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特10号
申请人:天一同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兴投资区龙安路371号。
法定代表人:叶炳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翔,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廷杉,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申请人天一同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同益电气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
天一同益电气公司称,请求撤销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晋安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榕晋劳人仲案[2019]260-1号裁决。事实与理由:一、晋安劳动仲裁委对***工作时间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9月14日起,天一同益电气公司所有员工的考勤已由钉钉打卡变更为“脸纹打卡”,***自始至终未使用“脸纹打卡”进行考勤。***最后的考勤时间应当为2019年9月14日。另外,2019年9月14日后的钉钉考勤记录中***的上、下班的考勤地点均在其家中,不足以证明其在上班期间正常工作。二、晋安劳动仲裁委对***的工资计算方式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晋安劳动仲裁委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天一同益电气公司拖欠的工资,该计算方式明显有误。***的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司龄+津贴+出勤奖+绩效津贴,应按照天一同益电气公司的相关规定发放工资,晋安劳动仲裁委直接以上年度平均工资乘以上班天数的计算方式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晋安劳动仲裁委就***与天一同益电气公司关于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的劳动争议一案分别作出榕晋劳人仲案[2019]260-1号裁决及榕晋劳人仲案[2019]260-2号裁决。2019年12月26日,天一同益电气公司因不服榕晋劳人仲案[2019]260-2号裁决,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2020年1月3日,天一同益电气公司因不服榕晋劳人仲案[2019]260-1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争议,晋安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榕晋劳人仲案[2019]260-1号裁决及榕晋劳人仲案[2019]260-2号裁决实质上是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同一裁决,天一同益电气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已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该裁决应按非终局裁决处理,天一同益电气公司无权就该裁决再向本院申请撤销,故天一同益电气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予驳回。对于天一同益电气公司的相关诉求,由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一并进行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一同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退回天一同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长 吴一萍
审判员 陈碧珍
审判员 马 青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江丽丽
书记员张华真