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浙江宏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宜城市园林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84民初3539号
原告:浙江宏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南横桥路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6628757706。
法定代表人:颜丰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宜城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城市园林管理局,住所地宜城市鄢城九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684420486254J。
法定代表人:江玉强,宜城市园林管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波,宜城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光,宜城市园林管理局职工。
原告浙江宏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城市园林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宏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宜城市园林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波、任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宏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被告对此至今没提出任何异议。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不付款。
被告宜城市园林管理局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事实存在,但对货款总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浙江宏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城市园林管理局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浸塑花坛栏杆,规格型号ZT-HT-13107,数量3700米,单价120元/米,总金额444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安装完毕待审计后付清全部工程;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如需方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产品质量合格;其他约定事项:(二)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浸塑花坛栏杆并进行了安装。完工后,被告未提出异议。宜城市审计局对原被告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审计,并于2016年7月5日作出《宜城市审计局关于中华大道、襄宜快速通道和渠化岛等绿化工程以及护栏安装工程结算审计的建议书》,该建议书载明原告提供的护栏审计造价为423643.2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宜城市园林管理局承认原告浙江宏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浙江宏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浙江宏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供护栏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宜城市园林管理局应当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安装完毕待审计后付清全部工程”,故护栏货款总额应当以审计造价为准即423643.2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城市园林管理局欠原告浙江宏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护栏安装货款423643.20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由被告宜城市园林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