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一洲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一洲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3民初3043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被告:江西一洲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2号1幢A座0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70022711。
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必想,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美玲,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一洲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一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必想、房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会昌县庄口镇下芦至马口龙公路改造工程施工需要,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租赁原告的挖机到项目工地施工作业。施工结束后于2019年1月23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共计挖机台班费35172元。被告于2019年2月4日付给原告25170元,累计付款25170元,尚欠10000元未付。日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而拒不支付,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欠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挖机台班费10000元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诉。
被告一洲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就是说被告没有租赁原告的挖机作业;2.如果本案关系属实,根据合同相对性,也是原告与签字人员之间的关系,跟被告无关;3.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一张署有涂某某、熊某名字于2019年1月3日出具的票据,票据中载明“单位:江西一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驻庄口下芦段工地项目部,事由:邱小林新源轮挖台班,金额:叁万伍仟壹佰柒拾贰元整(¥:35172)”,但票据上并没有被告一洲公司的任何印章,被告亦不认可涂某某、熊某为其公司员工。
另查明,2019年2月4日,案外人黄麒向原告***建设银行账户转入25170元,并备注“代借庄口挖掘机台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出具的票据,具证人是涂某某、熊某二人,票据未加盖被告一洲公司的印章,被告一洲公司也否认此二人是其公司员工,且否认与原告存在租赁挖掘机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锦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嘉宾
代书记员 王嘉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