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西迅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江苏西迅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常州江南首联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02民初336号
原告:江苏西迅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江南经典花园3号楼7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江南首联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87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江苏西迅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迅公司)诉被告常州江南首联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2900元,并承担违约金18580元;2、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9488元,(担保费)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3台,并对交货事项等作出了约定,合同总价为29.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电梯,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9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款,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2016年11月10日前归还原告1万元;12月10日前归还原告1万元,剩余款项自2017年1月起,每月10号前归还8000元,直至欠款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首联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西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3日,原告西迅公司(乙方)与被告首联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电梯,共计人民币29.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电梯。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款,同年11月1日,原告西迅公司(乙方)、被告首联公司(甲方)与常州联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10月27日止,甲方尚有92900元设备款未支付乙方,该协议约定:甲方于2016年11月10日前归还原告1万元;12月10日前归还原告1万元,剩余款项自2017年1月起,每月10号前归还8000元,直至欠款还清;甲方应按上述还款期限按约还款,如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部分的20%比例进行计算;甲方如有一期未按规定日期还款,视为甲方与乙方、丙方的欠款全额到期,乙方及丙方可向法院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其他所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2017年1月8日,西迅公司(甲方)与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作为甲方与被告合同纠纷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根据国家和地方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甲方应向乙方交纳代理费948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履行上述债务。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西迅公司与被告首联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电梯,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900元,违约金18580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488元,担保费5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承揽合同、还款协议等为据,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首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常州江南首联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江苏西迅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900元,违约金18580元,律师代理费9488元,担保费500元,合计1214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3925元,由常州江南首联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