司在异议人国开行河北分行开立的13×××00账户存款8000000元的异议请求。

金湖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冻结措施侵害到了国开行河北分行的合法权益或实体权利,国开行河北分行不是适格的异议申请人。1、无证据证明冻结措施侵害了国开行河北分行的合法权益,其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2、国开行河北分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冻结资金提出实体权利。通过国开行河北分行提供的《投资合同》可以看出,本案冻结的资金系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众盛公司进行的增资,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与国开行河北分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如果对冻结资金的实体权利有异议,也是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提出,而不是国开行河北分行提出。虽然《投资合同》证明,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委托其代为行使本次增资后享有的全部权利,其行使权利也只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而不能直接作为权利主体出现。

二、原裁定认定“本案执行专项建设基金款8,000,000元,不符合专项建设基金专款专用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原裁定将案涉资金认定为专项建设基金事实错误。首先,该资金并没有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专用资金账户,不符合专项资金的形式要件。其次,该资金属于众盛公司所有,偿还众盛公司的债务合理合法。国开行河北分行提交的《投资合同》及众盛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0日和12月30日分两次实缴理出资7,000万元人民币和2,000万元人民币,累计出资9,000万元。完成了对众盛公司的增资,并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据此修改公司章程。由此可见,冻结资金是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对众盛公司实缴的增资款。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该增资款已成为众盛公司所有的资产,以该资金承担众盛公司的债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当然可以被采取冻结措施。再次,众盛公司在以上增资款的实际使用上,也不是专款专用。根据国开行河北分行提交的众盛公司对账单显示:2015年12月18日,众盛公司向河北九派医药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付款16,617,200元。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款项并没有专款专用,而是被作为众盛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之后众诚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九派公司并胜诉。如果国开行河北分行所称本案冻结资金系国家专项建设基金,那么众盛公司和众诚公司涉嫌诈骗犯罪,请求法院依法移送至公安机关。另,国开行河北分行提供的付款审批单及收据显示:众盛公司曾于2015年12月21日以专项基金名义向石家庄鼎世建筑工程公司付款30,696,750元,但上述所谓专项基金账户对账单中并无显示。只有两种可能:要么是通过众盛公司的其他账户或其他形式进行了支付,要么就是虚假支付,套取国家资金。(二)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冻结专项建设基金。因此。退一万步讲。即便案涉资金为国家专项建设基金。也是可以冻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从法律位阶上限定到了法律或司法解释。也就是说。如果财产系被执行人的,除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外,都是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本案冻结资金在众盛公司的名下账户,又是增加的注册资金,显然属于众盛公司的财产。我们假设认定该财产属于专项建设基金,其应属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特定用途资金根据该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该条列举了十五种可以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1、基本建设资金,2、更新改造资金,3、财政预算外资金,4、粮、棉、油收购资金,5、证券交易结算资金,6、期货交易保证金,7、信托基金,8、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9、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10、单位银行卡备用金,11、住房基金,12、社会保障基金,13、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14、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15、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涉及到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仅对其中的第4、5、6、7、8、10、12、14等8种明确了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并不包括专项建设基金。因此,即便是专项建设基金,也不属于法律或司法解释不得冻结的财产。

综上,赵县法院作出的(2020)冀0133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主文第一项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主文第一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国开行河北分行对案涉银行存款主张所有权,并基于该主张对赵县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赵县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赵县法院在同一审查案件中同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赵县法院异议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发回赵县法院重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20)冀0133执异23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李鸿雁

审判员  高福兴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娟娟

书记员  陈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