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3446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源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5年5月29日出生,住沁阳市。
被告:***,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住温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安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被告居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金、劳务费363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居安公司在承建河南海博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溶解精制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期间,租赁原告吊车,原告为车辆配置司机,共计产生机械费、人工费36300元。现工程已结束,原告找工地负责人***要款,***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称其是负责给***干活的小包工头,与***、居安公司之间没有签书面合同,只是赚取一些劳务费。原告和居安公司联系,居安公司让找***。被告之间相互推诿。
被告居安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租用原告吊车,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行为。其他被告是否租用原告吊车与其公司无关,原告起诉其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其和被告居安公司签订过一份合同,后其以每平方米43元的价格转包给***。施工中间,***称价格低了,经协商每平方价格提高到46元。***找的吊车其不清楚,也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的吊车是其让去的,但其是***让其去工地领班干活,也是挣工资的,***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其,原告起诉的案件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6月25日,居安公司与***、***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由***、***负责施工河南海**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溶解精制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联系原告,由原告提供吊车在河南海**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溶解精制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干活,每天1200元,半天700元,7月份产生机械费24600元,8月份产生机械费11700元,合计36300元。***于2020年8月28日对上述款项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载明:“证明***25T吊车在河南海**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溶解精制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中用吊车费叁万陆仟叁佰元整(36300元),承包方为河南居安建筑公司。证明人:***4108251982022005312020年8月28日。”***于2020年10月21日出具证明:证明***吊车费:30.5天×1200元/天﹦36300元。身份证号:410882198603082035施工工地:济源市海**精制溶解车间。证明人:***。同日,***出具证明:济源市海**精制溶解车间工地人工费:***:32天×240元/天﹦7680元**:51天×320元/天﹦16320元***:50天×150元/天﹦7500元合计31500元。证明人:***。2020年11月9日,温县黄河街道办事处滩***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与**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联系到涉案工地从事车辆租赁施工活动,车辆租赁的相关事宜也系其二人商议,且***给原告出具了车辆租赁费用的证明,因此,应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车辆租赁活动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租赁费用。且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亦认可其欠付原告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车产生的租赁费用36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系***承包,是***让其去工地领班干活,其是挣工资的,欠付原告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此,***并不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居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6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备中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