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6民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源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安建筑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或者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居安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错误。1.***让***去干活,是因为***是***雇佣的员工,***和***于2020年6月25日与居安建筑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由***、***负责施工河南海**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溶解精制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干活,因需要吊车进行施工干活,联系***让其来干活,***是履行职务行为,属于代理行为。***一直在施工工地上班,所以对产生的费用最清楚,才会出具该证明,且***出具的仅是证明租赁吊车所产生的费用,并不能因给***出具证明就认定***与***存在租赁关系。2.***提供的证明中,***明确记载济源海**精制溶解车间工地人工费,***7680元,**16320元,***7500元,且这些工资的计算均是按照工作天数得来的,该证据能够证明***是***的工人,按照天数计算工资,从三个人的工资也可以看到,***的工资明显高于其他两个工人,正是因为***让***管理该项目,付出比其他工人多,所以***的工资明显高于其他人。***不认可***是其雇佣的工人,是为了逃避责任,***在一审中辩称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租赁的吊车与***无关,明显与出具的该工资证明相矛盾。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是***雇佣的工人,让***的吊车去施工是履行职务行为,属于代理行为,涉案工程由***与***承包,***、***与***之间形成租赁关系,而非***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维持一审判决,另案***的吊车费已经由***支付。
居安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的上诉。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居安建筑公司、***、***支付***吊车租金、劳务费36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5日,居安建筑公司与***、***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由***、***负责施工河南海**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溶解精制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联系***,由***提供吊车在河南海**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溶解精制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干活,每天1200元,半天700元,7月份产生机械费24600元,8月份产生机械费11700元,合计36300元。***于2020年8月28日对上述款项给***出具了证明,载明:“证明***25T吊车在河南海**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溶解精制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中用吊车费叁万陆仟叁佰元整(36300元),承包方为河南居安建筑公司。证明人:***4108251982022005312020年8月28日。”***于2020年10月21日出具证明:证明***吊车费:30.5天×1200元/天﹦36300元。身份证号:410882198603082035施工工地:济源市海**精制溶解车间。证明人:***。同日,***出具证明:济源市海**精制溶解车间工地人工费:***:32天×240元/天=7680元**:51天×320元/天=16320元***:50天×150元/天=7500元合计31500元。证明人:***。2020年11月9日,温县黄河街道办事处滩***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与**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系***联系到涉案工地从事车辆租赁施工活动,车辆租赁的相关事宜也系其二人商议,且***给***出具了车辆租赁费用的证明,因此,应认定***和***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在***提供车辆租赁活动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相对方,有义务向***支付相应租赁费用。且***在与***的通话录音中亦认可其欠付***租赁费,现***要求***支付吊车产生的租赁费用36300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辩称涉案工程系***承包,是***让其去工地领班干活,其是挣工资的,欠付***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此,***并不认可,***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其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要求***、居安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63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供证据如下:1.2020年10月14日***与***的通话录音一份;2.证人**的证言,**是在案涉工地干活的工人。证人出庭**:***让其到工地干活,其自己记工,什么活都干,***负责派活,***不在的时候就自己看看有什么活自己干。工程没有结束时其就离开了,工资是项目部给的,不记得发了多少工资。***告诉证人他是领工的,证人不知道工程是谁承包的。两份证据均证明***是领工的,不是案涉工程承包人。
***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提供的录音内容不清晰,听不清楚;对证据2,***在工地见过证人,但对证人**的情况不了解。
居安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提供的录音内容听不清楚,且录音时间是2020年10月14日,一审开庭前已经产生,在二审中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2,证人**的自己记工不属实,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提供的录音不清晰,听不清楚双方谈话的内容;对证据2,***不认识证人,证人*****在工地给其派活不属实,***和工人也不直接照脸,证人**的在工地没有人安排活的时候就自己找活干是在有意回避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提供的录音内容不清晰,且涉及案外人***,无法核对录音的真实性;对证据2,***称证人**的自己记工和由项目部发工资不属实,实际是***和***记工。证人不清楚是谁承包的案涉工程,且**是***告诉证人***是领工的。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主张。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称***承包了案涉工程,其是***雇佣的领班,吊车租赁费不应由其支付,***对此不认可,***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之间是雇佣关系。本案中,***是经***联系到工地提供吊车施工,在吊车施工完成后,***为***出具了吊车施工费用明细及吊车租赁费用总额的证明,同时,***一审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认可其欠***吊车租赁费,可以据此分析认定***与***之间形成吊车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慧
审判员 ***
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