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甘肃金鸿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七里河区晨宇数码电子经营部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5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鸿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72号第1层058室。
法定代表人:杨富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里河区晨宇数码电子经营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义乌商贸城一期4100。
经营者:魏雨洋,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玺,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东乡族自治县锁南镇新庄巷24号。
法定代表人:马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德英,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中医医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马滩路504号。
负责人:康珺楠,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该医院副院长。
上诉人甘肃金鸿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里河区晨宇数码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晨宇经营部)、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乡三建)、兰州市七里河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鸿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晨宇经营部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证据证实中医院全部完工的改造项目中没有综合布线、也没有安装扶手、LED屏、值班监控线路改造项目。2019年9月30日甘肃金鼎安远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甘金建咨(2019)字第68号关于中医院马滩过渡搬迁装修项目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没有综合布线、也没有安装扶手、LED屏、值班监控线路改造项目。故晨宇经营部没有依法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上诉人金鸿泰公司没有授权王明旭对工程做预决算。晨宇经营部也没有与上诉人对工程作出结算。3.一审判决金鸿泰公司向晨宇经营部支付利息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依法不能成立。4.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是原告与甘肃金鸿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中医医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依法不能成立。东乡三建是该工程的承包方。也是向金鸿泰公司转包该工程的转包方,中医院是该工程的发包方,一审判决认定也是该工程的使用方。东乡三建、中医院承担为该工程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义务。
晨宇经营部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即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上诉人的指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拖欠工程款是事实,应当履行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中医院、东乡三建是否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没有查清,答辩人认为中医院。东乡三建应当按法律规定,在查明其欠付上诉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对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一审查明王明旭系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答辩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均能证实答辩人履行完毕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增加的施工内容,答辩人在一审时也提交了中医院现场的照片,能够证明由晨宇经营部实际施工的工程均已投入使用。
东乡三建辩称,其没有见过晨宇经营部的人,合同也不知情。
中医院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基本一致。1.七里河区中医院是在公开招标,东乡三建中标后承包的。合同的签订、款项支付、所有业务往来都是与东乡三建进行的,中医院从未与金鸿泰公司商议过任何工程事项或达成协议,也无任何往来,上诉人将七里河区中医院作为上诉人无法律依据。2.案涉项目结算审计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报,由甘肃金鼎安远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文件及法律法规进行了全面审核。中医院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涉案项目款项已经全部付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晨宇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金鸿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91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635元(自2018年10月16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7日),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七里河中医医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4日,原告七里河区晨宇数码电子经营部与被告甘肃金鸿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布线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兰州市七里河中医医院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兰州市七里河区马滩天恒银滩花园B区16号楼1-3层商铺,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综合布线、监控安装及调试,合同总价款为142000元。工程在2018年6月20日前完工,验收合格后写出验收报告交付第三方使用。甘肃金鸿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王明旭通过微信与原告方进行联系后,给原告支付40000元工程款,并对工程中增加了安装扶手、LED屏、值班室监控线路改造三项项目,增加项目总价款为21195元,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并予以确认。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交付七里河区中医医院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甘肃金鸿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布线施工合同》,甘肃金鸿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庭审中,甘肃金鸿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认可其单位职工王明旭向原告支付40000元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王明旭为甘肃金鸿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王明旭与原告通过微信联系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及总价款的聊天记录,是代表甘肃金鸿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甘肃金鸿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195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合同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未明确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8年贷款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635元(自2018年10月16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7日),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是原告与甘肃金鸿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中医医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甘肃金鸿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以其公司与被告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中医医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为由,要求等该案审理后再处理本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金鸿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七里河区晨宇数码电子经营部支付工程款991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635元,自2021年1月8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99195元,年利率4.75%计算。二、驳回原告七里河区晨宇数码电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甘肃金鸿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案涉工程最终做出的审计报告三页。证明作为司法机关认定案涉项目的依据,该工程做出的审计报告是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该审计报告充分证明晨宇经营部的工程并未包含在案涉工程内。最后的审计结果根本不存在晨宇经营部所诉的工程。经晨宇经营部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没有明细,晨宇经营部在一审时提交了(2019)甘0103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未生效,案件仍在审理中,起诉的也是本案的工程,在该案中,金鸿泰公司完全否认了该组证据,该证据也能证明被上诉人中医院、东乡三建欠付工程款。经东乡三建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经中医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是审计报告的一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工程是谁做的,工程量做了多少不清楚,中医院的审计结果是严格程序进行申报的,审核结果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全部审计报告,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二审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6日竣工验收。中医院庭审中陈述2019年5月七里河区中医医院马滩过渡搬迁装修项目工程(包括案涉工程)全部交付。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和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金鸿泰公司向晨宇经营部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从晨宇经营部一审提交的晨宇经营部与金鸿泰公司签订的《综合布线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以及金鸿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等,以上证据互相佐证,晨宇经营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故上诉人主张中医院全部完工的改造项目中没有综合布线、也没有安装扶手、LED屏、值班监控线路改造项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是否结算的问题。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施工工程中,晨宇经营部的经营者魏雨洋一直与金鸿泰公司的法人杨富洲及王明旭联系,并将施工工程量及造价通过微信向杨富洲和王明旭予以发送,且金鸿泰公司认可王明旭为其公司职工,认可王明旭向晨宇经营部支付案涉工程款40000元,据此,王明旭一直代表金鸿泰公司与晨宇经营部就案涉工程相关事项进行联系,协商,王明旭与晨宇经营部通过微信联系确认总价款的行为,是代表金鸿泰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案涉工程造价晨宇经营部于2018年10月通过微信分别向杨富洲和王明旭予以发送。故一审判决金鸿泰公司支付工程款9919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间,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6日竣工验收,2019年5月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交付中医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据此,本院从2019年5月6日起计算案涉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991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时利随本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403号民事判决;
二、金鸿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向七里河区晨宇数码电子经营部支付工程款991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时利随本清;
三、驳回七里河区晨宇数码电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七里河区晨宇数码电子经营部承担394元,金鸿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5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文丽
审判员  刘桂刚
审判员  杨亚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禄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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