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公路管理局樟树分局

***、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奕,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街199号赣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01796N。
法定代表人:吴克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彬,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伏民,女,1959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雅芬,女,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翔,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可成,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广,男,1981年12月8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麦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0544010107。
法定代表人:王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
负责人:范单彦,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公路管理局樟树分局,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800F387282233。
法定代表人:谢朝阳,系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军,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粤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立广、吴伏民、万雅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新建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宜春市公路管理局樟树分局(以下简称樟树公路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余奕,上诉人赣粤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生、张奕彬,被上诉人吴伏民、万雅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可成,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新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田,被上诉人樟树公路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立广、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死者万某发生时仍在赣M×××××车辆上,……缺乏转化第三者的时空条件。”的认定事实错误。1、事故时死者万某身处其所乘赣M×××××车辆之外,应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其所乘车辆的第三者。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确认民警到达现场时驾驶员及伤者已送往医院,现场只有死者无证人。事故发生后,交警无其他证据仅依据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确认死者万某于事故发生时处于前车车内,证据不充分。本案当后车追尾时,死者万某如果身处车辆右后座,只能向前或侧面方向甩出车外,但根据现场勘查记录和车辆照片,前车赣M×××××右后部受撞击受损,右后挡风玻璃碎裂,右侧车门是关闭且卡死,万某不可能甩出车外。经询问上诉人事故发生实际经过为:上诉人驾驶的赣M×××××在高速公路从左往右数的第二个车道内行驶时被一块铁皮突然卡住停止行驶后,乘坐在该车右后座的万某下了车,副驾驶魏国平也取下安全带,打开车门准备下车,但就在他听到万某关闭车门的声响之后,紧接着后车皖A×××××突然撞击了其所驾驶车辆。这也就解释说明了,该起交通事故中前车四人,万某死亡、魏国平重伤,而上诉人***及乘坐于上诉人身后的梁芳仅轻伤的原因,即死者万某是由于事故发生时身处车外,失去车辆保护而受撞击致死。因此死者万某发生时是身处车外,为事故车辆第三者。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应认定死者万某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其所乘车辆的第三者。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记录的发生经过,“后车撞击前车尾部,致使赣M×××××号车内乘车人万某、魏国平甩出车外,造成乘车人万某当场死亡…”,勘查笔录中记录:“死者万某被发现仰躺于高速公司从左往右数第二条车道内”,即该交通事故发生时,万某已脱离本车,身处车外。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过高。1、上诉人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过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本案交通事故是后车追尾前车,交警部门以上诉人未能及时转移车上人员而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对本次认定不服,上诉人车辆被高速公路上的障碍物卡住无法行驶,车上人员已经在进行安全转移,万某已下车转移,魏国平也打开车门锁准备下车,但车辆被卡与后车的追尾时间间隔太短,车上人员尚未来得及完全撤离,上诉人在驾驶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比例过高。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赣粤高速公司对于上诉人应承担赔偿的部分需承担50%的责任比例认定错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经过,可以确认上诉人驾驶车辆赣M×××××车辆由南往北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793KM+700M米处时,撞上路面一块红色铁皮而被卡住。至使后车追尾后发生一死四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正因为被上诉人未尽职履行保障路面符合安全行驶的合同责任,才酿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上诉人所需承担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赣粤高速公司100%承担。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赣粤高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审判决在一案中处理多重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吴伏民亲属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广之间属于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损害赔偿之关系,而上诉人赣粤高速公路与进入高速公路通行的车辆驾驶人之间形成的是高速通行服务合同关系,一个是侵权之债,一个是合同之债,但原审法律却将两层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将赣粤公司与驾驶人一并按份承担所谓的赔偿责任显然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二、本案事故成因完全系由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立广,与上诉人赣粤公司无关,故赣粤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出具的赣公交认字(2017)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立广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赣粤公司作为道路经营管理者并未被交警部门列入事故责任主体的范围,故赣粤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本案事故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撞上他人洒落在铁皮后直接将车辆停在行车道上,既未按照道交法的要求立即设置安全标志,也未将车移到安全地带并转移人员,故而被后面行驶的陈立广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本次事故的完全是***与陈立广两人的违法行为导致的,而与赣粤公司无任何的关联性。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案中驾驶人第一次交通事故是撞上了他人遗撒在路上的铁皮,故即使产生损害,应由相关行为人承担,与赣粤公司无关。而不论是行为是还是赣粤公司,即使存在所谓的过错,也仅仅是对***第一次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即单方事故车辆的损失责任,而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违法而自行扩大的损失以及陈立广的违法行为所致,与赣粤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故原审认定赣粤公司对第二次事故存在所谓的原因力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三、赣粤公司已举证证明依法依规履行了道路养护和管理责任,故无需对本案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交通部《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交公便字(2001)66号)明确规定、《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J073-96)第3.1.4条规定,赣粤公司已在原审中举证证明已严格按照规定履行了高速公路的巡查义务,故不论根据司法解释还是交通部的规章的规定,赣粤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赣粤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吴伏民、万雅芬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赣粤高速公路公司第一条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一审法院判决赣粤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赣粤高速公路公司的管理路段,事故发生路段的障碍物“红色铁皮”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诱因之一,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PJ073-96)第11.6.1、11.6.2,该“红色铁皮”属于应当及时排除的不安全因素,而不3.1.4条规定中的影响路面清洁的杂物,根据该规定,赣粤高速公路公司必须健全通讯、联络系统,配备专业车辆,组建排障、专业清理组,在最短时间内,排除路障,清理现场,保持道路通畅。本案中赣粤高速公路公司未及时对高速公路中的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危险障碍物及时排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新建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铁片障碍物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责任,针对***的上诉,原审法院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根据事故认定书和询问笔录,死者系在投保车辆上,故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陈立广、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樟树公路分局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路段不在答辩人管理范围内,且赣粤高速承认系其管理路段。我方将依法追究由于相关当事人滥诉对答辩人造成损失的权利。
上诉人***针对上诉人赣粤高速公司的上诉答辩:一、本案中并非多重法律关系,而是多个侵权行为导致一个损害后果的侵权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无共同故意或者无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做法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受相应的赔偿职责。本次事故中存在多个侵权行为,多个侵权行为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但却因多个过失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一个损害后果。属于多因一果,原审法院按照过失大小的原因比例划分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赣粤高速公司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未尽到管理职责未能确保公路上车辆的安全通过故对本案中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答辩人认为赣粤高速在本次事故中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在答辩人赔偿部分承担100%的责任,理由如下:1、本次事故的发生赣粤高速具有直接原因。答辩人在正常驾驶的情况下,突发被公路上的铁皮卡住无法行驶,答辩人车辆系被迫停止在公路上,并非主观故意。2、停止在公路上30秒左右被上诉人陈立广驾驶车辆发生追尾碰撞答辩人车辆。答辩人在30秒的时间内根本无法将车上人员全员转移到紧急停车带的安全地带,事故发生后只有万某刚刚下车,魏国平取下安全带,打开车门准备下车。故交警认定答辩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完全系基于事故发生是答辩人车辆被铁皮卡住无法行驶的特定情况。而该被卡住的特定情况完全系基于上诉人未能尽职保障路面符合安全行驶的责任。3、本次事故中答辩人安全驾驶,未违反任何道路安全交通法规,对铁皮出现在高速公路上卡住车辆无法预见,答辩人并未过错行为,卡住后30秒发生追尾,答辩人并无法将人员安全转移亦无过错故本次事故中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三、上诉人并未依法履行道路养护和管理责任,为能做到及时清除杂物保障路面的安全。上诉人并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切实履行了管理责任,切实尽到了及时清除杂物的义务,本案的发生系因为道路上客观存在着铁皮杂物导致车辆无法行驶最终导致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作为道路的管理、养护者具有无法推卸的责任。铁皮在道路上的客观存在就足以证明上诉人未能及时清除杂物。
上诉人赣粤高速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一、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双方为上诉人***和陈立广,其中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立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认为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已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履行了路面清扫及巡查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原告吴伏民、万雅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73460元、丧葬费41249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2000元,按事故认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共计20001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2月25日18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从左往右数第二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793KM+700M处时,撞上路面一块红色铁皮后,将车停于该车道内,之后***就叫车上人赶紧找三角牌,当时人员全在车上,万某坐在后排座位上找后备箱的三角牌,***当时未将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30秒左右后,陈立广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撞上其车辆尾部,致使赣M×××××号车内乘车人万某、魏国平甩出车外,造成赣M×××××号车乘车人万某当场死亡、赣M×××××号车驾驶人***、乘车人魏国平、梁芳、皖A×××××号车驾驶人陈立广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赣公交认字(2017)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原因分析:驾驶人陈立广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将人员转移到右侧路肩、紧急停车带或者应急车道内,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乘车人万某、魏国平、梁芳无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该大队认定:陈立广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万标、魏国平、梁芳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该大队委托,2017年3月1日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死者万某系生前遭遇车祸后致重度颅脑损伤亡、创伤性休克死亡。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73460元、丧葬费41249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2000元,按事故认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原告20001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沪昆高速公路793KM+700M段属被告赣粤高速公司管理路段。***为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新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与死者万某属于战友关系,万某属免费搭乘。吴伏民系死者万某的妻子,万雅芬系死者万某的女儿。死者万某于1958年12月7日,住江西省XX市XX路。2017年3月20日吴伏民、万雅芬、万根秀(系死者万某母亲,已去世)作为甲方与陈立广作为乙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载明: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各项损失(包括不限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等)合计58万元,一次性了结本起交通事故纠纷。甲方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追偿,另行主张;甲方对乙方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出具谅解书。协议签订后,陈立广已向吴伏民、万雅芬、万根秀支付了赔偿款共计58万元,吴伏民、万雅芬、万根秀对陈立广出具了谅解书。
陈立广为皖A×××××号车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满额赔付(其中包括支付给魏国平的医疗费33400元,就万某、魏国平人身及财产损失支付给陈立广的510607.77元,支付给梁芳的人身损失3752.1元,支付给***的医疗费、车损费及施救费共计74240.13元)。陈立广与***、魏国平、梁芳就本案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均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因陈立广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9月29日樟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982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立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立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陈立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万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并依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主张被告***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立广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赔付,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就陈立广投保的皖A×××××号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满额赔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死者万某系第三者,故人寿保险新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死者万某发生时仍在赣M×××××车辆上,因被告陈立广驾驶皖A×××××小车追尾撞击,导致万某甩出车外死亡,万某缺乏转化为第三者的时空条件,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死者万某属好意搭乘,应减轻***的赔偿责任,鉴于***驾驶车辆因障碍物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未及时将车上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造成万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路段路面上的障碍物对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具有一定的原因力,故原告及被告***均要求对该路段负有管理和巡查义务的被告赣粤高速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由被告赣粤高速公司对被告***应承担赔偿的部分承担50%。原告主张丧葬费41249元,无法律依据,应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因被告陈立广犯交通肇事罪已受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573460元(28673元/年×20年);丧葬费28735元(57470元/年×6个月);交通费酌定2000元,共计604195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已满额赔付部分,余额494195元,被告***承担赔偿的部分总额为148258.5元(494195元×3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129.25元(148258.5元×50%),被告赣粤高速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129.25元(148258.5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伏民、万雅芬各项损失共计74129.25元;二、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伏民、万雅芬各项损失共计7412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吴伏民、万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二审庭审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死者万某是否能认定是事故车辆的第三者?2、***在本案中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3、赣粤高速在本案中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宜春市公路管理局樟树分局在本案中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4上诉人***在笔录及陈述材料中证实,死者万某发生前坐在其驾驶车辆的后排,因被上诉人陈立广驾驶皖A×××××小车追尾撞击,导致万某甩出车外死亡,万某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时空条件,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证据与法律支持,本院不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已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在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后,判决按***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赣粤高速是在一审诉讼中,由原审被告***申请追加成为的被告,原审原告吴伏民、万雅芬对上诉人赣粤高速在一、二审中并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且上诉人***和上诉人赣粤高速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直接判决上诉人赣粤高速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此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和上诉人赣粤高速之间对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和如何承担的责任存有争议,可另行诉讼解决。
对于争议焦点4:原审原告吴伏民、万雅芬对被上诉人宜春市公路管理局樟树分局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且被上诉人宜春市公路管理局樟树分局不是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一审没有判决其在本案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计算的各项赔偿费用准确,判决上诉人***在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后,判决按***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在原审原告吴伏民、万雅芬对上诉人赣粤高速并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赣粤高速对上诉人***的赔偿金额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对一审的该项判决予以撤销,***应承担赔偿的总额为1482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伏民、万雅芬各项损失共计148258.5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红龙
审判员  黄 琳
审判员  周朝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霖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