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5民初20300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
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7号。
法定代表人:岳文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平,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中山东路598号财金大厦0603室。
法定代表人:刘英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勋,男,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萍,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京诚公司)、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金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
***诉称,要求:1.判决中冶京诚公司、河北金湖公司共同支付***农民工工资35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冶京诚公司、河北金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中冶京诚公司与河北金湖公司签订《固安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河北金湖公司承包中冶京诚公司位于固安北工业区的固安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后河北金湖公司让***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中冶京诚公司现场指挥安排***完成了该项目的围墙、道路等零星施工任务。但***多次向中冶京诚公司和河北金湖公司催要农民工工资,河北金湖公司称由中冶京诚公司支付,中冶京诚公司称其总公司支付,但至今未支付。***认为,中冶京诚公司及河北金湖公司应当连带支付农民工工资,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河北金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索要的工资实质为工程款,依据为其完成的施工任务。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提出本案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应证据来看,其就涉案工程所提供的劳务作业是建设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并非一般的劳务合同纠纷,而是与建设工程相关的专业分包合同纠纷,应当比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由,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诉争项目为固安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位于河北省固安县,应由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珊珊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